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公证,婚姻的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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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一份头脑发热的婚前财产协议,离婚后,“豪爽男”不得不灰溜溜地净身出户。这则新闻在网上引发了热论,“婚前财产公证”也再次成为备受关注的敏感话题。
  当今社会,由夫妻财产引发的种种纠纷,日益普遍。本文特约法律专家,为读者解答与婚前财产公证相关的各种问题。
  
  婚姻财产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它不仅能帮助你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并加以公正、权威地法律确认;而且,当它成为一种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时,可以越过起诉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公证,可能是另一种结局
  
  2005年年底,赵军和江敏领证结婚。婚前双方签了一份财产协议,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名下一套价值百余万的房屋无偿赠送给江敏;婚后添置的财产(如车辆、房屋、存款等)都归江敏所有;如果离开江敏,不得带走任何财物;江敏的婚前财产仍归她个人所有。
  很明显,这是一份极不公平的协议,但赵军心甘情愿,既然要白首到老,还分什么彼此?
  没想到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2008年底,江敏提出离婚,赵军坚决不同意,法院判决不离。2009年夏天的一次争吵中,赵军动手打了江敏,致使双方关系彻底恶化。江敏再次起诉到南京白下区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赵军履行婚前协议,放弃所有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军与江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另外,夫妻对婚后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军与江敏自愿在婚前达成财产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判决后,赵军成了名副其实的净身出户———房子、汽车、存款、家电家具,悉数归江敏所有,就连一起买的车位也归江敏使用。
  
  说法:《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婚前协议不一定都有效。协议必须与夫妻双方人身或财产有密切关系,并且与一般性社会道德和其余法律规定不相冲突,才能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协议还应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如果赵军将此协议申请公证,那或许会出现另一种结局。因为,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之上通过理性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协议存在明显不公、不利于自己或对方时,公证人员就有了对公证后果的告知义务,并有权有义务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引导当事人从后果上审慎决定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对当事人双方都尽可能地公平、公正。
  
  公证后,可直接申请执行
  
  王先生经人介绍,与佟女士相识并于2003年结婚。王先生在一家公司从事购销业务,经常在外,为了让妻子免去不必要的担心,他主动写下了“忠诚保证书”,明确写有“如因我有外遇而导致家庭破裂,愿意给对方20万元的精神补偿费”。为表诚意,王先生主动与佟女士一起办理了公证。可从2006年春开始,夫妻关系开始紧张,不断发生吵架。佟某经过细心跟踪了解,发现丈夫背着自己,与另一年轻女子关系暧昧。从此,夫妻关系发展到无法一起生活的程度。离婚时,佟女士拿出王先生当初写下的经过公证的保证书,要求其兑现承诺,却遭到了王先生的拒绝。佟女士依据那份“忠诚保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得到了应有的损害赔偿。
  
  说法:按照我国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但尚未达到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程度的,并没有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佟女士之所以能得到王先生的赔偿,主要是基于“忠诚保证书”。
  对“忠诚保证书”的认定,法律根据有两点:一是依据我国民法民事行为自治的原则看,王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忠诚保证书”是一种自愿行为。二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先生所写的“忠诚保证书”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完全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关系的表现。
  而这种 “忠诚保证书”经过公证后,就变成了一种公证债权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欠条”合法否,公证可丈量
  
  杨海来城里打工,与楠楠相识。不久,两人同居。然而,好景不长,两人因多次发生矛盾而决定分手。杨海深感良心不安,当即为楠楠写下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杨海欠楠楠真爱一份。从现在起,欠楠楠现金18000元,每月支付600元。”可事后,杨海只兑现了五个月,就没了音信。楠楠于是拿着杨海为她写的欠条走进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海给付剩余的损害赔偿金15000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因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为原告写下的“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情债”纠纷。尽管案件当事人的同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没登记、没从法律上得以确认,也就必然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这种同居关系所形成的“情债”,属于自然之债,不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但是,倘若在杨海写下“欠条”后,楠楠将这张“欠条”申请公证,就可检验出“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因为《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如果当时就能检验出“欠条”的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或许楠楠还可以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然而,现在楠楠不但白白搭了诉讼费,而且什么都晚了。
  
  当遗嘱与协议矛盾,公证并非万能
  
  孙女士57岁那年,经人介绍,与大她14岁的周某相识同居并签订协议书:孙女士负责照顾周某的衣食住行、起居生活,如男方先逝,女方有权在此房中居住,直至去世。如男方儿女们需要此房,继承者付给孙女士3万元作为补偿。九年来,孙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周某。可上个月,周某病危住院,孙女士因与周某子女发生矛盾,被撵出医院,后又因孙女士生病,未能去医院照顾周某。周某去逝后,孙女士向周某的儿子要求给付3万元补偿,周某儿子拿着周某临死前留下的、经过公证的遗嘱(后经查实是周某儿子通过关系做的公证)说:我父亲在遗嘱中写得明白,因你在他病重期间离开他,以前的协议作废,对你的生活不给任何补贴。
  这份公证遗嘱有效吗?孙女士这些年来所尽的义务白搭了吗?孙女士一纸诉状将周先生的儿子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周先生儿子给付孙女士人民币2.7万。
  
  说法: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周某临终前以该代书遗嘱变更了其与孙女士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当代书的公证遗嘱同该份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时,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根据双方对协议的主要履行情况来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
  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九年时间里,孙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周某的衣食住行,可以说几乎尽了全部的义务,只是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尽最后的照顾义务,而且责任又不全在于孙女士。在此种情形下,周某单方解除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因为孙女士在协议的履行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人民法院才没有完全按协议判决周某的儿子给付3万元,而是给付2.7万元。
  法律是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这只是不同情形遗嘱之间的法律规定,而在遗嘱与协议之间,遗嘱并不是万能的,即使是经过公证的遗嘱也不具有撤销协议的效力。
  (作者为辽宁省锦州市高级检察官)
  (编辑洪素珍 hogsuzhe200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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