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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今社会互联网时代下的数字化技术催生出大量新型的音乐创作模式,其中混音音乐作品市场广阔,受到大众喜爱。但混音音乐作品尚处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灰色地带,对此本文将从我国著作权法现阶段实行的制度角度来重点探究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缺失、因著作权保护缺失而产生的侵权问题以及我国如何在数字化背景下完善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关键词:数字化;混音音乐;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7.053
1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的属性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数字化的应用,数字技术对视听产品影响广泛。其中,影响最广的便是混音音乐作品。那么何为混音音乐作品?混音音乐是由数字技术催生的新型音乐产品,用相关数字处理软件将现有的大量音乐作品中的一段或多段剪切,将它们重新剪辑改造形成的一种新作品。通过这种数字化操作,可以从音乐原始形式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个体使观众更容易通过便捷的渠道访问或获得此类音乐作品。因为互联网拥有极大的受众群体,混音音乐在互联网中非常流行。
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或多或少都听到过这种形式的音乐。例如,在音乐综艺领域《我是歌手》《中国好声音》《天籁之音》等综艺节目中都通过对一些原创歌曲进行二次加工从而为观众带来不一样的听觉盛宴。而后节目组也会将参赛歌手的混音音乐放在QQ音乐,网易云音乐等平台进行商业出版。混音音乐的销量在各大平台上也是遥遥领先。由此可见,混音音乐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音乐市场的繁荣。
2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直以来“剽窃”和“复制”之类的词汇总是伴随着混音音乐作品。我国学者对音乐作品抄袭定义为:“8小节雷同即抄袭”。但如果一些混音创作者钻法律的空子,截取片段时故意避免造成八小节雷同。这对原创作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这既打消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又给正常创作混音作品的创作者带来了消极影响。
混音音乐作品在网络空间十分流行且商业效益可观。网民对这种音乐作品的需求量极大。混音音乐作品相对原创作品来说,这种作品创作简单且容易获得。如果对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不能进行明确保护,这不仅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也阻碍原创作品和混音作品在互联网空间的“生存”不利于混音音乐作品的长久发展。
因此,在数字化背景下对混音音乐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既是重要的,也是必要的。
3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混音是数字化背景下的一种衍生形式,其居住空间和商业空间都需要依靠互联网发展且此类工作受到数字技术和音乐剪辑技术的限制。尽管受众率很高,但在法律上对混音音乐著作权进行定义的国家仍占少数。
3.1 国外混音音乐法律保护研究现状
3.1.1 美国学者对混音音乐的性质存在争议
美国学者对混音音乐应属于演绎还是汇编作品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美国学者艾米莉认为:“混音音乐可以作为演绎作品加以保护。但创作混音音乐必须获得原始版权拥有者的同意。”而另一位学者卡茨认为:“应当把混音音乐作品看作是一种汇编作品也同样需要征求原创者同意方可使用。”由此可见,美国学者对混音作品应归类为演绎作品还是汇编作品存在争议,但他们都认为混音音乐作品需征求原作者同意方可使用。
3.1.2 德国法律对混音音乐给予的著作权保护
德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演绎作品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演绎就是指对原有的作品在改动编排时添加了自己独特的创作性思维的产物即自己的原创性编排组合的作品。德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汇编作品为“汇集编制大量作品、数据或者其他元素,这种作品是根据创作者的筛选组合构成的一种属于个人独创性思维的产物”。因此,根据混音音乐创作的特质,混音作品在德国可使用汇编作品相关法律维护权益但是引用作品同样需要征得原创者的同意。可以看出,德国混音音乐的著作权保护为混音音乐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2 我国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
3.2.1 我国学者对混音音乐作品属性存在争议
我国与美、德等其他国家相比,对混音音乐著作权的研究相对落后。我国学者王迁认为:“对混音音乐作品应给予汇编作品的保护。”因为混音创作人对若干原作音乐片段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方式。但我国学者蒋如洁批评将混音音乐作品认为是汇编作品这一做法,在她看来:“仅使用汇编作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如演绎作品相关法律更具有延伸性,更适合混音音乐的性质即对原有音乐进行有意识有创作的排列组合。”因此,我国混音音乐作品应当属于哪种著作权保护是存在争议的。
3.2.2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面临的法律困境
首先,“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很多混音创作者经常引用“合理使用”这一抗辩原则来应对混音作品带来的相关著作侵权问题。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不需要原创作者同意也不用支付相应报酬就可使用他人原创作品的行为。”在实际法律应用中一般用于个人学习或研究的混音音乐制作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将混音音乐用于专辑销售的创作行为是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为个人研究,学习和使用而创造的非营利性混音作品来进行抗辩。但如果是为了盈利而进行的混音创作,此时发生法律纠纷,则不能引用这一基本原则进行抗辩。
其次,由于混音音乐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混音音乐作品的界定不清晰。当混音音乐的创作存在法律争议时,我们目前没有法律能对其做出准确判决。混音作品既不易于使用基本原则来判断,也不能未经法律许可而进行使用。尽管混音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我们可以将混音作品看作汇编作品并给予其法律保护。但由于混音作品法律保护不完善造成的侵权或抄袭指控对混音音乐创作者和原创者都是致命的打击。在创作者看来他们既要承担法律风险又要接受抄袭指控所带来的负面影響,这对他们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因此,立法者在进行混音音乐的著作权保护和制定时,应更加注意利益平衡。 最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优先保护原创作者的权益,对作者以外其他人的利益保护还不够。尽管混音音乐是指用数字音乐处理软件来截取现有数字音乐作品中的许多乐曲,并重新排列组成的特殊音乐作品。但混音作品也是通过混音创作者自己的灵感进行二次创作的独创性产物。著作权法要求获得著作权的“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造”的双重含义。混音的创作与混音创作者独立编辑和混音的能力以及混音创作者对原始音乐的重新创造和升华是分不开的。可见,混音音乐是创作者根据自己灵感进行独特编排的,脱离原创作品的独特新的作品。这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混音音乐的著作权保护和创造性保护。
4 数字化背景下完善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为平衡我国著作权人和公众著作权和使用权的制度其迫切需要补充。我国混音音乐需要引入新的机制模型来调节和平衡原创者、混音创作者和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们如何才能建立符合我国情的混音音乐法律保护制度呢?需要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4.1 建立非商业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
混音音乐创作是需要许多既有的原作音乐作品作为基础音乐模板,然后进行选择、剪切、排列等操作。当然混音作者创作主体不同,目的也不同。如果混音创作者仅仅是为了进行个人学习和研究的混音作品,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可以在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内进行法律补充。将此类非商业性作品仅仅适用个人进行自我学习或研究范围。根据“合理使用”这一原则为基础进行规定,将非营利性混音作品放进合理使用原则中。这样可以减少混音创作者和原创作者之间的纠纷,这有利于提高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4.2 建立商业性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可以为商业性混音作品提供保护。根据法定许可制度我们可以不需要取得原创者同意使用相关作品。但是我国著作权制度中的法定许可仅限于关于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过原创作者允许认可使用部分作品,但应当按照法律支付原创者报酬,保护原创作者姓名权,著作权不得侵犯原创作者的其他权利。其他情形不适用法定许可。将这种创作纳入法定许可制度之中,节约了商业性混音创作者的成本,节约了创作者双方时间,虽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却能保证双方的利益。可以保证双方利益效率平等兼顾。但应该注意的是,即使在获得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在创作过程中,混音音乐创作者也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标注或者解释在选择和安排中使用原创作品,不得抄袭侵权。
4.3 建立创意分享合作的法律保护制度
创意分享合作,是指原创者可以与创意分享合作的组织签署协议,自由选择和授权著作权项目的组合,例如,保留原创作品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许可,原创者可以通过组织允许混音创作者或者公众分享这种作品。使他们的作品通过创意分享合作组织为媒介来完成一系列的授权行为。创意分享合作组织的最大优势在于这一组织可以使原创者保留某些权利,又可以与其他混音创作者或者公众共享他的作品。原创者只需要通过创意分享合作组织选择最适合的创作者,然后以合理的方式对著作进行标注。通过创建创意分享合作,原创作品的创作者可以申请加入这种特殊合作组织进行作品授权。而后需要这种资源的混音作者可以通过合作组织获得资源。混音创作者可以快速找到所需資源,从而可以更好地节省成本。
5 结论
总之,作为新技术时代的产物,混音音乐再创作作品受到了公众的喜爱并被公众接受,它在促进当前音乐文化的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可是,混音音乐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化的变迁,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和分析数字化背景下互联网发展而引起的混音音乐作品法律纠纷问题,并及时更改和补充法律规定。在保护混音创作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创作者,混音创作者和公众的三者之间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数字化的今天,我们会产生很多新兴事物如混音音乐作品,对这类新事物的产生,我们现有法律必然要落后于这种新事物,面对这一问题要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给予不同的混音音乐作品应有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崔立红.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标准及其抗辩[J].山东大学学报,2012,(1).
[2]Emily Harper.Music Mashups:Testing ne Limits Of Copyright Law As Remix Culture Takes Society By Storm,2010-2011.
[3]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4]陈燕红.网络语境下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利益平衡为论证展开范式[J].河北法学,2015,(1).
[5]郑栋.混音音乐作品再创作之版权保护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5).
[6]刘俊主编.知识产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7]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15.
[8]蒋洁如.Web2.0及数字媒体时代混音音乐的合法性及许可模式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6,(3).
[9]王迁.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学,2015,(2).
关键词:数字化;混音音乐;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7.053
1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的属性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数字化的应用,数字技术对视听产品影响广泛。其中,影响最广的便是混音音乐作品。那么何为混音音乐作品?混音音乐是由数字技术催生的新型音乐产品,用相关数字处理软件将现有的大量音乐作品中的一段或多段剪切,将它们重新剪辑改造形成的一种新作品。通过这种数字化操作,可以从音乐原始形式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个体使观众更容易通过便捷的渠道访问或获得此类音乐作品。因为互联网拥有极大的受众群体,混音音乐在互联网中非常流行。
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或多或少都听到过这种形式的音乐。例如,在音乐综艺领域《我是歌手》《中国好声音》《天籁之音》等综艺节目中都通过对一些原创歌曲进行二次加工从而为观众带来不一样的听觉盛宴。而后节目组也会将参赛歌手的混音音乐放在QQ音乐,网易云音乐等平台进行商业出版。混音音乐的销量在各大平台上也是遥遥领先。由此可见,混音音乐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音乐市场的繁荣。
2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直以来“剽窃”和“复制”之类的词汇总是伴随着混音音乐作品。我国学者对音乐作品抄袭定义为:“8小节雷同即抄袭”。但如果一些混音创作者钻法律的空子,截取片段时故意避免造成八小节雷同。这对原创作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这既打消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又给正常创作混音作品的创作者带来了消极影响。
混音音乐作品在网络空间十分流行且商业效益可观。网民对这种音乐作品的需求量极大。混音音乐作品相对原创作品来说,这种作品创作简单且容易获得。如果对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不能进行明确保护,这不仅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也阻碍原创作品和混音作品在互联网空间的“生存”不利于混音音乐作品的长久发展。
因此,在数字化背景下对混音音乐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既是重要的,也是必要的。
3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混音是数字化背景下的一种衍生形式,其居住空间和商业空间都需要依靠互联网发展且此类工作受到数字技术和音乐剪辑技术的限制。尽管受众率很高,但在法律上对混音音乐著作权进行定义的国家仍占少数。
3.1 国外混音音乐法律保护研究现状
3.1.1 美国学者对混音音乐的性质存在争议
美国学者对混音音乐应属于演绎还是汇编作品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美国学者艾米莉认为:“混音音乐可以作为演绎作品加以保护。但创作混音音乐必须获得原始版权拥有者的同意。”而另一位学者卡茨认为:“应当把混音音乐作品看作是一种汇编作品也同样需要征求原创者同意方可使用。”由此可见,美国学者对混音作品应归类为演绎作品还是汇编作品存在争议,但他们都认为混音音乐作品需征求原作者同意方可使用。
3.1.2 德国法律对混音音乐给予的著作权保护
德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演绎作品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演绎就是指对原有的作品在改动编排时添加了自己独特的创作性思维的产物即自己的原创性编排组合的作品。德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汇编作品为“汇集编制大量作品、数据或者其他元素,这种作品是根据创作者的筛选组合构成的一种属于个人独创性思维的产物”。因此,根据混音音乐创作的特质,混音作品在德国可使用汇编作品相关法律维护权益但是引用作品同样需要征得原创者的同意。可以看出,德国混音音乐的著作权保护为混音音乐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2 我国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
3.2.1 我国学者对混音音乐作品属性存在争议
我国与美、德等其他国家相比,对混音音乐著作权的研究相对落后。我国学者王迁认为:“对混音音乐作品应给予汇编作品的保护。”因为混音创作人对若干原作音乐片段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方式。但我国学者蒋如洁批评将混音音乐作品认为是汇编作品这一做法,在她看来:“仅使用汇编作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如演绎作品相关法律更具有延伸性,更适合混音音乐的性质即对原有音乐进行有意识有创作的排列组合。”因此,我国混音音乐作品应当属于哪种著作权保护是存在争议的。
3.2.2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面临的法律困境
首先,“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很多混音创作者经常引用“合理使用”这一抗辩原则来应对混音作品带来的相关著作侵权问题。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不需要原创作者同意也不用支付相应报酬就可使用他人原创作品的行为。”在实际法律应用中一般用于个人学习或研究的混音音乐制作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将混音音乐用于专辑销售的创作行为是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为个人研究,学习和使用而创造的非营利性混音作品来进行抗辩。但如果是为了盈利而进行的混音创作,此时发生法律纠纷,则不能引用这一基本原则进行抗辩。
其次,由于混音音乐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混音音乐作品的界定不清晰。当混音音乐的创作存在法律争议时,我们目前没有法律能对其做出准确判决。混音作品既不易于使用基本原则来判断,也不能未经法律许可而进行使用。尽管混音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我们可以将混音作品看作汇编作品并给予其法律保护。但由于混音作品法律保护不完善造成的侵权或抄袭指控对混音音乐创作者和原创者都是致命的打击。在创作者看来他们既要承担法律风险又要接受抄袭指控所带来的负面影響,这对他们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因此,立法者在进行混音音乐的著作权保护和制定时,应更加注意利益平衡。 最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优先保护原创作者的权益,对作者以外其他人的利益保护还不够。尽管混音音乐是指用数字音乐处理软件来截取现有数字音乐作品中的许多乐曲,并重新排列组成的特殊音乐作品。但混音作品也是通过混音创作者自己的灵感进行二次创作的独创性产物。著作权法要求获得著作权的“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造”的双重含义。混音的创作与混音创作者独立编辑和混音的能力以及混音创作者对原始音乐的重新创造和升华是分不开的。可见,混音音乐是创作者根据自己灵感进行独特编排的,脱离原创作品的独特新的作品。这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混音音乐的著作权保护和创造性保护。
4 数字化背景下完善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为平衡我国著作权人和公众著作权和使用权的制度其迫切需要补充。我国混音音乐需要引入新的机制模型来调节和平衡原创者、混音创作者和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们如何才能建立符合我国情的混音音乐法律保护制度呢?需要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4.1 建立非商业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
混音音乐创作是需要许多既有的原作音乐作品作为基础音乐模板,然后进行选择、剪切、排列等操作。当然混音作者创作主体不同,目的也不同。如果混音创作者仅仅是为了进行个人学习和研究的混音作品,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可以在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内进行法律补充。将此类非商业性作品仅仅适用个人进行自我学习或研究范围。根据“合理使用”这一原则为基础进行规定,将非营利性混音作品放进合理使用原则中。这样可以减少混音创作者和原创作者之间的纠纷,这有利于提高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4.2 建立商业性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可以为商业性混音作品提供保护。根据法定许可制度我们可以不需要取得原创者同意使用相关作品。但是我国著作权制度中的法定许可仅限于关于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过原创作者允许认可使用部分作品,但应当按照法律支付原创者报酬,保护原创作者姓名权,著作权不得侵犯原创作者的其他权利。其他情形不适用法定许可。将这种创作纳入法定许可制度之中,节约了商业性混音创作者的成本,节约了创作者双方时间,虽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却能保证双方的利益。可以保证双方利益效率平等兼顾。但应该注意的是,即使在获得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在创作过程中,混音音乐创作者也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标注或者解释在选择和安排中使用原创作品,不得抄袭侵权。
4.3 建立创意分享合作的法律保护制度
创意分享合作,是指原创者可以与创意分享合作的组织签署协议,自由选择和授权著作权项目的组合,例如,保留原创作品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许可,原创者可以通过组织允许混音创作者或者公众分享这种作品。使他们的作品通过创意分享合作组织为媒介来完成一系列的授权行为。创意分享合作组织的最大优势在于这一组织可以使原创者保留某些权利,又可以与其他混音创作者或者公众共享他的作品。原创者只需要通过创意分享合作组织选择最适合的创作者,然后以合理的方式对著作进行标注。通过创建创意分享合作,原创作品的创作者可以申请加入这种特殊合作组织进行作品授权。而后需要这种资源的混音作者可以通过合作组织获得资源。混音创作者可以快速找到所需資源,从而可以更好地节省成本。
5 结论
总之,作为新技术时代的产物,混音音乐再创作作品受到了公众的喜爱并被公众接受,它在促进当前音乐文化的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可是,混音音乐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化的变迁,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和分析数字化背景下互联网发展而引起的混音音乐作品法律纠纷问题,并及时更改和补充法律规定。在保护混音创作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创作者,混音创作者和公众的三者之间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数字化的今天,我们会产生很多新兴事物如混音音乐作品,对这类新事物的产生,我们现有法律必然要落后于这种新事物,面对这一问题要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给予不同的混音音乐作品应有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崔立红.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标准及其抗辩[J].山东大学学报,2012,(1).
[2]Emily Harper.Music Mashups:Testing ne Limits Of Copyright Law As Remix Culture Takes Society By Storm,2010-2011.
[3]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4]陈燕红.网络语境下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利益平衡为论证展开范式[J].河北法学,2015,(1).
[5]郑栋.混音音乐作品再创作之版权保护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5).
[6]刘俊主编.知识产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7]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15.
[8]蒋洁如.Web2.0及数字媒体时代混音音乐的合法性及许可模式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6,(3).
[9]王迁.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学,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