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后同抵押权冲突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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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留置后同抵押权冲突,其实质为船舶留置权“二次效力”成就的特殊形态。通过分析修船方对已设抵押权船舶的“占有”状态与“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肯定了船舶抵押权同船舶留置权冲突时,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效力。
  船舶留置后同抵押权冲突问题,其集中表现为已设有抵押权的船舶被留置权人留置后,留置权人是否会因船舶抵押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先行主张行使权利,而应然地失去其原有的优先受偿地位。当船舶留置后与抵押权冲突时,由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占有”状态与“优先受偿”法律性效力的分析可知道,其结果必然是否定的。
  一、船舶留置后同抵押权冲突中的“占有”性质
  在修船方依法行使留置权直至船舶被扣押之前,修船方合法有效地占有船舶之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其依留置权而为“占有”合法状态是否因扣押权行使而被迫宣告终止,理论界对此问题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修船人不再占有所修船舶时,其享有的留置权归于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条对“占有”概念的限制性解释,法院扣押的行为并非基于修船人之意思表示而为,因而修船方之占有行为仍然有效,得继续享有对船舶的留置权。
  对此,我们认为应将法院对修船方占有留置物的扣押行为,视为留置权“二次效力”条件成就的一种特殊形态——具有“扣押权”与“留置权”双重性质的“占有”形态,且留置权的效力优于前者。原因如下所述。
  首先,船舶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高于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故依留置权而为的“占有”行为的效力应高于依抵押权而为的扣押行为之效力。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方便扣押执行,减少标的物毁损,时常要求修船方协助执行扣押船舶。如果此时将船舶留置权列后与船舶抵押权行使,将会致使留置权人怠于履行善良保管人之义务,危及相关人员利益。第三,法院作为居中裁判主体,法院不能为了保护船舶抵押权主体的利益而损害成立于抵押权之前的船舶留置权主体利益,其有悖于司法公正与公平原则。最后,如果否认这种情性下的留置权占有行为无效,其不仅同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为债权人恶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提供了方便之门。
  二、船舶留置后同抵押权冲突中的“优先受偿”问题
  基于船舶留置后同抵押权冲突时修船方继续“占有”状态的合法有效性,船舶修理方拥有对船舶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亦为理所应当。退一步说,即使强行否定该情形下修船方依留置权而为的“占有”状态无效,也不应该否认修船方基于原有的留置权而继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首先,法院扣押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使修船方失去了法律上对船舶的支配力以及就船舶行使继续占有与请求拍卖、折价变卖的请求权,但其并没有明确表示对修船方“优先受偿”权利之否定。其次,由于受到船舶留置权实现的“二次效力”特征限制,船舶留置权人在处理留置物时必须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留置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权利的行使只能是当债务人超过约定或者法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留置权人才能要求法院行使船舶“二次效力”的请求权。第三,从保护海事贸易的角度而言,只有肯定了船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才能更好的促进船舶航运事业的发展。由于船舶维修费用高昂,如果否认了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使得船舶维修方因担心维修费用难以受偿,而不敢承修,即使两者达成了修船合意,维修方很大可能上需要花耗大量成本去审查船东方的支付能力或者要求对方提供必要地担保。这些繁琐的过程必将延长了船舶维修的时间,其不仅将损害双方利益,而且也将阻碍我国航运事业稳健高速地发展。
  三、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船舶留置权后同抵押权冲突问题中,应继续肯定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其不仅能确保解决两者在“一次冲突”(即两者都就船舶主张权利)中的利益协调问题,而且即使在两者权利处于“二次冲突”(即在法院错误认为扣押留置船舶行为无效时,就同一标的的船舶抵押权与留置权重新行使,两个私权利主体将在此处于争夺船舶优先受偿权利的对抗状态)情形下也不至于使船舶处于“无主物”的纷争状态。故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并在第二款之后,加入一个新的条款,即当船舶抵押权同船舶留置权冲突时,船舶留置权应优先于前者受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孙光.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分析[J].人民司法应用,2008.
  
  (作者简介:金萍霞(1989-),女,浙江绍兴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2008级本科生;刘全财(1987-),男,福建宁德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2008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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