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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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现代人类社会中,家庭的地位非常重要。对我国来说就更是如此,中国自古以来就非常重视家庭的作用。在家庭中主要有两种关系: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本文即是针对家庭中的夫妻关系,主要涉及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对这个问题,笔者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我国法律采取责任豁免原则的理由及该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变化;第二,笔者关于夫妻间侵权行为应如何救济的看法。
  【关键词】夫妻关系 侵权 责任豁免 民事救济
  一、我国婚姻立法采取责任豁免原则的原因及该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变化
  责任豁免在传统民法中可以说是一个原则,但是这个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受到了一些批评,并且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进。
  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的立法主义密切相关的。这种立法体例的一个预设便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由于这个预设是符合大多数人类群体的道德观念的,因此便得到了长时期的保留。但是,这种夫妻一体主义本身有一种内在的发展趋势,即它总是趋向于夫权统治或者说是丈夫的人格吸收了妻子的人格。由于存在着这种缺陷,所以它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双方的权益。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国家的婚姻立法彻底地否定了这种立法原则。但是,无论是1956年颁布的婚姻法还是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甚至是现在已经修改的婚姻法对夫妻间侵权救济都采取了一种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婚姻法专家建议稿第136条专门规定了如何处理家庭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如果对这条规定进行解释,它是可以适用于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救济的。但是这条规定的非常概括。尽管此条规定称: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可以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我们国家的传统,即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夫妻间侵权行为完全适用侵权行为法,所以从这种概括性规定中并不能必然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认为我国立法承认夫妻间的侵权行为能够用民事责任来救济。
  我国立法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主要是受四个方面的因素的影响。第一个、是道德法律化的影响。婚姻法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如社会学,伦理学等。在我国传统中婚姻法领域用道德代替法制一直是主流。这一点在我国可以说有一定的影响。传统民法中的经济人的一个最大的特性,一般学者认为是自利性。而这种特点显然是与婚姻法领域的”人”的本性相违背的。因为婚姻关系要求人首先应当是利他的,所以用市场规则来规制婚姻法领域的问题是不可能的。婚姻关系在本质上来说应当是一种伦理关系,用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确实有充分的理由,并且也符合我们国家的传统。另外,也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婚姻立法深受前苏联婚姻立法的影响,而前苏联的婚姻家庭法则是建立在一个所谓的共产主义道德的基础上的。罗素认为,苏联的婚姻立法确实与以前的婚姻立法,包括当时其他国家的婚姻立法有所不同,有其独到之处。我们国家的婚姻法上也规定了一些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道德上的权利,即权利不是依靠法律来实现的,而是依靠道德来实现的。所以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上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些宣誓性的权利。
  第二是个人本位的缺失。尽管从文明发展的进程来看,有人说在当代中国与古代中国之间发生了一个断裂,并且笔者也承认我国现在的法律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是西方的产物,但是中国革命把个人从封建家庭中解放出来的同时却产生了另外一个影响,即个人受到了国家这个集合体的限制。为什么要维护家庭的稳定呢?从两次婚姻立法的实践来看,因为我们要实现现代化,要实现更高的理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婚姻立法中并没有实现个人本位的确立。
  第三是夫妻财产制的影响。从目前各国立法状况来看,夫妻财产制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其中又分为几种不同的具体情况。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共有制。按照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意见,夫妻间婚前财产和婚后的一部分财产分别所有,婚后的部分财产属于共同所有,但是同时又规定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又可以转化为共同财产。1950年的婚姻法抽象地承认可以采取分别财产制,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地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的所有形式进行自由约定。但是,从当时的社会状况来看,共同财产制是比较符合我国的传统的,并且也符合稳定社会主义家庭的需要。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而这种共同共有是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的,即夫妻共同体解散以后财产的共有状况才能结束,而以往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又非常强调损害赔偿,所以,在这种财产共同共有情况下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容易实现的。如果夫妻间采取的是共同所有的话,那么根本就没法执行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只有在采取分别财产制时才有可能执行赔偿责任。我国学术界也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由于只有共同财产,所以就没有办法实现侵权责任。实际上这里有一个前提,即将侵权责任主要是从民事赔偿责任的角度来考虑的。
  第四是人身权侵害方面。我们国家在1980年的婚姻立法中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由于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因而使得夫妻间的人身权侵害救济受到影响。
  二、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夫妻间侵权行为需要法律救济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在家庭中主体意识的萌生。婚姻立法的过程是一个由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化的过程。夫妻一体主义包含着一定的合理的道德因素,并且也能够稳定家庭存续。但其实质是丈夫的人格吸收了妻子的人格。随着后来资本主义各个方面的发展,如经济、科学、文化、伦理道德、家庭结构、妇女就业等方面的变化以及个体意识的加强和女权运动的高涨,导致了婚姻法领域的夫妻别体主义。这种别体主义支持妻子脱离丈夫的统治,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这就为夫妻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奠定了主体上的可能性。
  第二个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在调整婚姻关系时的作用问题。婚姻法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在婚姻立法的过程中就有人谈到要把道德的还给道德,并且认为夫妻间的感情问题不应由法律来加以调整。笔者对这种观点是持反对意见。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责任只不过是对权利的最终的保护,而民事权利的实现并不具有强制性,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来救济或放弃法律救济,转由道德规范来调整。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在调整婚姻关系时存在一个多层次的调整的问题,二者之间并没有冲突。
  第三个方面涉及到权利的实现。前面强调婚姻法上的权利多是宣示性的道德权利,即这种权利是以道德规范作为保障的。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尽管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平等关系,并且也规定了相应的权利,然而权利的救济只是存在于刑事法律之中,民事法对救济尚有关照不够之嫌。所以在民事法律之中有必要对权利的救济进行明确的规定
  第四是我国现实的需要。传统观念认为家务事应该由道德舆论、家长权威以及单位领导来解决,但是在现实之中,在婚姻法领域确实出现了用法律来保护个人权益的要求。然而各个部门大都倾向于要求夫妻间的纠纷由双方自己处理,我国的这种立法状况经常导致民事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且在我国,家庭暴力的现象也是非常严重的。
  综合以上阐述,笔者对夫妻间侵权行为救济的内容,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
  首先不能将夫妻间的侵权救济等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理由如下:第一,夫妻间的侵权救济并不一定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也是可以救济的。第二,民事救济不等于损害赔偿,也可以采取非赔偿的方式。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具有过错离婚这样一个因素,离婚不应当考虑过错。
  其次,需要得到救济的权利主要有两种。第一是基于婚姻产生的权利,主要是配偶权;第二是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再次就是民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是损害赔偿。关于这一点,对不同的夫妻财产制须有不同的考量。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我认为可以将所得赔偿规定为受害方的个人财产。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问题比较容易解决。第二是民事制裁,包括训诫和具结悔过。第三是限制侵权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即采纳禁治产制度,赋予行为人的配偶以请求宣告行为人为禁治产人的权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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