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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设立的国内油污基金作为新生事物,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法律问题。就理赔主体法律地位而言.将基金管委会作为理赔主体虽符合合法性要求,但目前不具备可行性,其下设的秘书处亦难以作为独立主体;当前由理赔事务中心负责理赔虽有可操作性,且能够纳入行政行为范畴,但在法律层面尚存在一些瑕疵。建议将来可修改国内相关法律规定,赋予油污基金独立的理赔主体法律地位,明确理赔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