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无讼”思想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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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一个重要特征,“无讼”思想在中国历史悠久,道家、儒家以及法家的思想都与“无讼”有一定的联系,“无讼”思想的产生有其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思想根源,这一思想有诸多的不足,但其积极的方面对于当代和谐社会的构建仍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无讼”思想;和谐;道德教化;和谐社会
  一、概述
  “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其或继周者,虽百世,可知也”[1],中国文化博大精深,一脉相承,“无讼”的观念由来已久,不过真正提出“无讼”这一概念的是孔子。《论语·颜渊》记载着孔子的这一主张:“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说,审理案件,我同别人差不多,目的在于实现无讼。
  诸子百家的很多思想观念尽管都不尽相同,但却大都是提倡社会“无讼”的,以下就简要介绍一下道家、儒家和法家中的“无讼”思想。
  道家并没有具体提出“无讼”的概念,但我们却可以从其思想中看出“无讼”这一主张。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2]。在老子看来,天、地、人,一切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事物都是和谐统一的宇宙的组成部分,和谐决定了世界的安宁和人的幸福。和谐不仅要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是和谐的。为了实现这种和谐,老子主张“无为而治”,“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是以圣人之治,虚其心,实其腹,弱其志,强其骨,常使民无知无欲。”[3]“无为”也就是“不争”,“不争”则“无讼”。
  而儒家吸收了道家的宇宙观,倡导天人合一,人存在于天地之中,本就是自然的一部分。天与人是一体的,天道就是人道,因而,人必须顺应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进一步推衍到人类社会,便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诉讼则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对天道的践踏。儒家认为要实现“大同世界”,其途径便在于制礼作乐,正所谓“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4]通过礼的等级差异来定纷止争、实现和谐,并通过道德教化来平息争讼,使社会出现没有诉讼的局面。所谓“性相近也,习相远也。”[5]孔子相信人性是会变化的,后天的教化能夠促使人心向善的方向发展。所以他强调道德教化,“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6]用德教、礼教使人人都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以追求一个没有诉讼、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
  法家虽也没有明确地提出“无讼”,但其奉行的重刑主义,即通过制定严刑峻法,施行残暴的统治来禁绝犯罪,最终达到“无讼”的目的。商鞅就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7],“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8]。法家所主张的以刑去刑与儒家倡导的以德去刑形成鲜明的对比,但实际上,两者的对立仅仅是手段上的,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达到“无讼”的境界。
  道家无为而治的思想过于颓废消极,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所以并没有成为社会的主流,而主张严刑峻法的法家则过于激进,也同样被历史所抛弃。儒家思想取中庸之道,因而更易于被人们接受,到西汉时期,儒家学说经董仲舒发扬光大,成为以后两千多年中国君主专制社会的正统思想,“无讼”思想也被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二、“无讼”思想产生的根源
  (一)经济方面
  无讼思想作为一种社会意识,首先是建基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农耕文明是中华文明的一个特点,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男耕女织、自给自足,基本不依赖商业的小农社会,再加上历代统治者重农抑商的政策,自然经济长期占据统治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一方面,商品经济不发达,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比较少,社会关系要比商品经济社会简单得多。面朝黄土背朝天的中国古代农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民事纠纷相对较少,诉讼自然也不会太多。另一方面,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下,官府对农民生活的干预也较少,若非重大民事纠纷,一般不予理会,除征收赋税之外,一般都是由各个家庭或家族各自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百姓的起诉活动。
  (二)社会方面
  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古代中国形成了一个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社会。宗法时代所提倡的以血缘为纽带的聚族而居和世代毗邻的地域关系,形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不会出现人口的大量流动,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熟人”社会也由此形成。在“熟人”社会之中,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乡民们大多不愿撕破脸皮对簿公堂,而是寄希望于纲常礼教的德化作用和族长邻里的调解功能。“无讼”思想相沿成习,成为农业社会人民淳朴的象征,“好讼”成了道德败坏、刁民的同义词。
  (三)政治方面
  首先,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历代统治者都以追求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为其目标,而发动诉讼必然会影响生活、耽误生产,出于巩固政权、维护安定的考虑,统治者一方面通过对诉讼者进行道德教化,使他们能自觉提高道德修养,进行自我反省,把诉讼化解在公堂之外;另一方面施行愚民政策,造成百姓不知法、不懂法的局面。
  其次,中国古代社会有着极其森严的等级制度。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身份不同,其权利、义务、荣誉和社会地位也不同,人们必须依据自己的身份做相应的事,说相应的话。当不同身份的社会成员产生纠纷时,如果侵犯者是贵族或家长则可免罪或轻罚,如果侵犯者身份卑微低下则要从重处罚,双方当事人在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从而变相剥夺了低等级的人们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公正的裁决十分少见。久而久之,造成了人们对法律和官员的不信任,这也是“无讼”思想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思想方面
  如前文所述,诸子百家的思想中几乎都包含了“无讼”的主张,这对中国古代人民的思想观念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尤其是后来居于官方正统地位的儒家,对此更是极力鼓吹。儒家重视道德教化,在义利关系上倡导重义轻利,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9],应存天理,灭人欲。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时,当事人不能太过计较个人利益而争执不休,双方之间应互谅互让,平息纠纷。在儒家这种思想的笼罩下,“无讼”思想更是深入人心,甚至成为一种社会风气,人际关系讲究的是友好、和睦、协调,判决和惩罚等有悖伦理纲常的行为是应当尽量避免的,纠纷也是应当消除的。   三、“无讼”思想产生的影响
  (一)消极影响
  1.影响法律权威,不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
  “无讼”思想以争讼为耻,导致人们轻视法律,排斥法律,大家“厌讼”、“贱讼”,公堂虽设而君子远之,小民避之。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会选择法律之外的途径去解决,而尽量避免对簿公堂,哪怕这样并不能完全彻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人们也不想接触法律、不愿运用法律的手段。民众始终将法律视为一种外来的强制力量,因为王权的威压而对其产生恐惧,敬而远之,无法对法律产生亲近感和认同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本身在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地位低下,没有所谓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可言,并不体现社会的正义,人们对法律的情感无法走向虔诚,根本没有发自内心的敬畏和自觉接受,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无从谈起了。
  2.压抑了人性的发展,造成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
  逐利是人的自然属性,但传统“无讼”思想强调道德教化,注重调解,讲究一场官司十年仇,能私了便私了,倡导民众重义轻利,谦和不争,无论政府还是民众对待法律纠纷,着眼点往往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最终达到平息争端、息事宁人的目的。在这种思想影响下,民众不得不委曲求全,放弃自己的权利,压抑自己的正当要求,不去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就严重的抑制了民众个性的自然发展。长此以往,广大人民的意志被麻痹僵化,民众为自己的权益而斗争的权利意识受到严重顿挫进而趋于淡薄、虚无,在遇到问题时,也只会本着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而忍气吞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造成法学和法律职业的不发达,阻碍了法制化的进程
  如前文所述,由于“无讼”思想造成了人们“贱讼”、“耻讼”的心态,使人们视诉讼为不祥、可鄙之事,人们对法律抱持着一种轻视和排斥的心理,极不情愿与法律产生接触,在导致人们不信任法律的同时也造成了人们不学法令、鄙视法律、漠视法学的局面,由此造成了我国法学的不发达,并在很大程度上桎梏了我国法律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中国古代诉讼实践中从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和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队伍,使法制的进程失去了生机与活力。
  综上,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无讼”思想过于强调道德教化,轻视法律,漠视个人的权利,泯灭人性,只是一味片面地追求社会的安定有序,这就走向了保守僵化的极端,使社会的发展失去了应有的生机与活力,停滞不前,这样的社会犹如一潭死水,并不是真正的和谐社会。因为和谐讲究的是和而不同,注重原则是非和多样性,并不是纯粹的单一性和同一化,所以一个完全没有诉讼的社会也并非真正的和谐社会,真正的和谐社会不是回避纠纷,而是可以容纳纠纷并采取合理方式、积极妥善地解决纠纷。
  (二)积极影响
  如上所述,“无讼”思想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与缺陷,但无可否认的是,“无讼”思想中也蕴含着一些积极因素,对于我们当今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1.重视道德教化,促进预防犯罪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的作用是有限的,“夫法令者,所以诛恶,非所以劝善”[10],法律虽为一剂猛药,但终究不是治本良方。“无讼”思想对于道德教化的重视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通过提高民众的个人素质与修养来唤醒人们的良知,增强人们的羞耻心,使人们因犯罪的可耻而远离犯罪,变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从而可以预防犯罪。但在这里,笔者想强调的一点是,重视道德教化并不是要把道德提升到至高无上的地位,要防止过犹不及。
  2.推崇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从各方面推动社会稳定
  一方面,诉讼本身是一种激烈的对抗,以强制力作为保障的判决往往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浅层次矛盾,并不能解决人们的思想认识问题,不可避免地造成双方关系的紧张,加剧矛盾冲突,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而“无讼”思想强调人们之间的以和为贵,用符合礼义、顺应人情的非讼方式处理民事纠纷,这种做法更容易触及人们的内心,促进情感的沟通以真正地平息矛盾,融洽各种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以调解等非讼方式化解纠纷的这一做法在客观上可以避免当事人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的浪费,从合理保护其自身权益、快速有效的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论语.为政》.
  [2]《道德经》.
  [3]《道德经》.
  [4]《论语·学而》.
  [5]《論语·阳货》.
  [6]《论语·为政》.
  [7]《商君书·赏刑》.
  [8]《商君书·画策》.
  [9]《论语·里仁》.
  [10]《新语·无为》.
  作者简介:
  杨丽霞(1992~ ),女,山东威海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4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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