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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侵权事件越发普遍。然而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专业性等特点,使得受害人很难对其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因而在环境侵权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就尤为必要。但是,我国对此原则的规定尚不明确,有待完善。
关键词: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推定
一.环境侵权下因果关系的法律分析
(一)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内涵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认定行为人责任的基础。传统的侵权法理论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某一事实在现在情况下发生某一现实的结果,还不能认为该事实与损害结果有因果有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况下就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时,他才会被视为该结果的原因。因果关系推定是当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达到表示相当程度的证明,即达到大致证明的程度但尚未达到必然性证明程度的举证,因果关系就应被推定,被告如果否认的,则应由其作出令人信服的实质性证明。
因果关系推定的意义
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诉讼中的意义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将因果关系实质证明的责任转给加害者。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只要事实与损害后果存在某有关联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污染者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避免法官在“真伪不明”的状况下通过举证责任作出判决。在环境诉讼里,如果没有特殊的规则设置,很容易陷入科学争论的泥潭而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状态,而法官又必须作出判决。虽然举证责任的存在解决了法官的尴尬,但却没有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对每个个体来说,很难确定究竟是哪种因素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些难题仅靠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仍然难以解决的,而以经验事实为基础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是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若采用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更好的维护了受害者的利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
1.高度盖然性说
高度盖然性学说包括优势证据学说和推定事实学说两种理论。优势证据说认为法律上的证明程度可以因事而异。而在环境民事案件中只要法官认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任何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时,就可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事实推定说认为,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认为原告已尽其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则必须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否则,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疫学因果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的基本内容是,运用临床医学判断一定区域内的受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而且预断其可能是由于某种污染物引起;然后,用实验医学方法确定该种污染能否导致受害人所感染的疾病。若能导致此种疾病的发生,而且受害人居住地附近的一些污染源恰好排放了这些污染物,则可推定受害人的疾病与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这一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般来讲,疫学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有四个:第一,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即两者之间存在着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被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减轻;第四,该因子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的说明相一致,不发生矛盾。只有在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疫学因果关系才成立。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采用这样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被称为疫学因果论。
间接反证说
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它并非是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因而称为间接反证。
二. 环境侵权下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则,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特殊性。因为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普通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复杂。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发面:
(一)环境侵权的复杂性
环境违法行为形式复杂,环境危害后果大多是致害行为与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相继完成,隐蔽性较强;环境污染物种类繁多,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作用形式复杂,使得因果关系认定容易出现偏差。
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
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而且还不容易被发现。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一般要经年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对周围人群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侵害。绝大多数环境危害后果的产生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结果,且危害也有一定的潜伏期,这使得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间差,这就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增加了困难。
(三)环境侵权的专业性
环境侵权往往涉及化学、物理等专业知识,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当事人的在人力、财力和科学技术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如还强调直接、确切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
我国目前理论界有众多关于环境侵权的理论和思想,但在立法上规定得相当苍白。我国目前法律上对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定仅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制度的理论依据就是因果关系推定。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实质上只规定了与“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所以,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侵权纠纷事件的司法审判,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形。
四.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坚持保护受害人的原则
任何法律规定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目的,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例外。在环境侵权危害中,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之证明较之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国相继对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环境侵权类型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决定,认定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推定方法。具体到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明确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下,我国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对下级法院做示范指导方式,让进行具体案件审理的法院根据不同的背景、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7
[2] 夏芳.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研究[J].中国城市经济,2010(9):308—310
[3] 扬延兰.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D].重庆:重庆大学,2008
[4] 侯茜,宋宗宇.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J].社会科学家,2006(3):94—96
[5] 宋宗宇,王热.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18(5):210-212
关键词: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推定
一.环境侵权下因果关系的法律分析
(一)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内涵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认定行为人责任的基础。传统的侵权法理论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某一事实在现在情况下发生某一现实的结果,还不能认为该事实与损害结果有因果有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况下就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时,他才会被视为该结果的原因。因果关系推定是当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达到表示相当程度的证明,即达到大致证明的程度但尚未达到必然性证明程度的举证,因果关系就应被推定,被告如果否认的,则应由其作出令人信服的实质性证明。
因果关系推定的意义
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诉讼中的意义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将因果关系实质证明的责任转给加害者。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只要事实与损害后果存在某有关联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污染者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避免法官在“真伪不明”的状况下通过举证责任作出判决。在环境诉讼里,如果没有特殊的规则设置,很容易陷入科学争论的泥潭而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状态,而法官又必须作出判决。虽然举证责任的存在解决了法官的尴尬,但却没有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对每个个体来说,很难确定究竟是哪种因素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些难题仅靠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仍然难以解决的,而以经验事实为基础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是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若采用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更好的维护了受害者的利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
1.高度盖然性说
高度盖然性学说包括优势证据学说和推定事实学说两种理论。优势证据说认为法律上的证明程度可以因事而异。而在环境民事案件中只要法官认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任何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时,就可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事实推定说认为,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认为原告已尽其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则必须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否则,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疫学因果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的基本内容是,运用临床医学判断一定区域内的受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而且预断其可能是由于某种污染物引起;然后,用实验医学方法确定该种污染能否导致受害人所感染的疾病。若能导致此种疾病的发生,而且受害人居住地附近的一些污染源恰好排放了这些污染物,则可推定受害人的疾病与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这一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般来讲,疫学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有四个:第一,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即两者之间存在着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被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减轻;第四,该因子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的说明相一致,不发生矛盾。只有在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疫学因果关系才成立。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采用这样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被称为疫学因果论。
间接反证说
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它并非是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因而称为间接反证。
二. 环境侵权下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则,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特殊性。因为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普通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复杂。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发面:
(一)环境侵权的复杂性
环境违法行为形式复杂,环境危害后果大多是致害行为与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相继完成,隐蔽性较强;环境污染物种类繁多,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作用形式复杂,使得因果关系认定容易出现偏差。
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
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而且还不容易被发现。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一般要经年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对周围人群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侵害。绝大多数环境危害后果的产生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结果,且危害也有一定的潜伏期,这使得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间差,这就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增加了困难。
(三)环境侵权的专业性
环境侵权往往涉及化学、物理等专业知识,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当事人的在人力、财力和科学技术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如还强调直接、确切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
我国目前理论界有众多关于环境侵权的理论和思想,但在立法上规定得相当苍白。我国目前法律上对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定仅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制度的理论依据就是因果关系推定。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实质上只规定了与“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所以,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侵权纠纷事件的司法审判,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形。
四.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坚持保护受害人的原则
任何法律规定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目的,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例外。在环境侵权危害中,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之证明较之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国相继对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环境侵权类型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决定,认定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推定方法。具体到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明确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下,我国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对下级法院做示范指导方式,让进行具体案件审理的法院根据不同的背景、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7
[2] 夏芳.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研究[J].中国城市经济,2010(9):308—310
[3] 扬延兰.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D].重庆:重庆大学,2008
[4] 侯茜,宋宗宇.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J].社会科学家,2006(3):94—96
[5] 宋宗宇,王热.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18(5):2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