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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应把网络证据(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类新的证据,与原有的七种证据并列,从而解决网络证据的"合法身份"问题;非法秘密录制方式获得的网络证据不具备可采性,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网络证据,情节严重的一般不予采纳;法院在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时,在证据契约方式、自认方式场合主要是审查这些方式的合法有效性,在鉴定方式的场合主要是审查鉴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