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取保候审执行方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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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广泛应用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监督不足、特定情形下执行难度较大的问题,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停滞,无法逆转。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分析探讨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取保候审 诉讼程序 案件受理 电子监控 司法联动
  作者简介:叶丽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六部检察官,研究方向:刑诉法;薛莉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六部副主任,研究方向:刑诉法;汪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37
  一、基层检察院公诉案件受理过程中取保候审对象脱保之典型个案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某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7日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刑事拘留,因周某某右眼视网膜脱落且双眼玻璃体混浊,不符合收押条件,区看守所明确表示不予收押周某某,故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区公安分局将该案向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区院案管部门受理此案件并将其交由公诉部门办理。然而在2016年10月19日,区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已因感情问题自杀身亡,故于10月20日决定将案件退回至公安分局处理。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由某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9日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区检察院案管部门受理后分配至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并于同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丁某某至本院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制作讯问笔录,但犯罪嫌疑人因身体状况差,卧病在床,无法到案,故影响后续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后本案在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期间,公安将该案撤回,区院作出同意撤回的决定。
  二、公诉案件受理后犯罪嫌疑人脱保的原因分析
  第一,案件受理环节的事先防控有困难。检察院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具体强制措施的情况。原则上,这一阶段案管部门只要能联系到取保候审嫌疑人,告知该案已进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并要求其手机保持开机状态,即视为嫌疑人在案。同时在其它受理条件均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案管部门将该案受理并按具体的分案规则将案件分配至相关检察官办案组。但即使根据已经设定好的规则流程运行,接下来仍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在案管部门接收案件时能联系到犯罪嫌疑人,但是直至案件具体分配至承办人后,承办人在三天内通知犯罪嫌疑人来院进行权利义务告知时却发现该嫌疑人处于脱保状态。现实中虽然类似周某某事件发生的概率小之又小,但是收案后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甚至拒绝到案的现象却屡见不鲜,而类似案件在事先防控上确有困难,脱保情况难以完全杜绝。
  第二,收案后一旦发现被取保对象脱保,想让案件流程进行逆转,即收案后进行补救存在困难。检察院案管部门在接收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会审查包括管辖、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物品是否与清单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等四项内容。收案人员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在案,案管部门按照诉讼规则的规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制发相应的不予受理文书并退回侦查机关;如若发现受理案件时嫌疑人在案,但在将案件分配至具体承办人审查办理过程中发现其不在案时,则无法将案件逆转至受理前的状态。唯有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将嫌疑人进行实际控制或建议撤回案件,才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以同意侦查机关撤回案件并结案。这是目前实践中较多采取的应对方法,但会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办案效率降低,同时也会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第三,公检之间的沟通尚不到位,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嫌疑人监管系统存在不完善等问题。通常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实践中一些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有可能会在外地活动、经商,却未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并获得审批,同时由于法律知识的缺失并不会及时主动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由于公安民警人少案多,在监督被取保候审对象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加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执行取保候审的程序性措施,因此往往对于被取保人是否保持在案状态无法明确,容易导致脱保情况的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执行方式的建议
  (一)参照性地使用电子监控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显然,电子监控的适用有其合法性。笔者认为,参照监视居住使用电子监控技术监控取保候审对象是必要的。目前上海社区矫正首次引入了电子监控技术,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GPS电子监控设备,并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规定的期限中时刻携带该设备,一旦进入禁区,手机将自动报警。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办理部分犯罪性质、社会影响较大等特殊案件时,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自由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即禁止令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如不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对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进行监管,监督监控者也无法有效地了解被取保候审对象的准确动态,那么禁止令的目的很难从真正意义上得以实现。因此,借用已有的现代高新科技,借鉴国外相关成功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电子或者通信监控不失为可行之策。
  (二)与相关部门建立取保候审对象动态监控联动机制
  在实践中,被取保候审对象在外地活动、去外地看病等情况不在少数,而被取保候审对象不主动请示报告自己的情况,执行机关无法实时跟踪其动向。因此,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的规定在执行层面存在一定困难。笔者认为建立全国联网的取保候审信息查询反馈系统,与铁道、航空等部门建立相应的司法联动机制,通过限制其购买火车票、飞机票等方式进行监督,在其离开指定市、县的时候,执行部门能第一时间掌握被取保候审对象的具体动向并及时与其取得联系,是目前较为可行的方法之一。
  (三)加强与保证人的联系,并逐步加大对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管力度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了保证人的相关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执行起来难度较大,且大多情况下保证人由家庭成员担当,难免会发生袒护甚至放任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加大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被取保对象以及违反保证人义务的保证人的制裁惩罚力度,不仅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如在发现保证人义务履行不到位时,责令重新提供并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或者罚款金额,或者取消其再次为他人进行保证的资格;发现协助被取保候审人逃脱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曾经故意脱逃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判决时应当给予一定幅度的重判以示警戒。
  (四)从司法程序上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规制
  人民检察院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决定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司法实践中,相关应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送往看守所之前会对其进行健康检查,经看守所医生认可其健康状况后方才予以接收和收押。但是对“严重疾病”这一标准的认定不一,使得强制力更高的逮捕手段无法对某些应当规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规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初衷,在诉讼程序进程中,被取保候审对象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及时到案,导致诉讼程序的停滞的,应将此计入档案或者由检察官记录,并将其作为法院审判量刑的一项参考依据。
  (五)加强公、检、法之间的沟通交流
  公安机关在将案卷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样,对于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案件,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践中公安承办人如能在向检察院移送案件的同时,联系并通知案件涉及的被取保候审对象于规定时间至检察院,这样能保证收案的同時被取保对象在案,方便案件承办人对其进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告知以及制作讯问笔录等,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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