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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近期出台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相对以往的法律规范而言,此条例有了较大的进步。本文在对产品召回制度定义的基础上,分析了该草案的亮点与不足,并以消费者保护理论为基础,提出了完善现行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产品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 消费者
作者简介:宋昊明,西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29-02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笔者认为,产品召回制度就是指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当经营者发现或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环保或其它问题时,由生产者实施,销售者、供应商、进出口商等协助及消费者监督的,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相结合,消除产品缺陷及其它隐患的一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之分析
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是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的。这部草案相对于已有法律规范而言,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
(一)《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之亮点
第一,将产品召回的原因定位为设计、生产、指示等,丰富多样。相较于之前的法律规定,本草案中,将设计缺陷也作为了产品召回的原因之一是明智的,因为从生产者和消费者两方面来说,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风险分配上,就要把天平的尺度倾向于消费者,当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时,生产者对产品情况更为了解,存在更大的责任,所以应由生产者召回。
第二,在召回方式上,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相结合。这些方式是灵活多变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不同的补救方案,防止过犹不及。我们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经营者的利益保护,我们保护弱者的利益,并不代表要打压强者的利益,所以要充分考虑召回成本的问题,这样也有利于鼓励经营者积极主动的进行召回。
第三,创新的提出了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构建产品溯源体系。这对于以前信息的无序状态是一个突破与创新。无害化处理可以说是在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体现出我国已经开始注意环保问题,而不仅仅停留在效益方面。而产品溯源体系,有利于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让产品召回更为容易,明确了召回的范围,加快了信息的传递,同时将损失减小到最低的程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与消费者
尽管此次草案的修订大有进步,但是,因为在此次草案的制定中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消费者的作用,所以也存在一些不足,没有消费者的参与始终,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并非尽善尽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国内,但是进出口产品的问题并未纳入产品召回体系之中。目前,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并不发达,但保护国人的立场是勿庸质疑的。然而,立法上我国的做法并没有和世界接轨,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中外有别现象的发生,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对此,我们可以相应的设置进出口商负有产品召回的协助义务,以切实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而消费者在发现其使用或享有的进口产品存在缺陷的时候可以向经营者、消费者协会或政府提出召回的请求,这样的保护才是较为全面的。
第二,条例虽引进听证制度,但一笔带过,而且处于或然状态。其实,听证制度如果得到充分的利用会产生很大的作用,无论是从效率还是公平角度来讲,都有利于产品召回程序的进行。因为听证可以让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有一个良性的互动,交换彼此的信息,这不仅仅适用于缺陷调查争议中,而且适用于产品召回的整个实施过程。重视听证制度,让消费者代表加入其中,最好是有专家组代表消费者进行听证,这样才有利于矫正消费者弱势地位,可以与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相抗衡。
第三,事后监督存在缺陷,信息不对称。国外经济学理论研究认为,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危害是市场经济体制内在产生的“内部性”问题,具有所谓“交易中未加考虑而由交易一方承受的成本或利益”的性质。本草案在产品召回后,并没有将召回结果发布在网站、报刊等,公布于众,征询消费者意见,为其提供查询资料的便利,那提出异议之说又从何而来呢?所以,要加强对消费者的信息开放度,不论是收集信息还是公告信息,都让消费者在第一时间知道,而且事后评估活动消费者也要参与其中,因为,事后评估不仅仅是质检部门的职责,也是消费者的权利。
第四,诉讼机制的缺乏。我国目前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公益诉讼的提出。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或类似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缺陷产品对社会的危害面广,消费者的基数较大,逐一诉讼是比较困难的,并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效率。而且个体消费者提起诉讼不足以引起制造商的重视并消除危险和承担赔偿责任。在消费者起诉难的情况下应该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多数学者认为这个第三方是国家的“代言人”——政府,笔者认为政府参与到产品召回中是正确的,但是,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消费者协会会起到更大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以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的代言人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知道应该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权利,让其参与产品召回活动始终,然而,当消费者作为一个个人的时候,会存在很多的问题。其一,个人的力量较小,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其二,产品召回的过程是较长的,会耗费大量的时间,而依托代言人,可以助其节约时间,有利于节约人力;其三,当每一个需要召回产品的消费者进行起诉时,会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不仅会无利于效率,而且不能实现多数人的公平。
消费者协会,顾名思义,主要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置的管理机构,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基本下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其作为消费者代言人的优势在于:
第一,有利于矫正信息不对称的状态。现今的商品结构越发的复杂,消费者对于产品的状况远远不如经营者了解,所以产品有缺陷,消费者也未必能及时发现,而在消费者协会的介入下,经营者可以将产品的信息状况及时的发布给消费者,防患于未然。在产品召回的过程中,消费者协会也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经营者将信息披露给消费者协会后,缴纳一定的信息发布费用,由消费者协会依靠其在各地的下设组织,向消费者广而告知,宣传面是十分广泛的。更甚者,消费者协会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需要进行召回时,向经营者提出召回要求,或者是通过大众传媒进行施压,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一致行动的组织者。在第一条中,笔者已经提出,以消费者协会的名义要求经营者召回产品,那么,接下来,消费者协会理所当然的可以代表广大消费者进行起诉。消费者是分散在各地的,而且可能受的损程度的大小不一致,那么是否提起诉讼,又怎样提起诉讼就是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了。因为产品召回的涉及面是很广的,那么消费者是否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而怠于提出产品召回的要求呢,这些都是未知的。此时此刻,消费者协会就可以发挥其作用了。至于诉讼的形式,可以参照诉讼代表制度,因为,起诉的目的主要是产品召回的顺利实施,在尚未造成损害之前,不应花费过大的资本投入,否则就得不偿失了。
第三,达到效率与公平并重的目的。众所周知,因为我们的政府平时的工作压力很大,很有可能存在效率低下的情况,而在这拖沓的时间中,又不知道会发生多少起事故,为了避免政府的办事效率低下、权力寻租等现象的出现,由消费者协会来承担监督人的角色就再合适不过了,因为消费者协会的定位是一个社会团体,活动较为自由,消费者协会成立的目的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而产品召回是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产品质量法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配套法律,其立法本意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由此可见,消费者协会与产品召回的本意相切合。
(二)改进消费者协会机制
如果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需要对消费者协会重新定位,对其内部机制进行改革,笔者将在此大胆假设,对消费者协会进行一些改进。
第一,增加部分行政权力。消费者协会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社会团体,赋予其行政权力也是无可厚非的。在产品召回的过程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享有以下权力:(1)调查取证权,消费者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可以直接告知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取证,在专家组进行鉴定后,对产品缺陷的报告进行登记和备案;(2)强制召回权,在登记备案后,消费者协会有权力指令经营者启动召回程序,如经营者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由消费者协会同级的行政部门进行复议;(3)审查计划权,经营者决定召回后,应将其制订的召回计划提交给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协会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及可行性进行审查并修改;(4)信息发布权,在确定召回之后,可以在中国消费者信息协会网站或报刊上定期发布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5)监督管理权,在产品召回的过程中,经营者召回实施的状况与消费者利益切身相关,消费者协会有巨大的信息网,可以随时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经营者进行监督。
第二,成为公益诉讼主体。消费者关于产品召回的诉讼,可以说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消费者作为个人,力量小,且消费者的分布较为分散,逐一诉讼会浪费人力物力财力,需要一个具有凝聚力的组织将他们的力量集中在一起,甚至注放新的力量,而这个组织当仁不让的就是消费者协会。而且有些人存在“搭便车”心理,不愿诉讼,导致这种因产品召回实行而获利的“公共产品”较为匮乏,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极大地拓宽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渠道。笔者认为从凝聚力上讲,消费者协会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成为消费者的代言人。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时,可以授予消费者协会起诉权,消费者协会就会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诉讼问题的解决,不仅会为消费者受损时提供救济途径,也会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经营者主动召回。
第三,设立专家组。消费者协会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自然要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对缺陷产品进行鉴定,都需要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人员进行调研,确定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此外,还要确定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一系列问题,在最低成本的情况下,产品召回实施的过程会相对容易,因为从“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讲,会得到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支持,产品召回的顺利实施也会节约国家资源,树立消费者协会的权威。而专家组的组成可以实行固定制与临时制相结合,由相关方面的法学专家、鉴定专家组成,固定成为专家组成员的可以算入公务员的编制,而临时专家组的成员按劳付酬。有了专家的加盟,消费者才会摆脱弱势,与经营者处于平等地位,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应坚.论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经济论坛.2007(22).
[2]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3]黄邦道.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社科纵横.2008(3).
[4]王贺洋,曹繁有.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法学论坛(行政与法).2005(12).
关键词产品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 消费者
作者简介:宋昊明,西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29-02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笔者认为,产品召回制度就是指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当经营者发现或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环保或其它问题时,由生产者实施,销售者、供应商、进出口商等协助及消费者监督的,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相结合,消除产品缺陷及其它隐患的一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之分析
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是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的。这部草案相对于已有法律规范而言,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
(一)《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之亮点
第一,将产品召回的原因定位为设计、生产、指示等,丰富多样。相较于之前的法律规定,本草案中,将设计缺陷也作为了产品召回的原因之一是明智的,因为从生产者和消费者两方面来说,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风险分配上,就要把天平的尺度倾向于消费者,当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时,生产者对产品情况更为了解,存在更大的责任,所以应由生产者召回。
第二,在召回方式上,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相结合。这些方式是灵活多变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不同的补救方案,防止过犹不及。我们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经营者的利益保护,我们保护弱者的利益,并不代表要打压强者的利益,所以要充分考虑召回成本的问题,这样也有利于鼓励经营者积极主动的进行召回。
第三,创新的提出了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构建产品溯源体系。这对于以前信息的无序状态是一个突破与创新。无害化处理可以说是在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体现出我国已经开始注意环保问题,而不仅仅停留在效益方面。而产品溯源体系,有利于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让产品召回更为容易,明确了召回的范围,加快了信息的传递,同时将损失减小到最低的程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与消费者
尽管此次草案的修订大有进步,但是,因为在此次草案的制定中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消费者的作用,所以也存在一些不足,没有消费者的参与始终,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并非尽善尽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国内,但是进出口产品的问题并未纳入产品召回体系之中。目前,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并不发达,但保护国人的立场是勿庸质疑的。然而,立法上我国的做法并没有和世界接轨,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中外有别现象的发生,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对此,我们可以相应的设置进出口商负有产品召回的协助义务,以切实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而消费者在发现其使用或享有的进口产品存在缺陷的时候可以向经营者、消费者协会或政府提出召回的请求,这样的保护才是较为全面的。
第二,条例虽引进听证制度,但一笔带过,而且处于或然状态。其实,听证制度如果得到充分的利用会产生很大的作用,无论是从效率还是公平角度来讲,都有利于产品召回程序的进行。因为听证可以让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有一个良性的互动,交换彼此的信息,这不仅仅适用于缺陷调查争议中,而且适用于产品召回的整个实施过程。重视听证制度,让消费者代表加入其中,最好是有专家组代表消费者进行听证,这样才有利于矫正消费者弱势地位,可以与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相抗衡。
第三,事后监督存在缺陷,信息不对称。国外经济学理论研究认为,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危害是市场经济体制内在产生的“内部性”问题,具有所谓“交易中未加考虑而由交易一方承受的成本或利益”的性质。本草案在产品召回后,并没有将召回结果发布在网站、报刊等,公布于众,征询消费者意见,为其提供查询资料的便利,那提出异议之说又从何而来呢?所以,要加强对消费者的信息开放度,不论是收集信息还是公告信息,都让消费者在第一时间知道,而且事后评估活动消费者也要参与其中,因为,事后评估不仅仅是质检部门的职责,也是消费者的权利。
第四,诉讼机制的缺乏。我国目前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公益诉讼的提出。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或类似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缺陷产品对社会的危害面广,消费者的基数较大,逐一诉讼是比较困难的,并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效率。而且个体消费者提起诉讼不足以引起制造商的重视并消除危险和承担赔偿责任。在消费者起诉难的情况下应该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多数学者认为这个第三方是国家的“代言人”——政府,笔者认为政府参与到产品召回中是正确的,但是,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消费者协会会起到更大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以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的代言人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知道应该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权利,让其参与产品召回活动始终,然而,当消费者作为一个个人的时候,会存在很多的问题。其一,个人的力量较小,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其二,产品召回的过程是较长的,会耗费大量的时间,而依托代言人,可以助其节约时间,有利于节约人力;其三,当每一个需要召回产品的消费者进行起诉时,会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不仅会无利于效率,而且不能实现多数人的公平。
消费者协会,顾名思义,主要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置的管理机构,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基本下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其作为消费者代言人的优势在于:
第一,有利于矫正信息不对称的状态。现今的商品结构越发的复杂,消费者对于产品的状况远远不如经营者了解,所以产品有缺陷,消费者也未必能及时发现,而在消费者协会的介入下,经营者可以将产品的信息状况及时的发布给消费者,防患于未然。在产品召回的过程中,消费者协会也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经营者将信息披露给消费者协会后,缴纳一定的信息发布费用,由消费者协会依靠其在各地的下设组织,向消费者广而告知,宣传面是十分广泛的。更甚者,消费者协会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需要进行召回时,向经营者提出召回要求,或者是通过大众传媒进行施压,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一致行动的组织者。在第一条中,笔者已经提出,以消费者协会的名义要求经营者召回产品,那么,接下来,消费者协会理所当然的可以代表广大消费者进行起诉。消费者是分散在各地的,而且可能受的损程度的大小不一致,那么是否提起诉讼,又怎样提起诉讼就是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了。因为产品召回的涉及面是很广的,那么消费者是否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而怠于提出产品召回的要求呢,这些都是未知的。此时此刻,消费者协会就可以发挥其作用了。至于诉讼的形式,可以参照诉讼代表制度,因为,起诉的目的主要是产品召回的顺利实施,在尚未造成损害之前,不应花费过大的资本投入,否则就得不偿失了。
第三,达到效率与公平并重的目的。众所周知,因为我们的政府平时的工作压力很大,很有可能存在效率低下的情况,而在这拖沓的时间中,又不知道会发生多少起事故,为了避免政府的办事效率低下、权力寻租等现象的出现,由消费者协会来承担监督人的角色就再合适不过了,因为消费者协会的定位是一个社会团体,活动较为自由,消费者协会成立的目的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而产品召回是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产品质量法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配套法律,其立法本意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由此可见,消费者协会与产品召回的本意相切合。
(二)改进消费者协会机制
如果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需要对消费者协会重新定位,对其内部机制进行改革,笔者将在此大胆假设,对消费者协会进行一些改进。
第一,增加部分行政权力。消费者协会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社会团体,赋予其行政权力也是无可厚非的。在产品召回的过程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享有以下权力:(1)调查取证权,消费者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可以直接告知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取证,在专家组进行鉴定后,对产品缺陷的报告进行登记和备案;(2)强制召回权,在登记备案后,消费者协会有权力指令经营者启动召回程序,如经营者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由消费者协会同级的行政部门进行复议;(3)审查计划权,经营者决定召回后,应将其制订的召回计划提交给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协会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及可行性进行审查并修改;(4)信息发布权,在确定召回之后,可以在中国消费者信息协会网站或报刊上定期发布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5)监督管理权,在产品召回的过程中,经营者召回实施的状况与消费者利益切身相关,消费者协会有巨大的信息网,可以随时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经营者进行监督。
第二,成为公益诉讼主体。消费者关于产品召回的诉讼,可以说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消费者作为个人,力量小,且消费者的分布较为分散,逐一诉讼会浪费人力物力财力,需要一个具有凝聚力的组织将他们的力量集中在一起,甚至注放新的力量,而这个组织当仁不让的就是消费者协会。而且有些人存在“搭便车”心理,不愿诉讼,导致这种因产品召回实行而获利的“公共产品”较为匮乏,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极大地拓宽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渠道。笔者认为从凝聚力上讲,消费者协会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成为消费者的代言人。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时,可以授予消费者协会起诉权,消费者协会就会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诉讼问题的解决,不仅会为消费者受损时提供救济途径,也会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经营者主动召回。
第三,设立专家组。消费者协会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自然要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对缺陷产品进行鉴定,都需要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人员进行调研,确定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此外,还要确定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一系列问题,在最低成本的情况下,产品召回实施的过程会相对容易,因为从“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讲,会得到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支持,产品召回的顺利实施也会节约国家资源,树立消费者协会的权威。而专家组的组成可以实行固定制与临时制相结合,由相关方面的法学专家、鉴定专家组成,固定成为专家组成员的可以算入公务员的编制,而临时专家组的成员按劳付酬。有了专家的加盟,消费者才会摆脱弱势,与经营者处于平等地位,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应坚.论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经济论坛.2007(22).
[2]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3]黄邦道.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社科纵横.2008(3).
[4]王贺洋,曹繁有.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法学论坛(行政与法).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