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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为立场,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上能够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的公平与正义。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够成为该罪的主体;该罪的行为对象“公众”可界定为具有社会性(或特定的但具有随时向社会性发展的可能)的多数人;该罪中的“非法”是为特别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单位或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而吸收公众存款的,则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成立该罪;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中的“变相”,应对其作实质性的理解,即通过各种手段不以“存款”的名义出现,可能吸收能够变现成资金的实物,最终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