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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和理论界将新《证券法》第69条关于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各个连带责任,均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这就与民法法理相矛盾。各个连带责任的性质应分别考察,由于董事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机关成员,董事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连带责任。从而,此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也应有所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