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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企业信用征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离不开企业信用征信。企业商业秘密是重要的无形资产,有时候甚至决定了一个公司的生死存亡。商业秘密保护以及企业信用征信都是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企业信用信息一般作为企业征信活动的客体,商业秘密也被包括在其中。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具有合法公开特点而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则要求保护其秘密性的特点,从此处则可以看出两者是有所矛盾的。且目前我国仍然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给与调整。因此商业秘密在征信业中的保护就具有了特殊性,所以在征信业中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就具有研究价值。
关键词:征信;商业秘密;问题研究
一、征信和商业秘密概述
征信是指专业化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为个人或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其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一种活动,它为专业化的授信机构提供了一个信用信息共享的平台。
商业秘密一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为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四个构成要件 :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法律中也规定了哪些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主要包括招投标的标的和标书的内容、设计、货源情报、财务状况、管理决策计算机程序、投融资计划、制作工艺和方法、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财产担保及涉讼纠纷、产品配方等信息。
二、企业征信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20世纪以来,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断加强,发生这样的现象不仅仅是受知识经济时代的影响,更是由于其先天的重要性决定的。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其可以给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同时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更是拥有强大的竞争优势,在企业竞争激烈的当下,拥有商业秘密就具有竞争的优势。第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也是市场的呼唤,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进行处罚,也是建立好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前提。第三,商业秘密在征信中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商业秘密也在征信的范围之内,假如公开,将会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其极大的经济效益损失,同时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征信要求公开与商业秘密的保密相冲突,因此征信中商业秘密保护更具有特殊性,需要保护。
三、征信制度中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第一,征信制度中并没对保密标准进行规定
《征信管理条例》中对于如何进行保密只规定了“征信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原则性规定。但在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级别及保密措施情况下,该规定起不到实质的作用,被征信企业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信息的公開,拒绝与征信机构合作。针对该问题,应该在立法中对该保密标准进行阐述,必要时可以采取例举式的方法对标准进行确定,规定哪些属于可征集的范围,同时明确哪些范围是绝对不允许征集的,从而明确商业秘密保护标准。
第二,企业征信立法中未对商业秘密内涵进行明确规定
征信业中企业信用信息保密标准不能明确界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商业秘密的内涵未能明确界定。在2013年出台的《征信管理条例》中,商业秘密被作为一项特别的企业信用征信信息而加以规定进行保护,然而却没有对其范围和涵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该规定不能够实际运用于实践中。实践中,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从此处看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等特点,次定义对于征信中的商业秘密过于严苛不能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比如有很大部分商业秘密来自于行政部门,最常见的就是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的商业秘密;统计机构负责的商业数据、裁判机构负责的商业秘密等。如果根据严格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解读,则上述信息,并不能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那么这些信息还应该给与保护吗?答案的是肯定的。征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毕竟是有区别的,因此,需尽快明确一个判断公开与否的标准和豁免范围,促使企业征信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明确化,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好企业征信与商业秘密保护二者之间产生的冲突。
第三,企业征信立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问题上已经初见成效,经过多年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同时刑法、行政法规、合同法、民法程序法等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涉及,因此从整体来看已经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目前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繁多,存在诸多弊端。且关于赔偿金额和举证责任都规定不明确。《征信管理条例》虽然明确了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是却没有具体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规定,也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目前征信过程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范围广,主要包括征信机构、征信机构的人员、其他信用信息提供者以及使用者。由于侵权人的广泛存在。极容易造成商业秘密被侵犯,然而在被侵犯后,却没有健全的救济制度,使得权利人的损失得不到相应的救济,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更不利于市场的健全发展。所以应尽快规定举证责任制度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惩处。
征信和商业秘密同等重要,二者不饿看偏废,做好两者之间的平衡才能够更好促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林钧跃:《社会信用体系原理》,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管倩文:《论企业信用征信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与平衡》,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毕业论文.
[4]叶世清:《征信的法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毕业论文.
作者简介:
罗双双(1990~),女,四川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征信;商业秘密;问题研究
一、征信和商业秘密概述
征信是指专业化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为个人或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其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一种活动,它为专业化的授信机构提供了一个信用信息共享的平台。
商业秘密一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为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四个构成要件 :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法律中也规定了哪些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主要包括招投标的标的和标书的内容、设计、货源情报、财务状况、管理决策计算机程序、投融资计划、制作工艺和方法、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财产担保及涉讼纠纷、产品配方等信息。
二、企业征信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20世纪以来,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断加强,发生这样的现象不仅仅是受知识经济时代的影响,更是由于其先天的重要性决定的。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其可以给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同时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更是拥有强大的竞争优势,在企业竞争激烈的当下,拥有商业秘密就具有竞争的优势。第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也是市场的呼唤,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进行处罚,也是建立好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前提。第三,商业秘密在征信中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商业秘密也在征信的范围之内,假如公开,将会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其极大的经济效益损失,同时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征信要求公开与商业秘密的保密相冲突,因此征信中商业秘密保护更具有特殊性,需要保护。
三、征信制度中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第一,征信制度中并没对保密标准进行规定
《征信管理条例》中对于如何进行保密只规定了“征信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原则性规定。但在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级别及保密措施情况下,该规定起不到实质的作用,被征信企业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信息的公開,拒绝与征信机构合作。针对该问题,应该在立法中对该保密标准进行阐述,必要时可以采取例举式的方法对标准进行确定,规定哪些属于可征集的范围,同时明确哪些范围是绝对不允许征集的,从而明确商业秘密保护标准。
第二,企业征信立法中未对商业秘密内涵进行明确规定
征信业中企业信用信息保密标准不能明确界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商业秘密的内涵未能明确界定。在2013年出台的《征信管理条例》中,商业秘密被作为一项特别的企业信用征信信息而加以规定进行保护,然而却没有对其范围和涵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该规定不能够实际运用于实践中。实践中,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从此处看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等特点,次定义对于征信中的商业秘密过于严苛不能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比如有很大部分商业秘密来自于行政部门,最常见的就是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的商业秘密;统计机构负责的商业数据、裁判机构负责的商业秘密等。如果根据严格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解读,则上述信息,并不能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那么这些信息还应该给与保护吗?答案的是肯定的。征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毕竟是有区别的,因此,需尽快明确一个判断公开与否的标准和豁免范围,促使企业征信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明确化,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好企业征信与商业秘密保护二者之间产生的冲突。
第三,企业征信立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问题上已经初见成效,经过多年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同时刑法、行政法规、合同法、民法程序法等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涉及,因此从整体来看已经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目前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繁多,存在诸多弊端。且关于赔偿金额和举证责任都规定不明确。《征信管理条例》虽然明确了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是却没有具体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规定,也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目前征信过程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范围广,主要包括征信机构、征信机构的人员、其他信用信息提供者以及使用者。由于侵权人的广泛存在。极容易造成商业秘密被侵犯,然而在被侵犯后,却没有健全的救济制度,使得权利人的损失得不到相应的救济,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更不利于市场的健全发展。所以应尽快规定举证责任制度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惩处。
征信和商业秘密同等重要,二者不饿看偏废,做好两者之间的平衡才能够更好促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林钧跃:《社会信用体系原理》,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管倩文:《论企业信用征信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与平衡》,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毕业论文.
[4]叶世清:《征信的法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毕业论文.
作者简介:
罗双双(1990~),女,四川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