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和求和的司法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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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不仅开创了法律儒家化进程,而且实现了古代司法由“峻”向“和”的转折,迈出了儒家“和”的司法文化曲折历史的第一步。通过“《春秋》决狱”遗存下来的四个案例的分折,展示儒家“和”的司法文化的内容和特征。
  [关键词]董仲舒;《春秋》决狱;儒家“和”的司法文化
  [中图分类号]B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lO)02-0038-05
  
  一、董仲舒和他的“《春秋》决狱”一古代司法由“峻”向“和”的转折点
  
  “《春秋》决狱”,在西汉中后期曾风行天下,其中以思想家董仲舒提倡最力,运用最妙,成就最高。
  说起董仲舒,就会联想到他提倡的“独尊儒术”,知他罪他都因此而起,至今聚讼纷纷。董仲舒是河北景县人(一说枣强县人),自幼发奋读书,成为一代宗师,人称“汉代孔子”。汉武帝亲政后,雄图大略,疾意改变汉初以来中央政府崇尚“清静无为”的新道家治国方略,召集天下英才到京城共商国事,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贤良对策”。时年39岁的董仲舒已是饱学之士,尤其精通“今文经学”,胸怀大志,应召赴京,在汉武帝面前呈上《天人三策》,其中包括“独尊儒术”,深受赞许。然而董仲舒另一件终生为之奋斗的大事却鲜为人道及,它就是扭转中国法制方向的“《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又叫“经义折狱”,或“引经断狱”。说的是在遇到事关伦理道德的案件和疑难案件时,可以根据儒家的《春秋》经和其他经典中的“微言大义”来断案。“《春秋》决狱”得到了当时最高统治者的认可。成为两汉盛极一时的司法制度,从而也赋予儒家经典极高的法律效力。那时的“引经断狱”,颇有些像中世纪欧洲大陆和中东一些地区的宗教教义判案,高级司法官、经学大师握有经义的解释权,又有点类似于罗马法极盛时期的“法官造法”。
  “《春秋》决狱”最重要的定罪量刑原则叫做“原心论罪”,亦称“原情定罪”、“论心定罪”。对“原心论罪”,董仲舒的解释是:要根据事实推究出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心理动机;对那些动机邪恶的人,即使其犯罪未遂也须治罪;对首恶分子要从重量刑;对那些出于善意不慎触犯刑律的人,要从轻量刑或免除处罚。可见,董仲舒的“原心论罪”特别强调主观上的“善”与“恶”。判断“善”与“恶”的标准当然是儒家提倡的家族主义伦理道德,不外乎孝、悌、忠、信等等。简言之,所谓“原心论罪”,就是定罪量刑不只是看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的轻重,更要追究犯罪者主观恶性的轻重,即所谓的“本其事而原其志”。这是中国法文化一个悠久的传统。《尚书·尧典》中说,如果一个人是因为过失犯了罪,应该予以赦免,如果是故意作恶终不悔改,并且所犯的是贼杀人一类的严重罪行,就必须严加惩处。这可以说是“原心论罪”的雏形。
  “原心论罪”其实不难理解,比如同样是杀人,古代有故杀、误杀、斗杀、戏杀之分,现在同样有蓄意谋杀、过失杀人、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冲动杀人等等,其主观动机、心理状态是很不相同的,判案不能只搞客观归罪,要求区分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一贯和偶然、首恶和胁从,重视其主观方面道德过错的有无和大小。
  可是,在市面上所能见到的中国法制史教材中,对“《春秋》决狱”、“原心论罪”不只是评价不高,而且是负面评价为主。尤其是上个世纪80、90年代的版本,多认为这是主观臆断、草菅人命,是“想整谁就整谁”,
  “想怎么整就怎么整”。笔者的看法与之不同,认为“《春秋》决狱”不论在当时的社会司法效果还是对后世司法的影响,其主要方面是积极的,它是儒家慎刑思想的体现,直接促成了中国古代司法由“峻”向“和”的转折。
  
  二、“春秋决狱”案例赏析一“和”的司法价值取向
  
  事实是最具有说服力的。董仲舒生前曾收集了232个“《春秋》决狱”的案例,汇编成10卷《春秋决事比》(《后汉书·应劭传》),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可惜原书早已亡佚,在别的史料中保存了5个案例,其中4个属于比较纯粹的司法案件。借此机会一一展示,在赏析这些经典遗案后不难对其作出客观的评价。
  案例一:时有疑狱日: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日: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在这个案件中,甲无子,在路旁拣了个弃婴乙作为养子。但是乙长大后杀人,甲知道后,将乙藏起来。按当时之律法,藏匿犯人者要被处以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可以互相隐藏罪证。基于父子伦理关系,董仲舒认为甲不能被判罪,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应当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儒家提倡的亲亲得相守匿原则。
  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汉代人认识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汉书·宣帝纪》)父子有罪相隐匿,出于血缘亲情,是人道天性的本能体现,所以虽犯国法,
  “犹蒙死而存之”。如果依国法之隐匿罪处之,无疑是与亲情天性为敌,则不胜其敌,必将刑律引向峻酷之路。且惩治父子相隐之罪,首先必须突破亲情伦理大防,视父子为路人,若连父子之间的基于血缘的原初信任也靠不住,则人与人的任何信任将丧失殆尽,一旦如此,社会道德底线崩溃,那真正是人性的毁灭。所以,权衡利弊,不得不在国法与亲情之间取其中,面对父子相隐,只好稍曲国法而存人情,实现国法与人情之“和”。
  董仲舒以《春秋》大义断此案,得以在司法中确立“亲亲得相守匿”原则,改变了原来依律严惩父甲藏匿子乙之判,使司法在相隐罪中趋于柔性化、轻刑化、无罪化。这不仅是使甲乙父子得享天伦之“和”,而且确立了国法与人情之间趋向平衡、适当的和谐司法原则。
  去董氏之世不久,“亲亲相隐”就由司法层面上升到立法层面,汉宣帝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应当说,汉代统治者在处理这样亲属间隐瞒犯罪方面,不仅是考虑了行为人的护亲动机和人情不可违背的天性。而且也是做了一番政治考量。苛严的秦律不仅是亡国之鉴,更是对于家庭亲情的破坏。“亲亲得相首匿”的法令,也成为法律史上由峻严向宽缓的一种过渡。
  案件二: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日: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日: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在本案中,甲将自己的儿子乙送给了丙,乙由丙抚养长大。甲酒醉后认领自己的儿子。乙一气之下打了甲20棍子。于是甲认为自己的儿子殴打父亲,气愤之下到官府告状。按照律法子殴父要处以极刑。董仲舒认为,甲生子不 亲养,父子情义已断绝,没有亲属之恩情。乙虽棍打生父甲但不应被处死刑。
  孔子说过,“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论语·阳货》)父子亲情,依于血缘,更依于含辛茹苦的哺育教养之恩。前案中父甲与子乙虽无血缘之亲,但有养育之恩,故董仲舒认为得适用《春秋》父子相隐之义。本案情况刚好相反,甲生乙而弃,乞养于他人,待乙长大后,又在酒后近乎戏谑地说乙是自己儿子,引出乙怒火中烧棍打甲20下。董仲舒认为甲对乙不养不教,绝了父子之义,因此不能适用子殴父的律条,乙无罪。
  父子本以生育之血缘而定,后天不能改变。董氏之论,是对父子关系的一种变通。“《春秋》之道,固有常有变,变用于变,常用于常,各止其科,非相妨也。”(《春秋·繁露》)细究本案,如果一味恪守父子为生育之常义,确实不能维护真正的父子大义,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合理疏解与变通,否则父子之义可能会导致父子之难。本案中作为父亲的甲弃养在前,已失为父之道。又仗酒色谑子,确有妄言之嫌,难脱滋事之责。董仲舒论断此案,为司法者树立一种在变通中伸张父子大义的榜样。
  法律中“殴父”罪的成立与否,得以父子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甲对乙只有生育之事,没有哺育之恩、教养之德,失去为父的资格,父子早已恩断义绝,不具备适用“子殴父”条的前提。这一案例,旨在警示天下父母应尽父母之道。由是可知,对孔子的“父父、子子”,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而是要求父有父道、子有子道,是一种相对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才能建立和谐亲情的父子关系、家庭关系。反之,父不父,则子不子,哪来的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董仲舒此断,以权变方式维护父子大义,体现了和谐司法的长远价值。
  案例三: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日殴父也,当枭首。论日:臣恿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在本案中,甲的父亲乙和丙因争执进而殴斗,丙拔出随身之刀刺乙,儿子甲见状立即操起棍子上前救父,打斗中却误伤父亲乙。在断狱论罪中,有人定性为子殴父,应苛以枭首极刑。董仲舒认为,需要根据儿子的动机加以确认,甲丝毫没有殴打父亲乙的主观故意,甲的动机是抵挡、抗击丙刺向父亲乙的佩刀,保护父亲不受伤害,误伤父亲乙不是甲的本意,所以应免罪。他引用《春秋》中许子进药典故加以论证,许国公子为了救父于病难,千方百计找药方并煎药给父亲治病,结果父亲亡故。孔子修《春秋》时,“原心”论许子之罪,认为他本心是善的,把他赦免了。董仲舒认为,本案中的甲与许子情况相似,按“原心论罪”原则,应无罪释放。
  汉代对“原心论罪”,或“论心定罪”是这样解释的:“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这里的“原心”、“论心”之“心”,具有一种内在的自然生发之动机性。所以本案的儿子甲正符合“志善而违于法者免”。但如果援引律条,当按“殴父”治罪,处“枭首”极刑。用现在的话来说,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司法方式,它延续了秦代的司法峻酷之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明确要求追究犯罪者的动机,拒绝将单纯的行为结果作为司法审判的惟一依据,要求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宽赦本心良善的误伤之罪。这样的审断,不仅拒绝客观归罪,也有利于避免由客观归罪而必然导致的峻法酷刑倾向。这里的“《春秋》决狱”是手段和方法,通过经义柔化司法、人性司法,臻于司法中道是其结果和目标。
  案例四: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日,甲夫死来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日: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
  在本案中,甲的丈夫乙遇到海风,不幸淹死在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得以安葬。4个月后,甲的母亲丙将这个女子改嫁他人。有人认为,甲在丈夫死后没有埋葬前改嫁他人,应适用“以私为人妻”之律条,处以“弃市”酷刑。董仲舒认为,丈夫离世,妻子可以改嫁,这是春秋大义所许可的。妇人不能妄自主张恣意擅行,应恪守妇道,顺从长辈的安排,嫁人就是“归”,终身有所依靠。况且,甲系尊长之命改嫁,不是私自淫奔,不应适用“以私为人妻”之律。用《春秋》经义来判断此案,十分明白,没有犯任何罪,不应判罪。
  “《春秋》决狱”遵循“必本其事而原其志”(《春秋繁露·精华》)原则。甲的丈夫葬身大海,哪里还能收尸归葬?!甲苦守4个月后,才顺从母命改嫁。这是审断此案“必本其事”的基本事实。再从“原其志”方面看,本案甲无奈而改嫁,是顺从尊长之志,循守妇道,合乎常理,符合古制,又有经义所本,根本扯不到“私为人妻”的淫乱上去。秦汉法律将甲女改嫁之类的案件作为“私为人妻”重罪而处弃市之刑,实在是违天理悖人情的峻法酷刑,董仲舒的议断,借《春秋》经义说事,有理有据,避免了一桩冤案,制止了司法酷滥,使本案归于中平。
  从上述四个案例中,找不到董仲舒通过“《春秋》决狱”故人人罪和整人的证据。相反,面对秦汉酷法和司法机关的峻判,他援引《春秋》“微言大义”分析案情,不但合情合理,而且改有罪为无罪,体现了儒家一贯提倡的慎刑、恤刑思想,在古代专制社会的司法环境下,还是难能可贵的。
  “汉时去古未远,论事者多傅以经义。”汉代“《春秋》决狱”不是董仲舒的独唱,但以董仲舒为最得心应手、最优秀。在董仲舒看来,“《春秋》之辞,多所况,是文约而法明也。”“《春秋》之用辞,已明者去之,未明者著之。”(《春秋繁露·楚庄王》)董氏正是通过“《春秋》决狱”将汉代的司法引向了儒家方向,止峻止酷,恤刑慎罚,求中求和,实现了司法文化的一次转向、一次变革。在司法中,追求法律与亲情之“和”,追求死的律条与活的人性之“和”,追求家庭亲情之“和”与社会秩序之“和”。简言之,就是以“和”的司法价值取向代替“峻”和“酷”的司法价值取向。
  
  三、从“《春秋》决狱”看儒家“和”的司法文化
  
  “《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是儒家思想在法制领域的一次大进军,大胜利。我们知道,秦代政治推崇法家,秦律基本上是法家的立法。汉承秦制,萧何制定《九章律》源自秦律,刑罚未中。诚如董仲舒所论,秦之“遗毒余烈,至今未灭”。(《汉书·董仲舒传》)
  “独尊儒术”意味着汉朝统治者对立法思想要作出重大调整。但以《九章律》为主的汉代成文法是祖宗定制,不能改废,儒家学说只能绕开立法而通过司法等途径向法制渗透。“《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正是在司法领域中引礼入法,使儒家思想攫取司法指导权和法律解释权,进而控制立法权。在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进程中,这是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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