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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虐待罪第二款中,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是不是所有虐待家庭成员致使其重伤、死亡就都只能适用虐待罪,在七年以内量刑,而不能适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呢?如果机械的理解虐待罪第二款就容易得到一个违背刑法精神的结论。同样是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却因家庭成员的外衣而得到刑法的轻判,绝非立法的本意。为了更为准确的分析虐待罪中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本文将结合我国刑法中其他明确规定“致人死亡”含义的法条,我国刑法中共有41处规定了“致人死亡”[1],以此作为借鉴,对虐待罪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适用做出符合刑法原理和精神的解读。
【关键词】虐待罪;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故意伤害
一、结果加重犯的法理分析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2]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产生了基本犯罪以外的加重结果;(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3](4)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4]由于本文中将重点讨论虐待罪第二款即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的适用问题,因此将重点分析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问题。
对于加重结果,需要注意区分的是加重结果是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重的结果,它不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要素。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就是超出虐待罪基本犯罪构成的重的结果,这是由于虐待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的结果仅是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折磨”,而并非加重结果的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到侵害如此严重。另外,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也曾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目前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我国实际立法时,关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项罪名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没有给出明确的限定,这也就给司法实践适用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时出现混淆不清的情况。如虐待罪的第二款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就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已经形成一个误区,只要是家庭成员发生暴力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都适用虐待罪结果加重犯条款。二、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适用限制
“致人重伤、死亡”是作为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要分析虐待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适用,给重伤、死亡的结果定性,关键在于分析“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尤其是研究分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分为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是否应该包括犯罪故意,国内外学者已经有十分丰富的研究成果。[5]而在我国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做出如下规定,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却可以包含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却没有明确规定,如虐待罪。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结果加重犯应该将故意造成的加重结果包含在内,但是该加重结果所持的故意应该是依附于基本犯罪故意之上的。倘若在犯罪过程中,滋生出新的犯意,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则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是前一犯罪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而应认定为新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在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的适用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笔者认为,虐待罪的基本犯罪结果仅仅是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折磨”,而“致人重伤、死亡”已明显超出虐待罪的基本犯罪结果,而并非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结果,否则应该认定为不同的故意犯罪,根据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因此,虐待罪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的主观罪过形式必须是过失,否则,若出现对犯罪结果的故意心态则不能成为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这一点,也已经有学者做出过这样的论断,将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列入只有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一类。[6]而且,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中,也有类似的立法根据可循。我国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本条规定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基于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否则,另行按照第234、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三、虐待罪结果加重犯适用限制的原因分析
本节将结合刑法的目的、原则和价值理念对该条款的限制适用做出原因分析。(一)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的目的认识也是观点不一。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7]笔者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就是预防犯罪从而保护公民权益,也就是贝卡利亚所说的“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预防犯罪包括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通过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称为特殊预防;也包括通过惩罚犯罪分子,警戒和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防止他们犯罪,称为一般预防。
从刑罚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虐待罪第二款的适用,必须限制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的情形。首先,虐待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形式的适用不利于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从一定程度反应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对其行为恶劣程度。倘若对行为人持“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的家庭暴力行为适用虐待罪第二款的轻刑罚条款,会错误引导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恶意程度的主观认识,而不利于其犯罪恶意的改造。其次,虐待罪行为人对结果加重持故意的罪过形式适用不利于警戒和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即不利于一般预防的是实现。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故意会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体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一般而言,对虐待加重结果持故意的行为人在实施虐待行为时,都将表现出使用强度大且针对要害部位的暴力行为。此时的暴力虐待行为除去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为家庭成员以外,其犯罪恶意与故意伤害没有任何区别。倘若对此种主观故意行为导致的“重伤、死亡”,适用虐待罪“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款,无疑将引发社会关于“家庭成员虐待致重伤、死亡”的犯罪预防的松懈。对平时在家庭生活中,已经有家庭暴力现象的家庭成员,失去对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处较重的刑罚处罚的威慑束缚,而放纵自身的虐待行为,导致家庭暴力伤害行为的升级。(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修订的刑法典里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含义是犯罪的大小,决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理应受到相应轻重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用前提是如何确定罪的大小。我国现行刑法通说认为,罪的大小应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综合决定。在笔者看来,在表现形式上,社会危害性必须依附于具体的犯罪行为之上。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是由隐藏于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主观要件决定的。[8]也就是说,在相同的客观危害结果下,罪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比如,同样的“致人死亡”的客观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由于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强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意。因此,确定罪的大小,难点在于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即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从而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在于“相适应”。给犯罪行为准确定性,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合理的量刑是司法实践的关键环节,是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核心环节。那么何谓“相适应”呢?简单而言,“相适应”就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罪罚相当,罚当其罪”。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虐待罪第二款的适用,必须限制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的情形。首先,从“罪”的性来看,虐待罪的基本犯意是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痛苦和折磨”,若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持主观故意,则其“罪”的性发生转化,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因而不应再适用虐待罪第二款。其次,从“责”的大小来看。所谓“责”,即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具体是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定罪量刑或者单纯的定罪,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予以彻底的否定,对行为作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意志予以强烈的谴责,而行为人必须予以接受和执行的特殊义务。[9]虐待罪的“责”明显小于故意伤害罪的“责”,因此,两罪在量刑上差异较大。虐待案例中,若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持主观故意,则行为人的“责”应近似于故意伤害罪的“责”,因而不应再适用虐待罪第二款。最后,从“相适应”的角度来看。虐待罪第二款属于轻罪,其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若虐待案中,行为人持“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则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重罪的程度,再适用虐待罪第二款,明显属于“重罪轻罚、罚不当罪”。(三)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理念
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是什么?总书记指出,“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社会管理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10]换言之,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价值理念是尊重民意,更好的为人民服务。这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理念。
在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推动下,法治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更新原有的法律理念,创新刑法理念。虐待罪第二款的限制适用,正是“人本位”的社会管理创新价值理念的产物,也是刑法理念创新的产物。首先,从“人本位”的价值理念来看,家庭成员的人身健康权与一般社会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没有任何的区别,从这个角度出发,虐待罪中非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致。而当初虐待罪第二款的立法法定刑轻的出发点是认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需要对虐待罪的第二款适用做出主观罪过为过失的限制。其次,对虐待罪第二款做限制适用,是社会管理创新“尊重民意”的客观需要。董珊珊案的判决结果一出,引发社会民众的普遍不满,民众认为“同样是打死人,为何亲人就罪减一等?”由此可以看出,含主观故意的虐待致人重伤、死亡适用虐待罪第二款,违背广大民众的意愿,违背刑法的公平精神,不能被民众所接受,因此,需要将虐待罪第二款限制在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情形,以实现“罚当其罪”。
参考文献:
[1]尹腾飞.浅析刑法中的致人死亡[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2]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6.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87-188.
[4]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3.
[5]郭西平.虐待过程中的故意伤害如何定性[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6]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5.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23.
[8]范丽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的解读[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9]赵秉志主编.京师法学案例讲堂3<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50.
[10]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1-7-2.
【关键词】虐待罪;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故意伤害
一、结果加重犯的法理分析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2]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产生了基本犯罪以外的加重结果;(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3](4)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4]由于本文中将重点讨论虐待罪第二款即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的适用问题,因此将重点分析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问题。
对于加重结果,需要注意区分的是加重结果是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重的结果,它不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要素。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就是超出虐待罪基本犯罪构成的重的结果,这是由于虐待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的结果仅是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折磨”,而并非加重结果的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到侵害如此严重。另外,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也曾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目前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我国实际立法时,关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项罪名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没有给出明确的限定,这也就给司法实践适用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时出现混淆不清的情况。如虐待罪的第二款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就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已经形成一个误区,只要是家庭成员发生暴力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都适用虐待罪结果加重犯条款。二、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适用限制
“致人重伤、死亡”是作为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要分析虐待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适用,给重伤、死亡的结果定性,关键在于分析“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尤其是研究分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分为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是否应该包括犯罪故意,国内外学者已经有十分丰富的研究成果。[5]而在我国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做出如下规定,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却可以包含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却没有明确规定,如虐待罪。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结果加重犯应该将故意造成的加重结果包含在内,但是该加重结果所持的故意应该是依附于基本犯罪故意之上的。倘若在犯罪过程中,滋生出新的犯意,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则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是前一犯罪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而应认定为新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在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的适用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笔者认为,虐待罪的基本犯罪结果仅仅是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折磨”,而“致人重伤、死亡”已明显超出虐待罪的基本犯罪结果,而并非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结果,否则应该认定为不同的故意犯罪,根据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因此,虐待罪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的主观罪过形式必须是过失,否则,若出现对犯罪结果的故意心态则不能成为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这一点,也已经有学者做出过这样的论断,将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列入只有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一类。[6]而且,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中,也有类似的立法根据可循。我国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本条规定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基于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否则,另行按照第234、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三、虐待罪结果加重犯适用限制的原因分析
本节将结合刑法的目的、原则和价值理念对该条款的限制适用做出原因分析。(一)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的目的认识也是观点不一。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7]笔者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就是预防犯罪从而保护公民权益,也就是贝卡利亚所说的“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预防犯罪包括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通过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称为特殊预防;也包括通过惩罚犯罪分子,警戒和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防止他们犯罪,称为一般预防。
从刑罚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虐待罪第二款的适用,必须限制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的情形。首先,虐待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形式的适用不利于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从一定程度反应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对其行为恶劣程度。倘若对行为人持“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的家庭暴力行为适用虐待罪第二款的轻刑罚条款,会错误引导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恶意程度的主观认识,而不利于其犯罪恶意的改造。其次,虐待罪行为人对结果加重持故意的罪过形式适用不利于警戒和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即不利于一般预防的是实现。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故意会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体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一般而言,对虐待加重结果持故意的行为人在实施虐待行为时,都将表现出使用强度大且针对要害部位的暴力行为。此时的暴力虐待行为除去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为家庭成员以外,其犯罪恶意与故意伤害没有任何区别。倘若对此种主观故意行为导致的“重伤、死亡”,适用虐待罪“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款,无疑将引发社会关于“家庭成员虐待致重伤、死亡”的犯罪预防的松懈。对平时在家庭生活中,已经有家庭暴力现象的家庭成员,失去对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处较重的刑罚处罚的威慑束缚,而放纵自身的虐待行为,导致家庭暴力伤害行为的升级。(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修订的刑法典里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含义是犯罪的大小,决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理应受到相应轻重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用前提是如何确定罪的大小。我国现行刑法通说认为,罪的大小应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综合决定。在笔者看来,在表现形式上,社会危害性必须依附于具体的犯罪行为之上。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是由隐藏于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主观要件决定的。[8]也就是说,在相同的客观危害结果下,罪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比如,同样的“致人死亡”的客观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由于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强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意。因此,确定罪的大小,难点在于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即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从而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在于“相适应”。给犯罪行为准确定性,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合理的量刑是司法实践的关键环节,是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核心环节。那么何谓“相适应”呢?简单而言,“相适应”就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罪罚相当,罚当其罪”。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虐待罪第二款的适用,必须限制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的情形。首先,从“罪”的性来看,虐待罪的基本犯意是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痛苦和折磨”,若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持主观故意,则其“罪”的性发生转化,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因而不应再适用虐待罪第二款。其次,从“责”的大小来看。所谓“责”,即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具体是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定罪量刑或者单纯的定罪,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予以彻底的否定,对行为作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意志予以强烈的谴责,而行为人必须予以接受和执行的特殊义务。[9]虐待罪的“责”明显小于故意伤害罪的“责”,因此,两罪在量刑上差异较大。虐待案例中,若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持主观故意,则行为人的“责”应近似于故意伤害罪的“责”,因而不应再适用虐待罪第二款。最后,从“相适应”的角度来看。虐待罪第二款属于轻罪,其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若虐待案中,行为人持“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则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重罪的程度,再适用虐待罪第二款,明显属于“重罪轻罚、罚不当罪”。(三)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理念
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是什么?总书记指出,“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社会管理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10]换言之,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价值理念是尊重民意,更好的为人民服务。这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理念。
在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推动下,法治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更新原有的法律理念,创新刑法理念。虐待罪第二款的限制适用,正是“人本位”的社会管理创新价值理念的产物,也是刑法理念创新的产物。首先,从“人本位”的价值理念来看,家庭成员的人身健康权与一般社会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没有任何的区别,从这个角度出发,虐待罪中非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致。而当初虐待罪第二款的立法法定刑轻的出发点是认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需要对虐待罪的第二款适用做出主观罪过为过失的限制。其次,对虐待罪第二款做限制适用,是社会管理创新“尊重民意”的客观需要。董珊珊案的判决结果一出,引发社会民众的普遍不满,民众认为“同样是打死人,为何亲人就罪减一等?”由此可以看出,含主观故意的虐待致人重伤、死亡适用虐待罪第二款,违背广大民众的意愿,违背刑法的公平精神,不能被民众所接受,因此,需要将虐待罪第二款限制在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情形,以实现“罚当其罪”。
参考文献:
[1]尹腾飞.浅析刑法中的致人死亡[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2]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6.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87-188.
[4]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3.
[5]郭西平.虐待过程中的故意伤害如何定性[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6]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5.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23.
[8]范丽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的解读[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9]赵秉志主编.京师法学案例讲堂3<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50.
[10]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