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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例法及行政案例指导制度
判例,即有约束力的司法先例,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具有权威性的审判机关作出的可以影响或在事实上拘束今后审理同类案件的权威性司法判决。而所谓判例法是一种创制、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判例法之根本是将先前的判例视为一种规范,在之后的类似情况下的必须适用。我国所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该制度同判例法不同的是,它不是对判例的直接适用,而只是有目的的寻找类似或大致相同的判例为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供一个或若干个参照,其目的主要是指导,而不是要求以判例作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一直未正式使用“判例”一词,因此,在使用判例之处,一直名为“案例”。就案例指导制度而言,是指选择以往的典型案例作为判例,以提示法官对当前审理的案件作出更为恰当的适用。具体到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笔者认为主要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典型行政案例的收集、研讨、编纂和公布而确定的,为以后类似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的、具有一定拘束力的行政判决、裁定。
二、我国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之现实分析
(一)我国建立行政判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行政判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弥补我国行政立法缺陷
我国主要以成文法以主要法源,而成文法的内敛性和封闭性使其内容一直滞后于社会现实,实行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弥补立法滞后的缺陷,也可以防止由于法的经常修改而丧失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同时,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弥补立法笼统、模糊等缺陷。还有利于弥补法律的空白,达到补充法律的作用。
2.建立行政判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推进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目前,我国有必要制定行政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在审判时参考先例,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形成大致相同的裁判,从而使裁判充分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回应权利需要和保障司法统一。
(二)我国建立行政判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实行行政法上的案例指导制度,无论是从历史渊源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具备一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相关案例发挥着类似判例的作用。自198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每期刊载一些典型案例,以供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考。到2001年止,共刊载发布了366个判例,另以“法公布”的形式发表了130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这些案件都是各级人民法院经验的总结,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证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并且,这些案件叙事清晰,分析精辟,说理充分,运用法律准确,因此,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得到了下级法院的普遍遵循,对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目前,我国的判例渊源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依据《裁判文书管理办法》以法公布形式,在《人民法院报》或《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以法院公报形式公布;另一种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后经上报或推荐,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成案例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表于法院公报的判例。
三、我国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之具体构想
在行政案例指导模式的选择上,中国不应实行英美法系典型的行政判例制度,即不将行政判例作为主要法源,而应立足历史和现实,实行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为指导的模式,这种构想更能暗合中国法制以成文法为主的理性主义传统。
(一)行政判例的创制
不论是实行典型还是不典型的行政判例制度国家,行政判例的创制主体多是该国最高级别的法院。在英美法系中,判例不仅可以在最高法院产生,也可以在基层法院产生,只要所确定的判例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明确推翻,这些判例就具有先例价值而被以后的判决遵循。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而确定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必须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相吻合。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行政判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创制。这是因为:一方面,从法官的素质上讲,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较高,而且它指导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对我国的行政审判发展情况具有天然的资源优势;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理解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据此,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判例创制权应当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样,既保证了行政司法的统一性,又防止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判例相互矛盾的现象。
(二)行政判例的公布
历经整理程序的成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公告》或《人民法院报》上开辟行政法专栏予以公告;或在专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例汇编》等专门性刊物上公布,并可采取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布。另外,还可创建行政判例数据库供法官、律师、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进行查询,实现信息公开。
(三)行政判例的实施
行政判例应遵循法的一般生效原则,即以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并且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已颁布行政判例随着原有法律的修改、废止或新法律的颁布,或相同或类似新行政判例的产生,也须相应地予以变更或废止,只有这样行政判例制度才会充满生机与活力。7判例在颁布的新的法律或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相冲突的判例之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定期对无效的行政判例进行清理。同时,在行政判例已不适应社会发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判例不适当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其进行修改,从而保持行政判例的可持续性和指导性。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行政判例指导制度,一方面能够提高我国的行政司法裁判质量和裁判效率,促进我国的行政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国和世界法律的接轨,促使我国法律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但是,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仍是一项新制度,不能一蹴而就,具体的适用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改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判例制度一定会愈加成熟。
作者简介:
阿吾列古丽(1985.7~),女,甘肃省酒泉人,工作单位: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公安局,职务:警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判例,即有约束力的司法先例,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具有权威性的审判机关作出的可以影响或在事实上拘束今后审理同类案件的权威性司法判决。而所谓判例法是一种创制、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判例法之根本是将先前的判例视为一种规范,在之后的类似情况下的必须适用。我国所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该制度同判例法不同的是,它不是对判例的直接适用,而只是有目的的寻找类似或大致相同的判例为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供一个或若干个参照,其目的主要是指导,而不是要求以判例作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一直未正式使用“判例”一词,因此,在使用判例之处,一直名为“案例”。就案例指导制度而言,是指选择以往的典型案例作为判例,以提示法官对当前审理的案件作出更为恰当的适用。具体到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笔者认为主要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典型行政案例的收集、研讨、编纂和公布而确定的,为以后类似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的、具有一定拘束力的行政判决、裁定。
二、我国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之现实分析
(一)我国建立行政判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行政判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弥补我国行政立法缺陷
我国主要以成文法以主要法源,而成文法的内敛性和封闭性使其内容一直滞后于社会现实,实行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弥补立法滞后的缺陷,也可以防止由于法的经常修改而丧失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同时,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弥补立法笼统、模糊等缺陷。还有利于弥补法律的空白,达到补充法律的作用。
2.建立行政判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推进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目前,我国有必要制定行政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在审判时参考先例,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形成大致相同的裁判,从而使裁判充分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回应权利需要和保障司法统一。
(二)我国建立行政判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实行行政法上的案例指导制度,无论是从历史渊源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具备一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相关案例发挥着类似判例的作用。自198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每期刊载一些典型案例,以供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考。到2001年止,共刊载发布了366个判例,另以“法公布”的形式发表了130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这些案件都是各级人民法院经验的总结,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证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并且,这些案件叙事清晰,分析精辟,说理充分,运用法律准确,因此,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得到了下级法院的普遍遵循,对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目前,我国的判例渊源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依据《裁判文书管理办法》以法公布形式,在《人民法院报》或《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以法院公报形式公布;另一种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后经上报或推荐,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成案例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表于法院公报的判例。
三、我国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之具体构想
在行政案例指导模式的选择上,中国不应实行英美法系典型的行政判例制度,即不将行政判例作为主要法源,而应立足历史和现实,实行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为指导的模式,这种构想更能暗合中国法制以成文法为主的理性主义传统。
(一)行政判例的创制
不论是实行典型还是不典型的行政判例制度国家,行政判例的创制主体多是该国最高级别的法院。在英美法系中,判例不仅可以在最高法院产生,也可以在基层法院产生,只要所确定的判例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明确推翻,这些判例就具有先例价值而被以后的判决遵循。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而确定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必须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相吻合。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行政判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创制。这是因为:一方面,从法官的素质上讲,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较高,而且它指导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对我国的行政审判发展情况具有天然的资源优势;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理解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据此,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判例创制权应当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样,既保证了行政司法的统一性,又防止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判例相互矛盾的现象。
(二)行政判例的公布
历经整理程序的成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公告》或《人民法院报》上开辟行政法专栏予以公告;或在专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例汇编》等专门性刊物上公布,并可采取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布。另外,还可创建行政判例数据库供法官、律师、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进行查询,实现信息公开。
(三)行政判例的实施
行政判例应遵循法的一般生效原则,即以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并且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已颁布行政判例随着原有法律的修改、废止或新法律的颁布,或相同或类似新行政判例的产生,也须相应地予以变更或废止,只有这样行政判例制度才会充满生机与活力。7判例在颁布的新的法律或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相冲突的判例之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定期对无效的行政判例进行清理。同时,在行政判例已不适应社会发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判例不适当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其进行修改,从而保持行政判例的可持续性和指导性。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行政判例指导制度,一方面能够提高我国的行政司法裁判质量和裁判效率,促进我国的行政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国和世界法律的接轨,促使我国法律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但是,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仍是一项新制度,不能一蹴而就,具体的适用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改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判例制度一定会愈加成熟。
作者简介:
阿吾列古丽(1985.7~),女,甘肃省酒泉人,工作单位: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公安局,职务:警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