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古代民间调解存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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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历史的发展走了一条由家入国,家国一体的道路。《礼记·昏义》说:“昏礼者,礼之本也……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父子有亲,而后君臣有政。”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的许多方面有着强烈的影响,尤其是宗法与政治的结合,使得家长、族长在社会中的地位进一步上升。从中国古代的族株之法,可以看出家族是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的。就司法方面而言,家长、族长在解决对于统治阶级没有重大影响的纠纷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解决纠纷必不可少的环节。究其原因,主要有家族伦理的法律化,统治者提倡的无讼观念以及调解内容的有限性。
  关键词民间调解 家族伦理 无讼观念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18-01
  
  一、家族伦理法律化
  传统中国社会遵循“有家依家法”的理念。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家法族规便可处理,根本不需要涉诉。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曾说过:“便是不族居的团体,族只代表一种亲属关系时,族长仍是需要的,一则有许多属于家族的事务,需他处理,例如族祭、祖墓、祖产管理一类事务,再则每一个家虽已有家长负统治之责,但家际之间必有一共同的法律,一最高主权,来调整家际之间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在有冲突时”。对于家长族长调解纠纷所依据的家法族规,在家国一体的社会,也是得到统治阶级承认的。如道光皇帝在诏中明确宣布:“凡遇族姓大小事件,均听族长绅士判断”,“如有不法匪徒,许该姓族长绅士捆送州县审办”;同时还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乘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族长“奉有官法,以纠察族内子弟”。
  国家不仅承认家长、族长在调解纠纷中的地位及其作用,而且也通过一定的手段规范这一体制。统治阶级往往规定家庭纠纷、族内纠纷必须经家长、族长的调解。倘若不经过家族内的调解而直接诉至官府,则被视为越诉。《太祖实录》记载: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壬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之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
  由此可见,家族伦理观法律化是家长、族长得以调解纠纷的原因之一。
  二、无讼观念的影响
  在费孝通先生总结的“熟人社会”里,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去官府“打官司”是件很不光彩的事,有伤邻里感情。更有人把诉讼看成一件凶事,法律被视为一种“必要之恶”。国家也把诉讼数量的多少作为评价官员政绩的标准。东汉的陈宠把诉讼的增多看作是吏治败坏所致,他说:“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
  古代官吏提倡无讼,追求息讼,也是为了减少官府衙门的压力,节省开支。康熙皇帝说:“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则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
  在官府的无讼观的影响下,诉讼还意味着高额诉讼费用。在传统中国小农经济条件下是不允许的,一次诉讼就可能意味着倾家荡产。宋人范弇诗有云:“些小言詞莫若休,不须经县与经州,衙头府底赔杯酒,赢得猫儿卖了牛。”曲阜孔庙碑刻忍讼歌描绘的十分形象:
  世宜忍耐莫经官,人也安然己也安然。
  听人挑唆到衙前,告也要钱诉也要钱。
  差人送票又送签,锁也要钱开也要钱。
  行到州县细盘算,走也要钱睡也要钱。
  约邻中证日三餐,茶也要钱烟也要钱。
  三班人役最难缠,审也要钱和也要钱。
  自古官廉吏不廉,打也要钱枷也要钱。
  唆讼本来是奸贪,赢也要钱输也要钱。
  听人诉讼官司缠,田也卖完屋也卖完。
  食不充足衣不全,妻也艰难子也艰难。
  始知讼害非浅鲜,骂也枉然悔也枉然。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当发生纠纷时,人们还是偏重于家族内部调解。
  三、调解内容的有限性
  民间调解的纠纷多为对于统治阶级的统治没有影响的民间“细事”。传统中国是权力集于皇帝及为其服务的国家各级官员,为了有效地实施统治,对社会关系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刑事案件和重要而涉及面广的少数民事案件)必须由司法机关按照严格程序审判外,其他案件一般不惊动官府。正因为这些案件是“细故”,才能适用民间调解。具体说来,主要包括婚姻纠纷、财产纠纷、债务纠纷以及田宅纠纷。元代《通制条格》中的“理民”条有以下记载“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妨废农务,烦扰官司”嘉靖年间订立的乡甲约规定应和事件有九:包括婚姻不明、土地不明、骂詈斗讼、牲畜食践禾田、放债三年以上,本利交还不与者、钱到取赎房地力不能回者、买卖货物不公,亏损人者、地界不明者、收留走失人口牲畜,具令各还本主者。
  从黄宗智先生在其《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通过对巴县、宝坻和淡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的问题主要涉及土地、债务、婚姻、继承。如巴县1760年代-1850年代的民间解决中,土地有二十二起,债务十三起,婚姻十七起,继承一起。他还指出,在六百二十八件案件中,有二百二十一件是经过正式审讯的案件,其中只有十一件是县官仲裁处理的,其他是当场断定。剩余的则是民间自行解决的。
  总之,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中国古代民间调解才有存在的根据,并直接影响着中国的传统诉讼观念。
  
  注释: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一章"家族".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19页.
  大清历朝实录·宣宗朝.卷一百八十一.
  易孟醇主编..后汉书今注今译.岳麓书社.1998年版.
  [法]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诉讼·听讼·至元新格.
  [日]夫马进著.王亚新等译.明清时期的讼师与诉讼制度.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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