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不同于一般合同法的附随义务意义上的那种告知义务。其一,基于保险交易对象和内容是转嫁和让渡危险,决定投保方在缔约时须负有一种受最大诚信原则指导的特别告知义务;其二,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体现出格式合同和附和缔约的特征,普通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缺乏专业知识,投保人如何负担和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保证保险交易的公正性和投保方的合理期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其性质如何,历来学说纷纭。英美法系最初认为,告知义务的法律基础为保险合同中的一个“默示条款”,虽然这一观点有相当的判例予以支持,但是在最近的案例中已被否定;其他的解释包括“受托信义义务”或只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但现在仍然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解释。大陆法系理论上学说纷纭。
契约义务、真正义务与法定义务说
该说认为,告知义务是真正的义务,其与保险人的权利相对,因此保险人可以请求强制履行或者基于义务违反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义务说的理论依据却各不相同。Gottshalk 认为,依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 条“契约规定,要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违反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人免除其应尽的给付义务者,若该项违约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所致,则不生该规定的法律效果”之规定,保险人有请求履行的权利,故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另一位德国学者 Weyermann 认为保险契约法上的 Obliegenheit,于保险契约合意时,即变成契约上之义务,且具有法的义务的性质。
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与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说
保险合同最为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即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为这些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所以又称为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从性质上看,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因为这时合同尚未成立,无合同义务可言。它是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与其他法律上的纯粹义务不同。违反纯粹义务时,法律一面允许权利人诉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拘束,一面允许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制裁之。而不真正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此项义务,通常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仅在违反此义务时,对义务人课以一定不利益之法律上的拘束,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因此有学者称之为间接义务。
法定说认为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各国法律在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时都有诸如“合同缔结时”、“订立合同时”、“订约前”等表述,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表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当保险人和投保人预备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就要履行告知义务,而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更未生效。所以,告知义务并不是随着保险合同成立而产生的合同义务,而为依据合同法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
从上面各个学说来看,存在争议点在告知义务是契约义务或是先契约义务,告知义务是真正义务或者是不真正义务上。第一,告知义务在制度层面上为先契约义务。就告知义务而言,其性质为先契约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因此,先契约义务制度区别于其他义务制度的一个根本特征为义务之履行期间:缔约之际或者说契约成立之前。
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性质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告知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已是确定。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重申的这一规定。
告知义务在规范层面上为“片面”的强行性规定。此一说法一方面承认了法定义务说,又关切到保险实务。认为保险契约往往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对告知义务加以约定。在立法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54 条第一款规定那个:“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按照此规定那个,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约定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以告知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
告知义务在义务层面上为不真正义务。从告知义务反面来看,保险人并没有任何请求权,当然也就不能对投保人提起履行告知义务之诉。即使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没有权利向投保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只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立法上除了《瑞士保险契约法》第 7 条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该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在瑞士保险立法例上,告知义务是一种“债务”,即纯粹的真正义务。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例均视“告知义务”为一种“不真正义务”。但是不论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17 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第 16 条的规定来看,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仅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并没有请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权利,当然也不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
契约义务、真正义务与法定义务说
该说认为,告知义务是真正的义务,其与保险人的权利相对,因此保险人可以请求强制履行或者基于义务违反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义务说的理论依据却各不相同。Gottshalk 认为,依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 条“契约规定,要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违反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人免除其应尽的给付义务者,若该项违约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所致,则不生该规定的法律效果”之规定,保险人有请求履行的权利,故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另一位德国学者 Weyermann 认为保险契约法上的 Obliegenheit,于保险契约合意时,即变成契约上之义务,且具有法的义务的性质。
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与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说
保险合同最为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即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为这些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所以又称为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从性质上看,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因为这时合同尚未成立,无合同义务可言。它是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与其他法律上的纯粹义务不同。违反纯粹义务时,法律一面允许权利人诉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拘束,一面允许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制裁之。而不真正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此项义务,通常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仅在违反此义务时,对义务人课以一定不利益之法律上的拘束,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因此有学者称之为间接义务。
法定说认为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各国法律在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时都有诸如“合同缔结时”、“订立合同时”、“订约前”等表述,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表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当保险人和投保人预备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就要履行告知义务,而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更未生效。所以,告知义务并不是随着保险合同成立而产生的合同义务,而为依据合同法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
从上面各个学说来看,存在争议点在告知义务是契约义务或是先契约义务,告知义务是真正义务或者是不真正义务上。第一,告知义务在制度层面上为先契约义务。就告知义务而言,其性质为先契约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因此,先契约义务制度区别于其他义务制度的一个根本特征为义务之履行期间:缔约之际或者说契约成立之前。
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性质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告知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已是确定。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重申的这一规定。
告知义务在规范层面上为“片面”的强行性规定。此一说法一方面承认了法定义务说,又关切到保险实务。认为保险契约往往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对告知义务加以约定。在立法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54 条第一款规定那个:“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按照此规定那个,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约定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以告知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
告知义务在义务层面上为不真正义务。从告知义务反面来看,保险人并没有任何请求权,当然也就不能对投保人提起履行告知义务之诉。即使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没有权利向投保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只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立法上除了《瑞士保险契约法》第 7 条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该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在瑞士保险立法例上,告知义务是一种“债务”,即纯粹的真正义务。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例均视“告知义务”为一种“不真正义务”。但是不论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17 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第 16 条的规定来看,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仅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并没有请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权利,当然也不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