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决羁押在人权保障上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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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未决羁押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取证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阵地,当前,我们在看到国家全面保障人权下所取得的成就,同时要看清阻碍人权保障的各种不利因素,并能够为解决这种困境,提出切实可行的思路。
  关键词:未决羁押;人权保障;困境;思路
  一、未决羁押的概念相关
  从理论界观点来看,未决羁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特定场所关押的法律行为,其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决羁押是指在法院作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是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二、未决羁押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追究犯罪为主旨,打击犯罪是其核心价值目标,同时注重以侦查为中心,片面追求公民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以及对国家权力滥用的制约不力。
  1、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长期以来,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设置的缺失,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保障。在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公安和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态度、采取的讯问手段与对待有罪之人并无二至。再者,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按照惯例,通常没有依据法律直接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而是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的补充侦查。同样,法庭在开庭审理后,发现证据不足的,也是与检察院进行商议,由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补充侦查,而不是直接作出无罪判决。据上,即使在证据不足种种情形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要被长期羁押,人权的基本保障处于岌岌可危的境况。
  2、司法羁押权没有合理的制约机制
  我国宪法设置了基本人权,但落实基本人权的法律又处于缺失状态。加之,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条款里,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办案原则,从而从法条的基本原则上规定了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连接,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价值趋同性,以及相互制约性的减弱。再者,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时,有陈述自己不被逮捕辩解的理由之权利;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价值的趋同性,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申请进行监督时,其作为公诉机关就会天然地带有追诉犯罪的倾向,这就难以保证其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作出逮捕决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并没有确认依法享有裁判权的人民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各级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控告和申请,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长时间的无理羁押并且明显有错误,法院也不可能专门针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举行法庭审判。
  3、司法救济制度的不完备
  在我国,审判前的阶段,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羁押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属于典型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负责刑事审判的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申请或申诉,甚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羁押决定进行任何形式的事后审查。公安机关以及负责自侦案件的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申请或申诉,其通行的审查方式是通过阅卷和调查作出单方面的决定,既可以作出驳回或者维持羁押的决定,也可以不作出任何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维持羁押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无权向警检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继续申诉或者申请复议,更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此外,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虽然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制度,即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但是,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追究犯罪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见,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作出的刑事拘留、羁押期限的延长等方面的决定,根本不属于法院司法救济的范围。"而检察机关在宪法上本身就不属于行政机关,其任何行为都不在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
  三、改进未决羁押对人权保障不力的思路
  1、树立与时俱进的法制理念
  树立无罪推定法律意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把我国法律体系塑造成世界先进法律体系的重要理念之一。同时,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和拒绝自证其罪权利的构建,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在法定羁押方面,依法赋予司法机关适用羁押强制措施权力,另一方面要严格落实刑罚权实现的程序规定,禁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尤其是羁押强制措施权的滥用,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适用羁押的法定程序,以实现国家权力的自我限制,确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决的诉讼结构,放弃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合作、共同打击犯罪的诉讼理念。在确立司法救济的理念方面,应当围绕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侵犯的防御性手段,以及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救济的手段开展;因此,在完善司法救济的理念支撑下,要在法律的规制下,实现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享有不受任意和非法羁押的权利、知情权、申请取保候审权、律师帮助权等防御性的权利,同时还要享有,要求解除违法羁押权和获得刑事赔偿的权利等救济性权利,从而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未决羁押的场所应独立于羁押的机关
  从长期实践来看,要真正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还必须在体制上把羁押场所的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从管理体制上进行分离,实现看守所在羁押未决犯时的中立立场。中立的看守所设置,有利于消除侦查机关追求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获取定罪证据的内在冲动,同时也有利于辩护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参与案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以从根本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目标的实现,以及落实保障《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力的规定。
  3、严格落实《律师法》,以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
  从实质上讲,律师权利的的严格保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保障的最好途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高效运用,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得到根本保障的切实体现。假一限制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其不仅仅意味着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且从法理层面上看,它是十足里限制了辩护一方对抗权利的有效行使,以致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失衡和不均,如此情形下,再谈基本人权的保障,已经失去了根本的基础,至此,人权保障也不复存在。因此,要充分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乃至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需要先行法律在法律制订时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环节上的抗辩能力,核心目标是实现控与辩双方实力的均衡;在目前阶段,核心在于律師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上、在于严格落实《律师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于充分保障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受制约、不受影响。
  四、结语
  未决羁押与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中相互对立而又统一的两个基本面。现代社会普遍认为,未决羁押制度的设计与适用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完备与否、人权保障有利与否的重要标志。我国政府自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以来,一直在努力致力于在法制的各方面实现对人权的切实保障,并已取得实效,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要求和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1]任寰.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J].法学,2000,(4).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2002,(5).
  作者简介:郭贾琪(1981.11-),女,山西太原人,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法学(刑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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