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的个案介入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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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的案情及其判决结果回顾。
  (一)药家鑫案。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恐张妙记住车牌号找其麻烦,即持尖刀在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将张妙杀死。逃跑途中又撞伤二人。同月22日,公安机关找其询问被害人张妙被害案是否系其所为,药家鑫矢口否认。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22日,西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45498.5元。5月20日,该案二审在陕西省高院开庭审理。陕西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药家鑫属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死刑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药家鑫于2011年6月7日上午被执行死刑。
  (二)李昌奎案。2009年5月14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国(李昌奎兄长)与陈礼金(王家飞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因李昌奎家人曾于2007年托人到陈家说媒遭拒,两家为此积有矛盾。因该矛盾图谋报复王家的李昌奎在得知家人与王家发生争执后,即从打工的四川西昌赶回老家。5月16日下午1点在王家门口遇到王家飞(18岁)及其弟王家红(3岁)后,同王家飞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在王家厨房门口将王掐晕实施强奸后使用锄头敲打致死,而年仅三岁的王家红则被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口,李制造血案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内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月20日,李昌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7月15日,昭通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作出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两个案件的二审判决基本上是在2011年的差不多时间内作出的,不同的是案件的判决地点属于不同的省份,但适用的都是我国刑法,适用同样的法律制度,并都是在慎用、限制甚至呼吁取消死刑的司法大背景下作出的判决。从犯罪对象看,被害人都是弱势群体,从犯罪情节看,同样是故意杀人,李昌奎是先奸后杀、连杀两人,药家鑫则是杀死一人,且连捅八刀,从量刑情节看,法院均认定了二人的自首情节。对于李昌奎案二审的判决结果,云南省高院副院长赵建生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在某小区,一小偷通过踩点发现某户人家总是没人,一天晚上他就翻墙进去,没想到遇到出差回来的主人,主人大叫、反抗,小偷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将其杀了,抢了东西逃走。一时间,小区住户家家紧张、恐惧,纷纷装防盗门、防盗窗。也是在这个小区,一对夫妇发生矛盾,丈夫将妻子、岳母都杀死了。而这成了小区住户茶余饭后的谈资,他们指责此男子残忍、不孝顺。这两个案例代表着故意杀人案件的两种类型,一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另一种是由于民间矛盾、婚姻家庭或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第一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对民众的安全感有极大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第二种是针对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一些。而李昌奎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在同一个村,李昌奎还给王家飞提过亲,因为两家发生了纠纷李昌奎才从外地赶回并实施了犯罪。因此,李昌奎案属于第二种类型。基于此,云南省高院对于李昌奎作出了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的判决。但从赵副院长的解释来对照的话,笔者认为,药家鑫明显也是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故意杀人,他并没有像福建南平的郑民生一样,带着一把刀,人挡杀人,佛挡杀佛,从媒体披露的情节看,李昌奎和药家鑫的恶劣性相较而言应该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比两个案件,唯一不同的是,药家鑫在实施杀人的行为后即被媒体曝光,而李昌奎的行为则是在判决后才被曝光,我们很遗憾的看到了,也只能遗憾地猜测:媒体绑架了司法!绑架的结果是维护了正义还是亵渎了正义,笔者无从判断,因为,“有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可是,在两个案件一波三折的判决结果中,我们看到了社会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对于司法独立原则的挑战。
  二、司法独立原则及其困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于我国的司法独立,应该有几个层面的理解,一是司法权独立,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二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从药家鑫和李昌奎案来看,其涉及的并不存在制度层面即司法权独立的问题,因而更多涉及的是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问题。而这也是当前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困境的集中体现。笔者认为,当前困扰司法独立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行政权的干涉。行政权的干涉首先体现在我国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的司法惯性上,以唐朝为例:在地方,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分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由地方行政长官监理,州有刺史,县有县令,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这种体制,一直延续到清末变法,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没有很大的改变。新中国成立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使得政府权力无限扩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监督功能难以发挥。改革开放后,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职能上基本分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有所体现,但二者在体制上并未完全分离,司法权对行政权仍有相当程度的依附性。其次是在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上,当前我国地方司法机关是依附于地方行政机关设置的,从职级设置上,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即人民政府的职级是不对等的,从人事和财政上,地方司法机关也都仰仗于地方政府的财政,也就是地方行政机关掐着司法机关的咽喉,这不仅是依附,基本上就是隶属了。这么息息相关的依附性决定了地方司法机关不可能有效地行使司法独立的原则。
  二是民间舆论对于司法人员的潜意识影响。“我很担心司法部门一味迁就民间舆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用“迁就”一词表达出其对民间舆论有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的担忧。陈卫东认为,民间舆论总在不停地寻找目标,如果不加以引导,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对此,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也有同感:“民间舆论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问题的关键在于民间舆论所基于的观念和所依据的信息。公众只有对案件信息充分掌握,才能准确地认定事实。有时多数人的意见不一定是正确的。”一些国家的司法审判中会尽量排除舆论干扰。比如案件审理中,让陪审团成员与舆论隔离,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而在我国当今的体制下,司法人员的任用提拔等由地方组织部门决定,地方组织部门的任命除了考虑司法人员的德能勤绩等,还要考虑其处理案件的社会影响等,这就决定了司法人员在潜意识里会把社会舆论作为其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而笔者认为,在药家鑫案中,网络上所反映出来的对于药家鑫的民间舆论,其实更多的就属于可能建立在对被告的严重偏见的基础上的舆论,虽然这些网民的评议和网络引起的剧烈反应并不是法院判决案件的直接的证据,但是,遗憾的是,从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比,我们恐怕只能说民间舆论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法官判决案件的潜意识里的“证据”。
  笔者认为,改革是循序渐进的,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的制度性制约是难以避免的,这只能有待于司法体制的逐步完善,正如马克思说的“事物总是在矛盾中发展的”,任何体制都不可能发展到尽善尽美的理想境界,在当今的司法体制下,更重要的是要培养法官的专业理性,法官独立审判的时候只忠于法律和良心。法官要展现出自己的专业理性,这是在经过了长期的法律知识、判例和逻辑熏陶之后培养出来的职业理性。正如著名律师许志永所说的“舆论最多不过形成对法官的道德压力,但如果法官内心确认自己的专业理性,他就能够抗拒道德压力作出理性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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