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分割问题探析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BruceLee_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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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纵观物权发展历史,公民财产权的形态是不断变化的,如今公民的财产权的具体表现常见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我国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分割问题展开讨论是有着显著必要性的。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分割
  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定义,对其做出界定是讨论分割问题的第一步。
  从技术层面上,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计算机软件来运作和产生、非物理性直观表述的财产。其本质是一组存储于网络服务供应商服务器终端、记载了一系列特定参数的代码。
  从法律层面上,在虚拟空间中进行一定行为,需要借助账号。相对比传统财产,账号可以视为含有人身权利。依据我国《继承法》草案第九条中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对于可继承的标的物要求不具有无法剥离人身权利。因此,从法律层面讨论网络虚拟财产时,需要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界限,需要明確网络虚拟财产中不可具有不可剥离的人身权利。
  基于上述表达,我们对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有着如下定义:网络虚拟财产是产生或存续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不具有不可剥离的人身权利的,存有法律属性的,线上或线下均有效存在的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总和。
  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界定后,其分割成为讨论重点。传统的财产继承中,血亲继承有着长久的历史,为世人广为接纳,相关内容在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章节和相关法律解释具体而全面,毋庸置疑,这种继承方式也必将延续到虚拟财产继承当中。而遗嘱继承打破了血亲继承的范围,是充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一种继承方式,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一种,由于虚拟空间赋予的隐蔽性等特点,也成为了大多数使用者情感宣泄或保存的渠道。当虚拟财产面临继承时,遗嘱继承作为最能体现被继承人情感和意愿的方式,其应用合乎情理。相较于传统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更像是一种保护被继承人权益(例如隐私权)的重要手段。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也不可避免的会浮现,故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我们先进行一个假设,一份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人已经明确,接下来要考虑的便是如何分割虚拟遗产。此时我们会发现,分割问题是一项难以逾越的沟壑:虚拟遗产应当尊重被继承人意愿。这正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如何对这些特殊性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给予理论上的支持,是一个难题。
  在现实财产继承中,大多数遗产都是具体的物,便于分割,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复制性,可以被轻易拷贝。可以断言,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分割并不适合直接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分割。同时,通过对我国目前主流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账号注册条款进行阅读,大多数网络服务协议中均写明其注册账户所有权归网络服务供应商所有,而注册者仅拥有使用权。不仅如此,网络服务供应商之所以被称之为供应商,意味着其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承担了一部分的必要费用支出,网络虚拟财产的诞生正是由于他们所提供的服务。在这些前提下,我们明确网络虚拟遗产进行分割时,不可避免的要讨论到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存在,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分割同传统财产继承较为简单的继承分割方式存在了偏差。
  如果将归属权同传统物权理论牢牢绑定在一起,是难以对上述难题提出合理的,可行的解决办法。我们不能将用户自身创造的价值简单的进行归类或划分,洛克的劳动价值论提出“如果劳动者创造了劳动成果,那么劳动者就毫无疑议的享有对劳动成果的所有权,除去劳动者本人意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对此劳动成果不享有权利”。
  我国学界为了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较为多见的是以使用权和所有权相结合做出解答,这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决办法,但笔者并不完全认同。在此笔者基于冉昊所提出的“封建”概念辨析:“简单地说,封建制度就是‘领主对封臣进行授予(来交换后者的忠诚允诺和主要是军事上的服务的一种社会系统’”“可见,在这样的一种社会制度运转中,贯穿其中的是‘交换’的概念,以及相应的、双方彼此同意这一‘交换’的‘定约’,而非专制的方式”①,将网络服务供应商视为封建制度中的“国王”,其代理机构或下属机构作为“国王”分封的第一阶层或更多阶层,用户作为接受这些机构的“次级分封”者,其所具备的权利并非只限于简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关系,而是具有一整套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关系。(如果不存在这些代理机构——从现实发展角度可能性极为渺小,也并不影响这种分封的维序)。通过“封建”制度的理论框架,更可暂时性对自己将账户出租或转卖等行为的法律理论依托难题进行解释——这是属于账户注册者本身就享有的、从“国王”处层层分封至下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延续或转移,其中的转移行为笔者认为需要通过合法的手段告知网络服务供应商,这是为了保证网络服务供应商对其权力享有终局性权力。
  将网络服务供应商比拟作为“国王”,并不代表其可以随意的对其权利来源——网络服务协议随心所欲的做出改变。曾有网络服务供应商更改网络服务协议,致使用户受利益侵害,但因网络服务协议与用户当时签订协议存在不同而导致诉讼人败诉的案例,这也正是因为立法的缺陷所导致的。立法健全合同法和虚拟财产相关法律制度,使得网络服务协议作为网络服务供应商所具备的优势地位得以消除。可以说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权利来源,也是用户维护自身权益的最根本而坚实的依据。
  《继承法》32条中所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对于那些无人继承的财产,在供应商进行多次确认后,其本身存在会消耗供应商资金,占据后来者的公有空间,供应商有着足够理由对其进行不暴露隐私的处理,同时对其中纯人格性的财产应当直接删除,这也正是终局性的意义所在。
  注释:
  ①冉昊.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结构的共通性——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功能类比[J].环球法律评论,2006(28):32-41.
  参考文献: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冉昊.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结构的共通性——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元[J].环球法律评论,2006(28):32-41.
  [3]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13,30(05):75-83.
  [4]车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4 (15):87-89.
  作者简介:
  周晋鹏(1997~ ),男,汉族,浙江湖州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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