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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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9日,解洪泉和孙启明协议合伙炒股,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孙启明用解洪泉股票账号上的现金8.4万余元炒作股票,盈利部分两人各得50%,亏损部分由孙启明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解洪泉便按合同约定将账号交给了孙启明,孙启明也按合同约定开始了股票买卖操作。 然而,孙启明的操作并不是十分理想,账户内资金量一天不如一天。为确保资金安全,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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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9日,解洪泉和孙启明协议合伙炒股,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孙启明用解洪泉股票账号上的现金8.4万余元炒作股票,盈利部分两人各得50%,亏损部分由孙启明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解洪泉便按合同约定将账号交给了孙启明,孙启明也按合同约定开始了股票买卖操作。
然而,孙启明的操作并不是十分理想,账户内资金量一天不如一天。为确保资金安全,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孙启明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息给原告还本付息;合同期满清算时,盈利部分全归解洪泉,亏损部分孙启明全部赔给解洪泉。该合同签订后,孙启明又继续进行股票买卖操作。
2006年12月6日,眼看账户内资金始终不见多起来,解洪泉还是决定将账号收回,在处理完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后,拿回了4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解洪泉要求孙启明支付亏损的4.3万余元。不料,几次索要无果,解洪泉只好将孙启明告上了法庭。
可法院审理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是由原告提供资金和股票账户,由被告提供技术性劳务进行股票炒作,而且盈利部分各得50%,因此可以确认双方间实际上是一种合作炒作股票的合伙关系。可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亏损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准则。再则,股票市场存在很大风险,原、被告均是明知的,故对于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4.3万余元即亏损部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盈利分配比例,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日前,审理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作出了判决,判定被告孙启明偿付原告解洪泉本金及利息2.8万余元。
点评: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合伙炒股民事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保底条款”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本案中,一方提供资金和股票账户,另一方提供技术性劳务进行股票炒作,盈利部分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是合作炒股的合伙关系。
那本案的关键就是“保底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合伙炒股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甲方保证乙方交付的炒股资金不受损失,并按期向乙方支付保底收益”、“双方合作炒股,盈利部分按比例分配,亏损部分由一方全部承担”之类的条款。
由于“保底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准则,在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保底条款”并不能保证出资股民的资金不受损失。
当前,正是全民炒股时代,本案的判决结果对正在合伙炒股和将要合伙炒股的股民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在签订合伙炒股协议时,股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合作炒股的风险,谨慎选择合作伙伴,有关利益分配、亏损承担的约定,切不可违反法律规定,要不然不仅很难确保资金安全,自身权益也将很难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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