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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商标平行进口纠纷一直是国际贸易中颇受争议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有关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探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对我国对外贸易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首先从关于商标领域平行进口产生原因及主要特征谈起,然后从平行进口的理论背景冲突及其他冲突的阐述,分析现行法学理论的不足,试客观的提出一些看法,以完善现行的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理论。
关键词 平行进口 商标权 垄断 自由贸易
作者简介:曲宁,山东省文登市公证处三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理论、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53-02
在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未经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第三者进口并销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 由此,商标领域平行进口主要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有的学者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冲突。
这一问题的产生,反映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自由贸易之间的平行进口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利益的驱动,各个国家因为汇率波动、关税差异、供需变化及劳动力、原材料价格的不同,导致有些国家生产某种商标的商品具有比较优势,所以发展水平高的国家的进口商就会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的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权利和利润,挤占其市场份额。
一、平行进口的理论背景冲突及其他冲突
(一)理论依据的冲突
权利用尽原则是由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JosefKohler发展并为德国法院采纳 。所以,该原则是基于对知识产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平衡。保护货物在市场的自由流通,避免知识产权的垄断。由此,平行进口是一种合法行为。按照地域性原则 ,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是依据不同国家的商标法而独立存在,因而商标权利的“穷竭”也应具有地域性,商标权在一国的穷竭,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国家的穷竭,即商标权人在一国将载有某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并不认为其在其他国家的权利也用尽,仍应受到保护。 因此,即使第三人从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人的产品,但由于是未经其许可而进口该产品,仍对商标权构成侵害,即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在进口国的商标权。
“法律对平行进口的不同态度,反映了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或理念中,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对立。” 笔者赞同目前较为普遍的“权利用尽原则”理论,商标权人通过货物的销售、商标标识功能的发挥实现了其经济效益,其享有的权利可以认为已经实现。
(二)商标权保护与货物自由贸易的冲突
上述两种理论的冲突集中表现了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商标权保护与货物自由贸易之间的冲突,其分歧在于:支持平行进口意味着促进货物自由流动,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标权所有人的权利。支持者的理由是:如前所述,平行进口是基于“比较利益原则”产生,该原由表明一国依其相对的自然禀赋从事专门化生产,并与其他国家进行商品交换,的确有助于使用价值生产的提升与利用率的增加,且能使交易双方获利。这也是自由的理论基础,自由竞争是市场机制的基本要素之一,利于促进全球资源配置,世界经济的合作与发展。平行进口所涉及的问题更多的是国际贸易领域的自由贸易,所以,应该支持平行进口。
反对平等进口利于商标权保护,但容易造成商标权人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从而影响了货物贸易自由的发展。反对者的理由在于:禁止平行进口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由竞争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国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利于本国国内福利的提高。笔者认为,鉴于平行进口与贸易自由的内在一致性,允许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是货物贸易自由的必然选择。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性,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的独占性权利保证其获得一定的垄断利润,所以这一制度具有反自由竞争因素,而平行进口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这种反自由竞争因素。
二、相关国际公约规定及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对上述平行进口问题的定性之争,TRIPS未作明确规定,对权利选用尽原则问题采取一种回避的态度,第6条规定:“按照本协议解决争端时,不得采用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来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另外,在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但涉及专利领域,不包括商标领域。该协议的态度是将知识产权“平行进口”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和各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来解决。
(二)美国作为发达的国家,为保护本国商标权得的利益及国内贸易发展,在平行进口问题上采用“地域性原则”
对此,欧盟采取在“欧共体内部实行权利用尽,体现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人在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商标权产品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经销商或被许可方在任一成员国投放市场后,商标权在欧盟的所在国家均已穷竭,产品(货物)可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而不受商标权人的限制” 。对于涉及与非成员国的贸易,不适用该权利用尽原则,而保护成员国商标权人的利益。
(三)英国采取的是默示许可解决权利用尽问题,知识产权人在市场上合法投放其产品后,如果对该产品未附加明确的限制条件,则可以理解为该平行进口获得了知识产权人的默示许可
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1)中明确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我国拟采取的措施与建议
在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关税水平不断下降和非关税贸易壁垒日益减少,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交往日益增多,由此平行进口问题也日益突出,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但我国商标法并未涉及平行进口的问题。
无论是从商标标识自身特点来看,还是从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及目前我国的国情看,选择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策略,无疑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无节制的平行进口也是不可取的,不但会损害商标所有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如前所述,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通过平行进口所获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利用了进口成本国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先期投资和劳动,对于后者这是不公平的。另外,由于各国的生产条件各不相同,生产的产品质量会存在差异,而且“一个商人很可能希望对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以适应不同市场的需要、兴趣和偏好”,由此,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而,我国原则上应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但不等于完全开放平行进口,应作台如下限制:
1.要求平等进口商在日常的业务或广告宣传中,如实披露其销售的商品与本国商品在质量、服务等方面的差异。
2.在得到本国商标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也要求平行进口商应该在商品上应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其不同的来源,以免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如果平行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时,要求平行进口商在商品或包装上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商品来源、生产厂家及与当地商品存在的不同等。
3.平行进口商不得毁损商标信誉。因为本同商标权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可能为适应国内消费者需要而对商品的结构、造型、包装等进行一定的改良,使之不同于其他相同商标的商品,或者对该商标商品投稿了先期的宣传和劳动,例广告宣传或优质服务等,由此获得独立的商标信誉。但这种商标信誉可能会因进口商对商品进行的不适当的改变、再包装或广告宣传等受到损害,对此,有关商标立法应作一定的限制。
4.平行进口商不得利用本国商标权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已经建立的商标信誉。即禁止平行进口商的“搭便车”行为。如3所述,本国商标权所有人或商标法使用权人可能为建立该商标信誉投入了巨大的智力资本和人力财力资本,如果进口商利用现存优势进口相同商标的商品,不加以明确标识就投放市场,必定会严重损害本国商标权所有人商标使用权人的利益。所以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加以限制。
5.另外,还应建立更为有效的海关保护措施,对商标权人的进口权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注释:
[1]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析商标权与灰色市场进口.政法论坛.1995(1).
[2]浙大城市学院法学系.论商标权领域之平行进口.网址:http://law.zucc.edu.cn.
[3]李小伟.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关系.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2).
[4]郑成思.商标国际保护中的若干问题.第199501期.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吉林大学理论研究中心网站.网址:http://legaltheory.com.cn.
[5]邵景春.均等保护——平行进行口诘问法律.国际贸易.2000(6).
[6]马强.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现代法学.2001(2).
关键词 平行进口 商标权 垄断 自由贸易
作者简介:曲宁,山东省文登市公证处三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理论、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53-02
在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未经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第三者进口并销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 由此,商标领域平行进口主要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有的学者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冲突。
这一问题的产生,反映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自由贸易之间的平行进口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利益的驱动,各个国家因为汇率波动、关税差异、供需变化及劳动力、原材料价格的不同,导致有些国家生产某种商标的商品具有比较优势,所以发展水平高的国家的进口商就会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的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权利和利润,挤占其市场份额。
一、平行进口的理论背景冲突及其他冲突
(一)理论依据的冲突
权利用尽原则是由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JosefKohler发展并为德国法院采纳 。所以,该原则是基于对知识产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平衡。保护货物在市场的自由流通,避免知识产权的垄断。由此,平行进口是一种合法行为。按照地域性原则 ,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是依据不同国家的商标法而独立存在,因而商标权利的“穷竭”也应具有地域性,商标权在一国的穷竭,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国家的穷竭,即商标权人在一国将载有某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并不认为其在其他国家的权利也用尽,仍应受到保护。 因此,即使第三人从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人的产品,但由于是未经其许可而进口该产品,仍对商标权构成侵害,即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在进口国的商标权。
“法律对平行进口的不同态度,反映了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或理念中,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对立。” 笔者赞同目前较为普遍的“权利用尽原则”理论,商标权人通过货物的销售、商标标识功能的发挥实现了其经济效益,其享有的权利可以认为已经实现。
(二)商标权保护与货物自由贸易的冲突
上述两种理论的冲突集中表现了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商标权保护与货物自由贸易之间的冲突,其分歧在于:支持平行进口意味着促进货物自由流动,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标权所有人的权利。支持者的理由是:如前所述,平行进口是基于“比较利益原则”产生,该原由表明一国依其相对的自然禀赋从事专门化生产,并与其他国家进行商品交换,的确有助于使用价值生产的提升与利用率的增加,且能使交易双方获利。这也是自由的理论基础,自由竞争是市场机制的基本要素之一,利于促进全球资源配置,世界经济的合作与发展。平行进口所涉及的问题更多的是国际贸易领域的自由贸易,所以,应该支持平行进口。
反对平等进口利于商标权保护,但容易造成商标权人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从而影响了货物贸易自由的发展。反对者的理由在于:禁止平行进口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由竞争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国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利于本国国内福利的提高。笔者认为,鉴于平行进口与贸易自由的内在一致性,允许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是货物贸易自由的必然选择。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性,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的独占性权利保证其获得一定的垄断利润,所以这一制度具有反自由竞争因素,而平行进口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这种反自由竞争因素。
二、相关国际公约规定及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对上述平行进口问题的定性之争,TRIPS未作明确规定,对权利选用尽原则问题采取一种回避的态度,第6条规定:“按照本协议解决争端时,不得采用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来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另外,在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但涉及专利领域,不包括商标领域。该协议的态度是将知识产权“平行进口”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和各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来解决。
(二)美国作为发达的国家,为保护本国商标权得的利益及国内贸易发展,在平行进口问题上采用“地域性原则”
对此,欧盟采取在“欧共体内部实行权利用尽,体现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人在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商标权产品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经销商或被许可方在任一成员国投放市场后,商标权在欧盟的所在国家均已穷竭,产品(货物)可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而不受商标权人的限制” 。对于涉及与非成员国的贸易,不适用该权利用尽原则,而保护成员国商标权人的利益。
(三)英国采取的是默示许可解决权利用尽问题,知识产权人在市场上合法投放其产品后,如果对该产品未附加明确的限制条件,则可以理解为该平行进口获得了知识产权人的默示许可
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1)中明确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我国拟采取的措施与建议
在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关税水平不断下降和非关税贸易壁垒日益减少,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交往日益增多,由此平行进口问题也日益突出,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但我国商标法并未涉及平行进口的问题。
无论是从商标标识自身特点来看,还是从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及目前我国的国情看,选择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策略,无疑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无节制的平行进口也是不可取的,不但会损害商标所有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如前所述,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通过平行进口所获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利用了进口成本国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先期投资和劳动,对于后者这是不公平的。另外,由于各国的生产条件各不相同,生产的产品质量会存在差异,而且“一个商人很可能希望对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以适应不同市场的需要、兴趣和偏好”,由此,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而,我国原则上应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但不等于完全开放平行进口,应作台如下限制:
1.要求平等进口商在日常的业务或广告宣传中,如实披露其销售的商品与本国商品在质量、服务等方面的差异。
2.在得到本国商标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也要求平行进口商应该在商品上应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其不同的来源,以免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如果平行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时,要求平行进口商在商品或包装上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商品来源、生产厂家及与当地商品存在的不同等。
3.平行进口商不得毁损商标信誉。因为本同商标权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可能为适应国内消费者需要而对商品的结构、造型、包装等进行一定的改良,使之不同于其他相同商标的商品,或者对该商标商品投稿了先期的宣传和劳动,例广告宣传或优质服务等,由此获得独立的商标信誉。但这种商标信誉可能会因进口商对商品进行的不适当的改变、再包装或广告宣传等受到损害,对此,有关商标立法应作一定的限制。
4.平行进口商不得利用本国商标权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已经建立的商标信誉。即禁止平行进口商的“搭便车”行为。如3所述,本国商标权所有人或商标法使用权人可能为建立该商标信誉投入了巨大的智力资本和人力财力资本,如果进口商利用现存优势进口相同商标的商品,不加以明确标识就投放市场,必定会严重损害本国商标权所有人商标使用权人的利益。所以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加以限制。
5.另外,还应建立更为有效的海关保护措施,对商标权人的进口权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注释:
[1]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析商标权与灰色市场进口.政法论坛.1995(1).
[2]浙大城市学院法学系.论商标权领域之平行进口.网址:http://law.zucc.edu.cn.
[3]李小伟.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关系.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2).
[4]郑成思.商标国际保护中的若干问题.第199501期.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吉林大学理论研究中心网站.网址:http://legaltheory.com.cn.
[5]邵景春.均等保护——平行进行口诘问法律.国际贸易.2000(6).
[6]马强.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现代法学.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