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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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民事法律两者之间息息相关,是民事诉讼法学和民法学中的两个重要理论,两者密不可分。从某个角度上看,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分离的历史,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分离的历史。
  关键词:当事人;诉讼行为;民事法律
  0引言
  民事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是一个基本的概念。根据目前我国的现状,诉讼行为基础理论是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中的基础之一。当事人诉讼行为是整个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民事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研究,能够了解其与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对于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1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民事法律的分离
  在我国的体制中,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负责部门,分别有着其独立的制度体系和理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是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两个基本概念,但是其本质上有所不同。但是在19世纪之前,公法诉权说还未出现之前,当时的诉讼法在实体法的包含范围中,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也正是在此种基础上,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分离的历史同时也是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分离的过程。目前诉讼法在我国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整个理论体系都是通过诉权理论基础奠定的,因此诉权理论的变化直接决定了民事诉讼其他方面的理论,使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两者进行分析时,还要对其和诉权理论之间的变化进行深入了解。
  诉讼行为最早的提出在18世纪,由德国学者内铁而布拉特提出。但是他所提出的诉讼行为,受到了德国学说汇纂法学以及私法诉权的影响,认为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有着相同的性质,并没有体现出诉讼行为的特殊价值。他的理论中,通过实体法理论对诉讼行为进行分析,认为诉讼法处于实体法的范围中。
  随着社会水平和法律理论的不断发展,原本所提出的私法诉权,经过广大学者的研究讨论后,由公法诉权说代替。在公法诉权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原本的私法关系,而是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根据公法诉权说的定义,诉权并不是建立在私法的请求权上所出现的一种权利,而是建立在公法基础上的一种权利,所以和请求权有着一定的区别。诉讼法中主要是针对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实体法中的指的大多是民事向对方提出的司法上的请求。公法诉权说中充分肯定了诉讼法学的独立性,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也为诉讼法学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科学的理论体系,为诉讼法学的发展奠定的基础,也将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两者分离开,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概念[1]。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实体法律的关系
  2.1当事人诉讼行为和实体法律行为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有着一定的区别,民法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具备一般性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诸如此类的一般性规定。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往往会出现两种问题:第一,诉讼行为和民法上的法律行为难以进行区分,没有统一的标准;第二,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灵活运行法律,当事人的性质不明时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德国通说,如果当时人的行为以及效果通过诉讼法进行判断,则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在此方面,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较为明显,基本上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当事人行为的效果,除了规定于诉讼法之外,还规定于实体法。例如在当事人进行起诉时,属于诉讼行为,但民法中规定其法律效果有中断消灭时效的效力。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判定是目前面对的主要问题。在一般情况下 ,应当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进行分析,如果主要效果规定于诉讼法,实体法的效果较为次要,则可以判断当事人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反之,则属于法律行为。
  另一方面,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及到民法中规定的抵销、撤销、解除等行为时,对性质的判断较为困难。如何判断这列行为到底是属于实体法律行为还是诉讼行为?相关的学者认为,在对此类行为进行分析时,无法将实体法和诉讼法完全分解开。在目前的双重构成要件通说中,认为实体法中的抵销、撤销等行为,不会因为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就对其本质产生影响,这类行为仍旧是要遵循实体法中的规定。在此理论中,诉讼中的抵销行为在本质上仍旧属于民法上抵销的法律行为,不能因为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就将其定义为诉讼行为。诉讼上抵销既要通过实体法中的法律行为,也要通过诉讼法中的诉讼行为,将两者双重构成要件合并而成。因此,在民法中,行驶抵销权时,即使是在诉讼法中进行操作,仍旧要遵循民法中的法律行为。
  2.2当事人诉讼行为和实体法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和实体法律行为相比有着较多的区别。例如在法律规范方面,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民事诉讼法的约束,而实体法律行为则是受到民事实体法的限制。前者具备程序性和公法性,而后者具备实体性和私法性。除此之外,当事人诉讼行为和实体法律行为之间还有几个比较典型的区别:
  第一,诉讼行为中,将“表示主义”作为判断原则,即在诉讼行为中,有效成立要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主。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整个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和稳定。整个诉讼体系是通过多次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续的诉讼行为必须要建立在之前诉讼行为的有效性的基础上,如果任由当事人撤回诉讼行为,则会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使得程序更为复杂,降低其效率。
  第二,在诉讼行为中,原则上不可以附加条件。在通说理论中,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另一个诉讼行为的基础上,因此各个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要理清,如果产生附加条件,在两者关系的分析上则难以确定。
  第三,诉讼行为中的瑕疵原则上可以进行治疗,而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瑕疵则属于无效或可撤销,两者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中,当事人需要通过另外为其诉讼行为的方法获得治疗。但是在一些背景下,这些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还可以因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或无异议获得治疗[2]。
  3结语
  本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的研究,阐述了两者间的分离历史和过程。分析了两者间的区别,并对两者进行比较,旨在更好的促进我国的法律完整性和未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超. 论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D].中国政法大学,2010.
  [2]田原.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D].复旦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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