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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实施。它会对各种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产生什么影响?该条例是信息原创者的“保护伞”,还是部分网站的“免死金牌”?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到2005年底,我国上网的计算机已经有4560万台,网民超过1亿。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络游戏、搜索、数字音乐、无线增值等大量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深刻地影响着商品经济的生产和流通方式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
与此同时,互联网也暴露出了几个严重的问题:一方面企业间官司乱战;另一方面,权利人面对大量侵权找不到好的方式救济。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一场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大讨论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当时这种现象被称为“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挑战”。应对这些挑战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基本的工作重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了《版权条例》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例的基本精神,就是对作品及录音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进行保护。随后,各国都开始了对本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现在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此项工作。要想参与21世纪版权领域的国际竞争与合作,中国也必须进行相关法规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早在2001年就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出台则一直是“千呼万唤”。
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到底制定了怎样的游戏规则?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将受到什么影响?
“通知删除”成焦点
首先,《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定,把《著作权法》里面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原则延伸到了网络。
为保护公共利益《条例》规定在“科学研究、时事报道、执行公务”等八种情况下可对他人作品不经许可进行免费使用。同时,为共享人类智力成果,《条例》把图书馆等知识与信息收藏场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他人作品的数字化使用,也归为“合理使用”范畴。
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扶贫计划,都是国家的大政方针。《条例》规定在这两项政策的实施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其次,《条例》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条例》从权利层面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提供了“通知删除”的立竿见影制止侵权的方式,《条例》还顺应技术发展,对目前应用较多的技术保障手段,如作品技术装置和权利管理信息等进行了更严格的保护。
《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如果声明“不授权网络使用”,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进行网络传播。
对于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他们提供的内容来自于网络世界的千千万万个主体。一旦发生侵权,著作权人要找到这些主体中的某一个进行诉讼,往往是一件受累不讨好的事情。因此条例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后可马上以书面形式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相应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形式审查后,应立即删除。
对于保护作品不被破译或修改的技术措施,《条例》在《著作权法》“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进口、为他人避开提供服务”等“协同犯罪”环节的规定。《条例》也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
第三,《条例》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条例》的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免除责任的规定。但是,《条例》为“免除责任”制订了较高的门槛。比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以及供服务对象向公众传播作品时,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想免除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不从中获利、明确标示主体、不改变作品、不明知或应知侵权、通知即删除”这五项条件。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经营心态、规范管理、版权意识、法律应对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提升。
谁受到的影响最大?
门户的点击量大都来自时事、政治、经济、社会类新闻。对于这类文章的转载或引用,根据《条例》既不需要经过同意,也不需要付费。
对于目前使用率非常高的网络工具——搜索引擎,《条例》颁发了“免死金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9月,华纳等全球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称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百度网站上对七大唱片公司录制的包括陈慧琳演唱的《记事本》在内的137首歌曲提供免费下载,而这些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分别为七大唱片公司所有。
根据《条例》,可以看出,除非有百度“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否则百度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明确“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说不承担其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条例》还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对于广大的SP或WAP网站一样适用。对于WAP网站,同样大量存在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一点也不逊色于互联网网站。这是值得著作权人特别注意的,不能只保护互联网上的传播权,而忽视了无线网络的传播权。
目前,大部分的中小IPTV运营商提供的内容都没有获得网络授权,其运营模式也分成两个方向:有实力较规范的在摸索自创或合作内容,《条例》的颁布让他们获得更多的是运营指导;而对于部分企图通过短信或会员费“偷偷”收钱的小型服务商,《条例》的出台可能意味着一次洗牌,因为他们可能面对著作权人提供线索、管理部门出手的联合打击。
解 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条款的解读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介绍了《信息網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解释: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有关作品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他人的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由此可以看出本条例所列保护对象为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客体,如图书、报刊的出版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解释: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进行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当通知附合本条例对形式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履行其法定的删除涉案作品或是断开涉嫌链接义务。如果相应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能够出台更详细的通知格式,则有利于大型网站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解释:本条例把几种侵权行为置于行政监管之下。对于众多网站而言,最关心的,可能就是第二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对这一条,笔者的理解是,未经授权传播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获利的,不管是故意的,还是“应该知道的”,获得经济利益是直接还是间接的,还包括以各种形式共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将面临行政部门更加有力的执法。因为这种行为不论目的为何,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行政管理的秩序。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到2005年底,我国上网的计算机已经有4560万台,网民超过1亿。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络游戏、搜索、数字音乐、无线增值等大量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深刻地影响着商品经济的生产和流通方式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
与此同时,互联网也暴露出了几个严重的问题:一方面企业间官司乱战;另一方面,权利人面对大量侵权找不到好的方式救济。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一场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大讨论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当时这种现象被称为“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挑战”。应对这些挑战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基本的工作重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了《版权条例》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例的基本精神,就是对作品及录音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进行保护。随后,各国都开始了对本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现在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此项工作。要想参与21世纪版权领域的国际竞争与合作,中国也必须进行相关法规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早在2001年就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出台则一直是“千呼万唤”。
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到底制定了怎样的游戏规则?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将受到什么影响?
“通知删除”成焦点
首先,《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定,把《著作权法》里面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原则延伸到了网络。
为保护公共利益《条例》规定在“科学研究、时事报道、执行公务”等八种情况下可对他人作品不经许可进行免费使用。同时,为共享人类智力成果,《条例》把图书馆等知识与信息收藏场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他人作品的数字化使用,也归为“合理使用”范畴。
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扶贫计划,都是国家的大政方针。《条例》规定在这两项政策的实施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其次,《条例》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条例》从权利层面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提供了“通知删除”的立竿见影制止侵权的方式,《条例》还顺应技术发展,对目前应用较多的技术保障手段,如作品技术装置和权利管理信息等进行了更严格的保护。
《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如果声明“不授权网络使用”,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进行网络传播。
对于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他们提供的内容来自于网络世界的千千万万个主体。一旦发生侵权,著作权人要找到这些主体中的某一个进行诉讼,往往是一件受累不讨好的事情。因此条例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后可马上以书面形式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相应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形式审查后,应立即删除。
对于保护作品不被破译或修改的技术措施,《条例》在《著作权法》“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进口、为他人避开提供服务”等“协同犯罪”环节的规定。《条例》也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
第三,《条例》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条例》的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免除责任的规定。但是,《条例》为“免除责任”制订了较高的门槛。比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以及供服务对象向公众传播作品时,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想免除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不从中获利、明确标示主体、不改变作品、不明知或应知侵权、通知即删除”这五项条件。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经营心态、规范管理、版权意识、法律应对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提升。
谁受到的影响最大?
门户的点击量大都来自时事、政治、经济、社会类新闻。对于这类文章的转载或引用,根据《条例》既不需要经过同意,也不需要付费。
对于目前使用率非常高的网络工具——搜索引擎,《条例》颁发了“免死金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9月,华纳等全球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称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百度网站上对七大唱片公司录制的包括陈慧琳演唱的《记事本》在内的137首歌曲提供免费下载,而这些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分别为七大唱片公司所有。
根据《条例》,可以看出,除非有百度“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否则百度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明确“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说不承担其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条例》还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对于广大的SP或WAP网站一样适用。对于WAP网站,同样大量存在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一点也不逊色于互联网网站。这是值得著作权人特别注意的,不能只保护互联网上的传播权,而忽视了无线网络的传播权。
目前,大部分的中小IPTV运营商提供的内容都没有获得网络授权,其运营模式也分成两个方向:有实力较规范的在摸索自创或合作内容,《条例》的颁布让他们获得更多的是运营指导;而对于部分企图通过短信或会员费“偷偷”收钱的小型服务商,《条例》的出台可能意味着一次洗牌,因为他们可能面对著作权人提供线索、管理部门出手的联合打击。
解 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条款的解读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介绍了《信息網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解释: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有关作品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他人的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由此可以看出本条例所列保护对象为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客体,如图书、报刊的出版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解释: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进行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当通知附合本条例对形式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履行其法定的删除涉案作品或是断开涉嫌链接义务。如果相应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能够出台更详细的通知格式,则有利于大型网站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解释:本条例把几种侵权行为置于行政监管之下。对于众多网站而言,最关心的,可能就是第二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对这一条,笔者的理解是,未经授权传播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获利的,不管是故意的,还是“应该知道的”,获得经济利益是直接还是间接的,还包括以各种形式共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将面临行政部门更加有力的执法。因为这种行为不论目的为何,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行政管理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