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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人认罪作为一种具有程序意义的法律行为,可以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合理构建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有利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实现。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被告人认罪处理程序的现状,然后针对被告人认罪程序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认罪标准 认罪审查 量刑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41-02
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很重要的价值,它不仅决定了控方证明责任的大小,而且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也很大。被告人认罪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大为减弱,若仍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合理构建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不仅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也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被告人认罪程序概述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是指被告方承认控方对其提起的指控之后,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所采取的各种不同于正式审判程序的诉讼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不是特指某种单一的诉讼程序,而是指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的除正式审判程序之外的所有简易化处理程序的总称,如我国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将司法资源平均分配到所有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在处理每一件刑事案件时均投入完全等量的司法资源是不现实的,因为这一方面会导致一部分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司法资源投入的不足,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质量以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受到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在其他案件如对于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为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合理,各国纷纷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为了防止被告人认罪程序变成国家强加给被告人有罪判决结论的活动,被告人认罪必须符合以下标准:第一,被告人认罪必须是真实、自愿和明智的;第二,被告人认罪是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阶段,即庭前阶段;第三,被告人认罪是由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
二、我国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现状
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单一程序模式,即不论重罪、轻罪案件,只要是被告人认罪,则都适用同一种认罪诉讼程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二是多元程序模式,即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适用不同于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的特殊程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等国。
根据我国2003年3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简易程序适用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我国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上,采取的是多元程序模式。一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二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这两种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不同的,前者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后者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合理的借鉴了西方的有罪答辩制度和量刑减让制度, 但是,总体来讲,我国被告人认罪程序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被告人认罪后没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启动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并决定适用;另一种是在检察院没有建议时,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求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适用并移送全部案卷后,法院才可以决定适用。而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决权。
第二,缺乏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配套制度。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均以被告人认罪为适用的前提,但是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及明智性却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
首先,缺少证据开示制度,导致审前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人认罪是被告人分析风险、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它是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
其次,缺少完善的辩护制度。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是否必须以辩护律师的参加为前提,两项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适用的范围有限,适用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并不属于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
第三,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不完善。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都涉及到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确认问题。但这些规定十分不完善。首先是庭前审查确认,没有规定由谁进行审查确认,也没有具体时间、场合和次数的限定,其次庭内审查确认程序是在庭审已经开始,对被告人进行犯罪事实讯问之前进行,一旦审查确定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被告人的自愿,则适用简化程序,而如果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则又应适用普通程序。这样显得庭审不够严谨。
第四,被告人认罪后量刑从轻幅度不明确。被告人认罪后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也使得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作为回报,对认罪后的被告人在刑罚裁量时予以“量刑打折”或适度从轻处罚,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是在我国,对于被告人认罪后的量刑减让问题,相关司法解释都只是规定“酌情予以轻处罚”,既不是作为法定的“从轻情节”,也没有将“从轻”的宽缓程度进一步具体细化,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一)总体构想
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与此相应,没有科学合理的简易化程序也就不会有真正成熟的普通程序。立足于当前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现状,笔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应由处理微罪案件程序,处理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和处理被告人认罪重罪案件的简化审程序以及处理剩余其他案件的普通程序构成。具体设计如下:
在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首先应进行证据开示,在证据开示完成后,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进入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则进入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由中立法官进行认罪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审查,认罪符合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入处理微罪案件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查发现被告人认罪不是真实、自愿時,案件进入普通程序审理。
1.设立处理微罪案件程序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该程序主要处理一些原来属于现行简易程序处理的轻微案件,该类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及适用微罪处理程序的建议书后,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被告人对该判决不服的,不能上诉,但可以申请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为基础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程序。
第一,简化审程序只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但对于不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除了《普通程序简易审意见》第2条规定外,还应包括: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
第二,适用简化审程序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申请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法院不得主动提出适用,而只是负责对适用建议进行审查,否则有违法院的中立性。
第三,对于采用简化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必须出庭以保证诉讼具有三方构造的基本形态,考虑到在简化审程序中被告人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严厉刑罚,公诉人和辩护人没有理由为了自身的效率和便利而不出庭。
第四,对于被告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原审适用简化审程序未使其受到公正审判为由提出再审的,法院应当受理,但被告人将不再享受从轻处罚的待遇。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有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同时也是为了给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不再享受从轻处罚的待遇,有利于防止被告人随意发动再审,从而維护判决的稳定性。
(二)具体配套制度的完善
结合以上完善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总体构想,还应当建立完善具体的配套制度。
1.在刑事诉讼中设置独立的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
认罪审查程序是在被告人表示其认罪的意愿后,为了使其认罪具备程序法上的意义而设定的专门程序,其本质上属于审前程序,而不是正式的审理程序。它是在控方提起诉讼并经过充分的证据开示后,在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亲自讯问被告人对于针对他提起的指控的态度的刑事诉讼环节,如果该案件被告人最终因为不符合认罪条件而进入普通程序审理,那么主持此程序的法官不能再担任以后该案件的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以防止对该案产生预断。
在认罪审查程序中,法官必须亲自讯问被告人以审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
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进入认罪审查程序中,法官在确认接受被告人认罪答辩后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来决定处理案件的程序,但是首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是较好的一种策略。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中,证据开示制度是构成简化审程序正当性的条件之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法院受理案件阶段,由于庭前审查已有原来的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也并非移送所有的案卷材料,而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因此辩护律师也只能知晓上述证据材料。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应当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应当互相展示本方掌握的证据,尤其应该强调控方向被告方展示其所有已收集到的证据,以保证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实现。
3.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律师的帮助不仅能使被告人更好地理解认罪的性质及认罪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此基础上自愿理智地决定是否认罪,还能够使被告人在认罪后的诉讼程序中进一步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要确保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选择做认罪答辩是自愿的、明智的和可靠的,就必须有律师的参与,而不能仅仅依靠司法人员对他的解释或告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法院应当为其指定,但是这两种情况本身就是不适用“简化审”程序的。另外一种强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也没有规定被告人必须委托辩护人或法院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为其指定辩护人。
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法庭在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后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要求有律师的帮助但是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费用时,法庭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以维护诉讼程序公正。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律援助资源有限,对于轻微罪案件,由于案件性质轻微,法院可以不必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把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作为适用认罪简化审程序的前提条件,真实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让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有了保障,其合法权利也得到有效的保护。
4.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虽然形式上看来程序较为顺畅,但却无法突显量刑问题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在被告人有罪的问题上已经没有争议,双方更关注的应该是量刑问题。如果仍采取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么控辩双方就无法在程序中获取充分的信息来表达自己对量刑问题的意见,也就不能有效地约束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
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与其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相比,被告人更为关注的是量刑,而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给被告方充分表达其意见的机会,从诉讼程序上保障量刑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在量刑程序中由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辩论,使法官在充分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避免“突袭裁决”。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施春雷.刑事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应尽量出庭.人民检察.2005(1).
[4]张建国.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及其确认.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2).
[5]於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政法论坛.1999(3).
关键词认罪标准 认罪审查 量刑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41-02
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很重要的价值,它不仅决定了控方证明责任的大小,而且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也很大。被告人认罪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大为减弱,若仍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合理构建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不仅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也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被告人认罪程序概述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是指被告方承认控方对其提起的指控之后,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所采取的各种不同于正式审判程序的诉讼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不是特指某种单一的诉讼程序,而是指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的除正式审判程序之外的所有简易化处理程序的总称,如我国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将司法资源平均分配到所有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在处理每一件刑事案件时均投入完全等量的司法资源是不现实的,因为这一方面会导致一部分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司法资源投入的不足,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质量以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受到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在其他案件如对于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为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合理,各国纷纷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为了防止被告人认罪程序变成国家强加给被告人有罪判决结论的活动,被告人认罪必须符合以下标准:第一,被告人认罪必须是真实、自愿和明智的;第二,被告人认罪是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阶段,即庭前阶段;第三,被告人认罪是由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
二、我国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现状
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单一程序模式,即不论重罪、轻罪案件,只要是被告人认罪,则都适用同一种认罪诉讼程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二是多元程序模式,即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适用不同于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的特殊程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等国。
根据我国2003年3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简易程序适用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我国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上,采取的是多元程序模式。一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二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这两种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不同的,前者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后者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合理的借鉴了西方的有罪答辩制度和量刑减让制度, 但是,总体来讲,我国被告人认罪程序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被告人认罪后没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启动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并决定适用;另一种是在检察院没有建议时,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求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适用并移送全部案卷后,法院才可以决定适用。而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决权。
第二,缺乏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配套制度。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均以被告人认罪为适用的前提,但是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及明智性却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
首先,缺少证据开示制度,导致审前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人认罪是被告人分析风险、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它是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
其次,缺少完善的辩护制度。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是否必须以辩护律师的参加为前提,两项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适用的范围有限,适用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并不属于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
第三,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不完善。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都涉及到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确认问题。但这些规定十分不完善。首先是庭前审查确认,没有规定由谁进行审查确认,也没有具体时间、场合和次数的限定,其次庭内审查确认程序是在庭审已经开始,对被告人进行犯罪事实讯问之前进行,一旦审查确定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被告人的自愿,则适用简化程序,而如果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则又应适用普通程序。这样显得庭审不够严谨。
第四,被告人认罪后量刑从轻幅度不明确。被告人认罪后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也使得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作为回报,对认罪后的被告人在刑罚裁量时予以“量刑打折”或适度从轻处罚,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是在我国,对于被告人认罪后的量刑减让问题,相关司法解释都只是规定“酌情予以轻处罚”,既不是作为法定的“从轻情节”,也没有将“从轻”的宽缓程度进一步具体细化,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一)总体构想
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与此相应,没有科学合理的简易化程序也就不会有真正成熟的普通程序。立足于当前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现状,笔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应由处理微罪案件程序,处理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和处理被告人认罪重罪案件的简化审程序以及处理剩余其他案件的普通程序构成。具体设计如下:
在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首先应进行证据开示,在证据开示完成后,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进入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则进入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由中立法官进行认罪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审查,认罪符合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入处理微罪案件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查发现被告人认罪不是真实、自愿時,案件进入普通程序审理。
1.设立处理微罪案件程序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该程序主要处理一些原来属于现行简易程序处理的轻微案件,该类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及适用微罪处理程序的建议书后,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被告人对该判决不服的,不能上诉,但可以申请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为基础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程序。
第一,简化审程序只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但对于不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除了《普通程序简易审意见》第2条规定外,还应包括: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
第二,适用简化审程序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申请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法院不得主动提出适用,而只是负责对适用建议进行审查,否则有违法院的中立性。
第三,对于采用简化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必须出庭以保证诉讼具有三方构造的基本形态,考虑到在简化审程序中被告人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严厉刑罚,公诉人和辩护人没有理由为了自身的效率和便利而不出庭。
第四,对于被告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原审适用简化审程序未使其受到公正审判为由提出再审的,法院应当受理,但被告人将不再享受从轻处罚的待遇。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有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同时也是为了给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不再享受从轻处罚的待遇,有利于防止被告人随意发动再审,从而維护判决的稳定性。
(二)具体配套制度的完善
结合以上完善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总体构想,还应当建立完善具体的配套制度。
1.在刑事诉讼中设置独立的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
认罪审查程序是在被告人表示其认罪的意愿后,为了使其认罪具备程序法上的意义而设定的专门程序,其本质上属于审前程序,而不是正式的审理程序。它是在控方提起诉讼并经过充分的证据开示后,在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亲自讯问被告人对于针对他提起的指控的态度的刑事诉讼环节,如果该案件被告人最终因为不符合认罪条件而进入普通程序审理,那么主持此程序的法官不能再担任以后该案件的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以防止对该案产生预断。
在认罪审查程序中,法官必须亲自讯问被告人以审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
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进入认罪审查程序中,法官在确认接受被告人认罪答辩后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来决定处理案件的程序,但是首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是较好的一种策略。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中,证据开示制度是构成简化审程序正当性的条件之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法院受理案件阶段,由于庭前审查已有原来的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也并非移送所有的案卷材料,而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因此辩护律师也只能知晓上述证据材料。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应当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应当互相展示本方掌握的证据,尤其应该强调控方向被告方展示其所有已收集到的证据,以保证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实现。
3.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律师的帮助不仅能使被告人更好地理解认罪的性质及认罪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此基础上自愿理智地决定是否认罪,还能够使被告人在认罪后的诉讼程序中进一步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要确保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选择做认罪答辩是自愿的、明智的和可靠的,就必须有律师的参与,而不能仅仅依靠司法人员对他的解释或告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法院应当为其指定,但是这两种情况本身就是不适用“简化审”程序的。另外一种强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也没有规定被告人必须委托辩护人或法院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为其指定辩护人。
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法庭在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后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要求有律师的帮助但是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费用时,法庭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以维护诉讼程序公正。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律援助资源有限,对于轻微罪案件,由于案件性质轻微,法院可以不必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把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作为适用认罪简化审程序的前提条件,真实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让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有了保障,其合法权利也得到有效的保护。
4.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虽然形式上看来程序较为顺畅,但却无法突显量刑问题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在被告人有罪的问题上已经没有争议,双方更关注的应该是量刑问题。如果仍采取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么控辩双方就无法在程序中获取充分的信息来表达自己对量刑问题的意见,也就不能有效地约束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
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与其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相比,被告人更为关注的是量刑,而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给被告方充分表达其意见的机会,从诉讼程序上保障量刑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在量刑程序中由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辩论,使法官在充分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避免“突袭裁决”。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施春雷.刑事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应尽量出庭.人民检察.2005(1).
[4]张建国.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及其确认.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2).
[5]於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政法论坛.19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