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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此项制度在适用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抗辩权发生主义;二是法院依职权审查主义。通说所称的诉讼时效届满的三种立法体制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即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只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法官不得主動援引诉讼时效进行裁判。本文针对这一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诉讼时效 抗辩权 主动援用
作者简介:王洛宜,沈阳师范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7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于诉讼时效是以当事人主张而发生(即抗辩权发生主义),还是法院依法职权进行审查呢(即职权审查主义)?我们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抗辩,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进行裁判。
一、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三种立法制度
1.实体权消灭主义。这种立法例主要采纳了德国学者温特夏德的主张,其主张在一定的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
2.抗辩权发生主义。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之本身并不消灭,即实行其权利之权能即诉权,亦不归于消灭,所发生者,唯债务人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之抗辩。”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但权利本身没有消灭,诉权本身也没有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也必须收案,而不必审查时效是否届满。
3.诉权消灭主义。其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诉讼上实行其权利之权能即诉权,归于消灭,权利之本身依然无恙”,“消灭时效完成后成为无诉讼之权利,即所谓自然债务。”
二、我国的立法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究竟属于何种立法主义,学者间存在争论。第一种学说认为,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则不消灭。第二种学说认为,“按照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又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当然为诉权无疑。因此,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系采纳前述第二种立法主义,即诉权消灭主义。”第三种学说认为,“就时效届满的直接效果而言,应当采纳抗辩权发生说。即时效届满的主要后果是使得义务人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权利人来说,因时效届满在后果上使其权利的效力减弱,虽然其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究竟属于何种立法主义,我们同意第三种学说,理由在于:
1.该说符合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要实现这一目的,只需给予义务人时效抗辩权即可,根本没有必要剥夺其诉权和实体权利本身。
2.该说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因纠纷起诉到法院后,由于权利人的权利属于私权,如果义务人本人没有提出抗辩,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法院也没有干涉的必要。应当在保留权利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给予直接利害关系的义务人抗辩权,这才能很好地平衡纠纷双方的利益,也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3.是由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所决定的。法院必须在义务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以后,才能对时效是否届满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4.该说准确地理解了时效届满的直接效果与援引时效条款所产生的效果。这就是将时效届满的效果区分为两个层次的内容,而不是将时效届满的效果直接等同于自然债务的发生。
5.关于诉讼时效届满以后,权利人接受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说能够进行合理解释。相反,其他两说对此都不能进行合理解释。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我国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权利人的诉权依然存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如果义务人以时效行使抗辩权,则其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如果义务人不援引时效抗辩权,其债权仍为完全债权。
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理由
1.法院的中立地位决定了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居中裁判,不偏不倚,绝不能参与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之中,法院没有可以依据的“权力”对诉讼时效利益这种私权上干预,否则就是不正当行使职权,就会偏离中立的地位。
2.私法自治的精神决定了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时效利益是一种私权,义务人是否行使,是否提出抗辩,完全是义务人自己的事,其他人包括法院都不得干涉。在义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权利人的请求权能受到减损,权利中的“法律上之力”已经不存在,但权利人的受领权能仍然存在。
四、二审中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二审中,法官不能依职权审查时效是否届满,仍应以义务人抗辩权而发生,这没有异议。但二审中义务人才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应否支持,主要有二种观点:
1.不应支持。理由是一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如果允许义务人在二审中提出抗辩,那么实际剥夺了权利人的上诉权利。因为二审为终审判决,如二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权利人无权上诉,并失去了时效问题的主张或抗辩机会。
2.应予支持。理由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审中义务人不能再提出抗辩,按法理“法律不禁止即可为之,”这样会使义务人的抗辩权充分得到保障。
我们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义务人对诉讼时效抗辩的过程实际上是义务人向法院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过程。义务人抗辩依据均应在一审中提供。二审法院仅对新的证据进行审查,诉讼时效证据当然不是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1).
[2]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程序.政治与法律.1997(4).
[3]王名扬,冯俊波.论比例原则.时代法学.2005(4).
关键词诉讼时效 抗辩权 主动援用
作者简介:王洛宜,沈阳师范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7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于诉讼时效是以当事人主张而发生(即抗辩权发生主义),还是法院依法职权进行审查呢(即职权审查主义)?我们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抗辩,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进行裁判。
一、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三种立法制度
1.实体权消灭主义。这种立法例主要采纳了德国学者温特夏德的主张,其主张在一定的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
2.抗辩权发生主义。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之本身并不消灭,即实行其权利之权能即诉权,亦不归于消灭,所发生者,唯债务人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之抗辩。”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但权利本身没有消灭,诉权本身也没有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也必须收案,而不必审查时效是否届满。
3.诉权消灭主义。其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诉讼上实行其权利之权能即诉权,归于消灭,权利之本身依然无恙”,“消灭时效完成后成为无诉讼之权利,即所谓自然债务。”
二、我国的立法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究竟属于何种立法主义,学者间存在争论。第一种学说认为,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则不消灭。第二种学说认为,“按照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又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当然为诉权无疑。因此,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系采纳前述第二种立法主义,即诉权消灭主义。”第三种学说认为,“就时效届满的直接效果而言,应当采纳抗辩权发生说。即时效届满的主要后果是使得义务人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权利人来说,因时效届满在后果上使其权利的效力减弱,虽然其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究竟属于何种立法主义,我们同意第三种学说,理由在于:
1.该说符合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要实现这一目的,只需给予义务人时效抗辩权即可,根本没有必要剥夺其诉权和实体权利本身。
2.该说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因纠纷起诉到法院后,由于权利人的权利属于私权,如果义务人本人没有提出抗辩,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法院也没有干涉的必要。应当在保留权利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给予直接利害关系的义务人抗辩权,这才能很好地平衡纠纷双方的利益,也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3.是由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所决定的。法院必须在义务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以后,才能对时效是否届满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4.该说准确地理解了时效届满的直接效果与援引时效条款所产生的效果。这就是将时效届满的效果区分为两个层次的内容,而不是将时效届满的效果直接等同于自然债务的发生。
5.关于诉讼时效届满以后,权利人接受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说能够进行合理解释。相反,其他两说对此都不能进行合理解释。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我国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权利人的诉权依然存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如果义务人以时效行使抗辩权,则其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如果义务人不援引时效抗辩权,其债权仍为完全债权。
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理由
1.法院的中立地位决定了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居中裁判,不偏不倚,绝不能参与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之中,法院没有可以依据的“权力”对诉讼时效利益这种私权上干预,否则就是不正当行使职权,就会偏离中立的地位。
2.私法自治的精神决定了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时效利益是一种私权,义务人是否行使,是否提出抗辩,完全是义务人自己的事,其他人包括法院都不得干涉。在义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权利人的请求权能受到减损,权利中的“法律上之力”已经不存在,但权利人的受领权能仍然存在。
四、二审中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二审中,法官不能依职权审查时效是否届满,仍应以义务人抗辩权而发生,这没有异议。但二审中义务人才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应否支持,主要有二种观点:
1.不应支持。理由是一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如果允许义务人在二审中提出抗辩,那么实际剥夺了权利人的上诉权利。因为二审为终审判决,如二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权利人无权上诉,并失去了时效问题的主张或抗辩机会。
2.应予支持。理由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审中义务人不能再提出抗辩,按法理“法律不禁止即可为之,”这样会使义务人的抗辩权充分得到保障。
我们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义务人对诉讼时效抗辩的过程实际上是义务人向法院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过程。义务人抗辩依据均应在一审中提供。二审法院仅对新的证据进行审查,诉讼时效证据当然不是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1).
[2]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程序.政治与法律.1997(4).
[3]王名扬,冯俊波.论比例原则.时代法学.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