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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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11年7月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通过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诸多在婚姻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有了明确的处理方式。其中,《解释三》第十条就按婚前按揭买房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可谓最为引人注目。其一方面进一步厘清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清晰的审判标准;另一方面也受到了极大的质疑。但本文认为,《解释三》第十条之立法在对体系的维护和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两端极力地寻找着一个平衡点,公平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所谓“男权立法”之说,或有武断之嫌。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按揭买房 离婚
  作者简介:权威,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通过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诸多在婚姻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有了明确的处理方式。其中,《解释三》第十条就按婚前按揭买房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可谓最为引人注目。其一方面进一步厘清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清晰的审判标准;另一方面也受到了极大的质疑,认为其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的初衷,抹杀了婚姻的人身性、过多适用了财产法原理以决定房产归属,让年轻适婚男女感到婚姻像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导致婚姻基础不稳固。针对上述情况,本文将从法条适用及其具体的法律效果两个方面对《解释三》第十条进行分析,以此进一步认识和了解这一条文以及其在审判实务中扮演的角色和起到的作用。
  《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针对这一条文以及该种于日常生活中日渐普遍的购房形式,有诸个法律问题的性质需要厘清。
  一、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所购房屋之法律性质
  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所购之房屋究为个人财产抑或夫妻共同财产?就这一问题,无论是在解释三出台以前还是颁布之后,学界可谓众说纷纭,并没有统一的看法。同时依获得房产证(办理产权登记)之时间之不同,又分为多种观点。
  有一些学者认为:婚前按揭买房的,无论其房屋产权之取得为婚姻之前亦或是之后,都应当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考虑到购房的目的以及整个购房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如果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在婚前签订合同购买的,房产证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但应视为婚前所购买的房屋期待权的延续,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房产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是财产权的自然转化,其改变的是原有价值存在的形态,对财产归属性质并不产生实质变化。
  还有观点认为: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婚后夫妻共同还款的事实使得原属于一方婚前特有的权益变成了夫妻共有而在双方之间平分,尽管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屋,但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产权证,无论产权证上登一记的所有权人是一方还是夫妻双方,房产的性质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学界的观点各不相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也有着不同的认识,上海市高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六条》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
  江苏省高院在其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由上可见,就这一问题不论是理论界亦或是实务届都存在重大的分歧。那么《解释三》的出台以及其中第十条的规定是不是对房屋的法律性质做了明确的界定呢?事实上没有。《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从实际的法效果上看似乎更倾向于将婚前按揭所购之房屋视为个人财产,这一观点为众多学者所采。但是第十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就婚前按揭所购之房屋,依双方之协议处理之。試想,若最高院认为房屋性质系属个人财产之范畴,则全无协商之必要。唯其属于夫妻共同之财产,始有协商之可能。
  最高法院有意的回避了对房屋法律性质的界定,而赋予了当事人和法官更自由的裁量空间。若依传统民法理论分析房屋性质,一方与房地产商所定之买卖合同,在婚前早已依履行而终结,一方所未尽之义务,仅是履行其与银行之间所订立之借贷合同项下之还款义务。这一债务与房屋本无直接联系,仅是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对其进行担保而已。试想,若离婚一方婚前已有房屋一栋,以此房屋为担保向银行贷款购买汽车一辆,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者,另一方可否构成对房屋或汽车之共有?显然都于法无据。借贷合同履行与否、偿还方式为何与汽车之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按揭购房在法理上于其无异,均应属个人财产之范畴。可见,仅从理论之角度出发,分析房产之法律性质并不复杂,最高法院对此不作明确的认定,笔者认为是其作出的一个让步,这为在实务中灵活地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可能。
  二、须偿贷款之法律性质
  第二个要明确的法律问题是: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房所负之还款债务,究为个人债务抑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前所负债务这一问题,《婚姻法》并没有明确之规定,唯依《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夫妻婚前之财产属个人之财产可以推知,婚前之负债应属个人财产无异。倘若将此债务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出现下述一种荒谬之情形:甲男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后与乙女结婚,若甲男与乙女在结婚后一天便因情感破裂而离婚时,由于此债务已属共同债务,乙女亦需依《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负有还款义务。这显然造成了对乙女极大的不公平。   房屋在法律性质上当属个人财产,债务当属个人债务,那么夫妻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之行为其法律性质又当如何认定?基于已有之结论,这一还款行为应理解为仅属于夫妻关系内部的财产关系,参与还款的另一方无论是与银行之间亦或是与房地产商之间都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正因此,这一行为也完全不能成为其取得房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仅依民法理论,参与还款的另一方于离婚时仅能获得其实际支出数额的本金加利息的赔偿,而就房屋之增值部分亦无法主张任何权利。另一方只是房屋的住客,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当婚姻关系不再存续时,其拥有的权利仅是要求返还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增值部分归属于婚前按揭购房方。
  三、对《解释三》第十条之理解
  在明确了上述基础法律关系之后,再来看最高院出台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首先,有观点认为:依《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将机械的将房屋判归产权登记一方,妇女已丧失了获得房屋之可能。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第十条第二款前段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法条中明确说明,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意味着法官有了将本属一方的个人财产判归另一方的可能,此处将“应当”改为“可以”,已经构成了对传统财产法体系的重大突破,其原因毋庸置疑是基于對相对弱势一方保护之考量。在实务中,若将房屋判归另一方所有,尚存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如之前的产权登记方是不是继续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若其不再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那么债务人之变更是否应当经过银行之同意?综合来看,将房屋判归原产权登记一方,相比之下更为合理也更为经济。
  第十条所涉及的最后一个问题及是对增值部分的分割,依财产法之理论,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之行为,仅属于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无涉房屋所有权之变更。据此,若仅依财产法,原产权登记一方仅需于离婚时偿还另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偿贷款之中的百分之五十(包括本金及利息),增值之部分本不在偿还之范围之内。但是《解释三》第十条于此处对体系进行了第二次突破,给予了另一方获得共同偿债部分之增值收益的可能。具体的计算方法试以《解释三》颁布后的一个案件中予以说明。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759号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的购入价格为425,000元,其中贷款250,000元,贷款利息总计137,063.57元,故被告夏某购房总支出为562,063.57元(425,000 137,063.57)。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还贷120,416.34元,占房屋总支出的比例为21.42%,现争议房屋的市场价格为934,000元,故被告夏某应当补偿原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为100,031.40元(934,000€?1.42%€?0%)。用一个计算公式来体现,即:婚后共同还贷款€鞣课葑芗劭睿ǚ考劭睿芾ⅲ﹢追课菔兄祤?0%,即得出另一方应得到的补偿数额。
  依上述之计算方法,获补偿一方最终虽未获得房屋之所有权,但其因房屋之增值所应获之利益实已得到应有之保护。同时依已有之判例可以看出,无论婚后贷款之偿还方式具体为何,其性质上都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偿。这一认定方式也很大限度上的保护了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
  综上可知,《解释三》第十条之立法在对体系的维护和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两端极力地寻找着一个平衡点,公平地保护了当事人两造的利益。所谓“男权立法”之说,或有武断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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