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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是一种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世界各国行刑制度社会化趋势的一个主要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式的罪犯矫正方式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本文选择这个问题,旨在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介绍与论述,并针对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提出完善和创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与构想。
【关键词】社区矫正;现状;问题;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叫做社区处遇、社区矫治等。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目前国内外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议案提案人陈旭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环境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开放型改造方式。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其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概念注意到了社区矫正中充分利用各方面的的社会资源对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性,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与现实性,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特征
第一,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不同于社区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与对刑满释放人员更有着本质上的巨大差别。这些不同主要体现在社区矫正中包含了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尽管社区矫正的惩罚严厉性与其他刑罚活动相比较低,但是它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还是存在的。社区矫正的对象必须服从矫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某些权利被剥夺,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第二,社区参与性。与其他刑罚不同,监狱不再是专门的行刑机关,而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监督。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试点工作中,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从事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社区参与性既体现在矫正对象的矫正活动在社区中完成,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治、教育和监督,也体现在社区为矫正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社区资源能够为矫正工作所充分利用。第三,非监禁性。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不脱离其原来所在社区和家庭,享有较大程度的人身自由,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会因为服刑而受到较大的千扰,始终与社会保持密切的联系。这是社区矫正与其他传统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最本质的区别之一。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改造效果、避免其重新犯罪,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使罪犯置身于普通的社会环境中,同时,发动各种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对罪犯的关爱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使其更早、更快地回归社会。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第一批试点包括35个区(市)、310个街道,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探索,社区矫正试点的范围不断扩大,目前已将黑龙江、广东、重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试点范围。到目前为止,全国一半以上的辖区都已成为社区矫正的试点。由于缺乏经验,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1.相关立法滞后,法律依据不足。立法需要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探索,在实践的基础上得以不断地完善,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也不例外,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相关法律的缺失,已给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诸多的不便,比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往往得不到确认;对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不够具体,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等等。这些问题都严重制约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2.社区矫正的适用率较低。目前,我国仍然釆用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社区矫正的适用率非常低。但是,從世界范围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然而在重刑主义的影响下,我国对社区矫正制度在认识上仍然存在着偏差,致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进展缓慢。
3.社区矫正的机构和从业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独立的组织机构来开展矫正试点工作。从实践中来看,社区矫正所需要工作人员基本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调剂。从全国范围来看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对于庞大的社区服刑人员来说简直就是杯水车薪。而社区矫正工作必须要依靠大量志愿者才能顺利实现矫正目的。与此同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面对的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或者在行为上存在过错、过失,或者在心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或者在人格上存在某种缺失,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才能够达到帮助这一特殊群体重返社会的最终目的。然而,从实践工作中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大多由司法所、派出所和从监狱抽调的人员及其他社会志愿者组成,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处起步阶段,在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然有许多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等待我们去研究、探索。我们必须正视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正视我们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只有这样,社区矫正制度才能不断健康发展。当前,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制定相关立法,完善法律体系
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必须遵照相应的立法才能执行,然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尚无正式立法遵照执行。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赞成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另一种是赞成先实行地区立法为主的模式。相对来说,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我国先可考虑制定一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程序上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扩充社区矫正队伍
“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就我国具体国情而言,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主体,负责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对象进行社区矫正。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繁重,仅靠司法所人员、社区民警等力量,是无法取得显著效果的,必须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在大多数国家中,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由专业人员、准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构成。由于我国还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正式的立法,如何对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定位还缺乏法律依据。当务之急,我国应加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一套完整的聘用、培训、使用志愿人员的有效制度,配合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大宣传力度,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在我国,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基础,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展开,我们必须加大对这项工作的宣传,宣传社区矫正工作从开展以来取得的丰硕成果,提高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同度,消除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种种疑虑和担心,让更多的社会组织、机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参与进来,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
我国长期以来重刑主义的思想和现实状况已不能适应国际刑罚制度轻缓化、社会化的发展趋势。社区矫正对于推进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合理分配有限的刑罚资源,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现阶段的试点工作对今后社区矫正制度的长远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特别注意借鉴外国的宝贵经验,使社区矫正这一新生制度在中华大地上结出累累硕果。
参 考 文 献
[1]马灵喜.《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山东画报出版社,2007
[2]张秀夫.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52
[3]刘立霞,张立文.口供证据价值功能的五大原则.石河子大学学报.2006(5):64
【关键词】社区矫正;现状;问题;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叫做社区处遇、社区矫治等。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目前国内外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议案提案人陈旭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环境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开放型改造方式。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其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概念注意到了社区矫正中充分利用各方面的的社会资源对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性,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与现实性,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特征
第一,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不同于社区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与对刑满释放人员更有着本质上的巨大差别。这些不同主要体现在社区矫正中包含了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尽管社区矫正的惩罚严厉性与其他刑罚活动相比较低,但是它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还是存在的。社区矫正的对象必须服从矫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某些权利被剥夺,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第二,社区参与性。与其他刑罚不同,监狱不再是专门的行刑机关,而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监督。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试点工作中,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从事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社区参与性既体现在矫正对象的矫正活动在社区中完成,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治、教育和监督,也体现在社区为矫正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社区资源能够为矫正工作所充分利用。第三,非监禁性。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不脱离其原来所在社区和家庭,享有较大程度的人身自由,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会因为服刑而受到较大的千扰,始终与社会保持密切的联系。这是社区矫正与其他传统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最本质的区别之一。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改造效果、避免其重新犯罪,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使罪犯置身于普通的社会环境中,同时,发动各种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对罪犯的关爱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使其更早、更快地回归社会。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第一批试点包括35个区(市)、310个街道,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探索,社区矫正试点的范围不断扩大,目前已将黑龙江、广东、重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试点范围。到目前为止,全国一半以上的辖区都已成为社区矫正的试点。由于缺乏经验,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1.相关立法滞后,法律依据不足。立法需要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探索,在实践的基础上得以不断地完善,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也不例外,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相关法律的缺失,已给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诸多的不便,比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往往得不到确认;对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不够具体,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等等。这些问题都严重制约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2.社区矫正的适用率较低。目前,我国仍然釆用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社区矫正的适用率非常低。但是,從世界范围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然而在重刑主义的影响下,我国对社区矫正制度在认识上仍然存在着偏差,致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进展缓慢。
3.社区矫正的机构和从业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独立的组织机构来开展矫正试点工作。从实践中来看,社区矫正所需要工作人员基本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调剂。从全国范围来看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对于庞大的社区服刑人员来说简直就是杯水车薪。而社区矫正工作必须要依靠大量志愿者才能顺利实现矫正目的。与此同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面对的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或者在行为上存在过错、过失,或者在心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或者在人格上存在某种缺失,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才能够达到帮助这一特殊群体重返社会的最终目的。然而,从实践工作中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大多由司法所、派出所和从监狱抽调的人员及其他社会志愿者组成,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处起步阶段,在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然有许多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等待我们去研究、探索。我们必须正视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正视我们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只有这样,社区矫正制度才能不断健康发展。当前,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制定相关立法,完善法律体系
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必须遵照相应的立法才能执行,然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尚无正式立法遵照执行。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赞成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另一种是赞成先实行地区立法为主的模式。相对来说,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我国先可考虑制定一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程序上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扩充社区矫正队伍
“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就我国具体国情而言,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主体,负责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对象进行社区矫正。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繁重,仅靠司法所人员、社区民警等力量,是无法取得显著效果的,必须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在大多数国家中,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由专业人员、准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构成。由于我国还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正式的立法,如何对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定位还缺乏法律依据。当务之急,我国应加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一套完整的聘用、培训、使用志愿人员的有效制度,配合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大宣传力度,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在我国,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基础,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展开,我们必须加大对这项工作的宣传,宣传社区矫正工作从开展以来取得的丰硕成果,提高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同度,消除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种种疑虑和担心,让更多的社会组织、机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参与进来,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
我国长期以来重刑主义的思想和现实状况已不能适应国际刑罚制度轻缓化、社会化的发展趋势。社区矫正对于推进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合理分配有限的刑罚资源,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现阶段的试点工作对今后社区矫正制度的长远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特别注意借鉴外国的宝贵经验,使社区矫正这一新生制度在中华大地上结出累累硕果。
参 考 文 献
[1]马灵喜.《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山东画报出版社,2007
[2]张秀夫.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52
[3]刘立霞,张立文.口供证据价值功能的五大原则.石河子大学学报.2006(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