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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规定首次在立法层面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有权监督,但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时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
一、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时遇到的困难
1.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法院民事调解监督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9)4号批复》单方面做出“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生效调解书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监督范围之外。在此之后,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主要是一些地方上检察机关实践探索,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也是步履维艰。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但限制了检察机关以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民事调解的范围,未明确将违反合法自愿原则以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调解纳入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以法律无规定为由排斥检察机关对该类民事调解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监督。
2.调查核实时证据取得难
民事调解与生效裁判虽然都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产生,但民事裁判所涉事实及证据已经过法庭调查及认定,检察机关从裁判文书入手,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调阅案卷,即可判断该裁判是否存在提出抗诉的事由;而民事调解则缺乏法庭质证,事实缺乏必要的审查核实,调解笔录对于调解过程的描述也常常不完整。虽然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由于民事调解案件一般由基层院受理并审查,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受人员数量、业务水平的限制,在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时,相对生效裁判的监督,需要耗费较多的精力。特别是一些恶意调解诉讼中,一般以调解结案形式出现,也基本上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形,这就增加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难度。
3.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缺乏刚性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检察建议是监督同级法院调解案件的主要方式,其优势是不要求达到抗诉的条件,因而可以缩短案件审查时间,同时对法院考核的负面影响小于抗诉。其劣势也很明显,没有刚性效力,法院掌握了是否采纳主动权,很多检察建议的采纳取决于检法沟通情况。对于法院未采纳的情况,其唯一跟进监督的方式就是提请上级院抗诉,这一方面延长案件审查时间,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另一方面由于新民诉法对民事调解抗诉条件的严格把握,制约了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民事调解的实现。
二、关于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三点建议
1.立法上進一步明确和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范围
一是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
无论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即属于违反“两益”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均可以监督。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国家作为主体享有的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才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主要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笔者认为,对“两益”的理解不宜作扩张解释。国家利益应限于国家作为主体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必将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民众的某种特定利益或权利的行使。
二是应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纳入检察机关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范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民事调解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理由如下:一是民诉法第201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申请再审。”第209条则规定“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只要符合第20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论是否损害“两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但此类民事调解的监督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放弃了自己应得的权利,检察机关自无监督的必要。二是在审判实践中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调解大量存在。民事调解中的当事人,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要么损害了法律自身的秩序,要么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诉权予以纠正。虽然法律赋予了第三人有权申请撤销民事调解权,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负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面对第三人的监督申请,从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和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出发,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
2.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
在实践中,很多民事调解都存在未对案件事实认定或认定不清的情况,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调解案件,需要加强对事实与证据调查力度,不仅要审查现有证据,必要时对现有证据进行鉴定、调查新证据等环节。而提高效率的措施,已为实践验证对的有上下级检察院联动办案或民事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方式。
3.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跟踪监督方式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抗诉和检察建议,由于受抗诉条件严格的限制,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时往往会采用检察建议方式。但民诉法尚未规定法院关于检察建议采纳和落实情况的制约机制,致使检察建议监督难以取得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检察建议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这只是一家之言,在实践中需要检法沟通,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的跟踪监督机制,制定跟踪监督的具体程序规则,即明确法院对检察建议的答复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不利后果,以增加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一、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时遇到的困难
1.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法院民事调解监督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9)4号批复》单方面做出“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生效调解书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监督范围之外。在此之后,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主要是一些地方上检察机关实践探索,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也是步履维艰。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但限制了检察机关以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民事调解的范围,未明确将违反合法自愿原则以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调解纳入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以法律无规定为由排斥检察机关对该类民事调解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监督。
2.调查核实时证据取得难
民事调解与生效裁判虽然都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产生,但民事裁判所涉事实及证据已经过法庭调查及认定,检察机关从裁判文书入手,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调阅案卷,即可判断该裁判是否存在提出抗诉的事由;而民事调解则缺乏法庭质证,事实缺乏必要的审查核实,调解笔录对于调解过程的描述也常常不完整。虽然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由于民事调解案件一般由基层院受理并审查,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受人员数量、业务水平的限制,在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时,相对生效裁判的监督,需要耗费较多的精力。特别是一些恶意调解诉讼中,一般以调解结案形式出现,也基本上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形,这就增加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难度。
3.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缺乏刚性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检察建议是监督同级法院调解案件的主要方式,其优势是不要求达到抗诉的条件,因而可以缩短案件审查时间,同时对法院考核的负面影响小于抗诉。其劣势也很明显,没有刚性效力,法院掌握了是否采纳主动权,很多检察建议的采纳取决于检法沟通情况。对于法院未采纳的情况,其唯一跟进监督的方式就是提请上级院抗诉,这一方面延长案件审查时间,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另一方面由于新民诉法对民事调解抗诉条件的严格把握,制约了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民事调解的实现。
二、关于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三点建议
1.立法上進一步明确和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范围
一是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
无论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即属于违反“两益”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均可以监督。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国家作为主体享有的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才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主要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笔者认为,对“两益”的理解不宜作扩张解释。国家利益应限于国家作为主体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必将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民众的某种特定利益或权利的行使。
二是应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纳入检察机关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范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民事调解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理由如下:一是民诉法第201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申请再审。”第209条则规定“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只要符合第20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论是否损害“两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但此类民事调解的监督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放弃了自己应得的权利,检察机关自无监督的必要。二是在审判实践中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调解大量存在。民事调解中的当事人,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要么损害了法律自身的秩序,要么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诉权予以纠正。虽然法律赋予了第三人有权申请撤销民事调解权,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负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面对第三人的监督申请,从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和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出发,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
2.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
在实践中,很多民事调解都存在未对案件事实认定或认定不清的情况,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调解案件,需要加强对事实与证据调查力度,不仅要审查现有证据,必要时对现有证据进行鉴定、调查新证据等环节。而提高效率的措施,已为实践验证对的有上下级检察院联动办案或民事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方式。
3.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跟踪监督方式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抗诉和检察建议,由于受抗诉条件严格的限制,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时往往会采用检察建议方式。但民诉法尚未规定法院关于检察建议采纳和落实情况的制约机制,致使检察建议监督难以取得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检察建议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这只是一家之言,在实践中需要检法沟通,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的跟踪监督机制,制定跟踪监督的具体程序规则,即明确法院对检察建议的答复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不利后果,以增加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