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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9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历经4次审议、与每位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劳动合同法》终获通过。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实施。而在此之前,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新《劳动合同法》作为10年来最重要的劳动法规,使广大劳动者的利益有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如果你不想在劳动关系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那么,该怎样运用新《劳动合同法》,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合同与社保
梁先生在公司工作了10年,可是公司一直不和他签合同,更没有给他买社保。现在,新《劳动合同法》出台了,他不知道像他这样没有和单位签合同的员工有没有权力向单位提出给自己买社保。而同一个单位的筱丽女士,虽然公司和她签定了劳动合同,也上了医疗保险,但是最近她想换单位,原公司却不给她办理医保的转出手续。
“亮剑”维权: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梁先生所在公司不与他签定劳动合同的做法就是违反新法的。同时,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书面劳动合同中应该包含社会保险一项,如单位不肯列入,他“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如果筱丽已经和原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单位就应该出具证明,压着不给办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是违法的。
让下岗也是违法
邬梅今年40岁,3年前丈夫车祸身亡,上有年迈公婆,下有幼小儿女,生活条件困难,本人也体弱多病。穿衣吃饭、房租水电、看病吃药、孩子上学都指着她这一份工资开支。半年前公司裁员,公司本着制定的“绩优、高效”原则决定留用人员。邬梅因为体弱多病,业绩平凡而下岗。虽然她屡次找到领导说明自己的情况,但领导表示无法可想,除下岗后给予她12个月的工资补偿和口头慰问外,不可能再接收她成为公司一员。
“亮剑”维权:依据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裁减人员时,“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应优先留用。所以,公司让邬梅下岗是不合法的,邬梅在屡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益。
有病就没理了吗?
梁正年是单位元老,25年的工龄,还有3年就要退休,目前身体有病,正在住院治疗。2007年11月,他却意外接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聘的通知。这令他很茫然。
“亮剑”维权: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虽然梁正年没有说明自己是否工伤或者职业病,也没有说明有没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但是,仅就他的工龄和还有3年就要退休的情况而言,单位也不能把他解聘。
辞职就该付违约金吗?
2004年11月22日,张立新与一家公司签了2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却没有给他办理社会保险,而是07年年初才办理。07年4月,公司与他提前续签了一年合同,因为经常加班却没有加班工资,张立新于今年10月5日提出辞职。公司见他要走,便扣下他上个月的工资,并且要他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
“亮剑”维权:按照新《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以及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需向单位支付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另外,用人单位既没有按时支付加班的劳动报酬,又没有在与他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办理保险,这都是违法行为。因此,张立新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任何违约金。建议张立新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拿回上个月的工资,要求单位补办保险,如果时效方面不存在问题,还可以在保留加班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补发加班工资。
试用何时是个头
王军去年6月从当地人才招聘会上找到一家制药公司。当时公司说试用一个月才决定是否正式录用。谁知他干了半年多,公司也没有表态是否聘用自己。他多次找过公司劳资部门负责人,可他们总是说:“你有活干,有钱拿,就先干着吧,着什么急,公司迟早会与你签合同的。”他总觉得这不是长久之计,没有签合同,也没有上保险,心里不踏实。
“亮剑”维权:新《劳动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试用期的时间。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所以,王军先生的试用期超过半年是不合法的。同时,新《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在到新单位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在此前的11个月中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这也就是说,王军在到达单位工作一个月后,单位还未与他订立劳动合同,王军先生在此之后的11个月中每月都可领取到双倍工资。王军可以据此向单位提出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应该说,备受瞩目的新《劳动合同法》是柄“双刃剑”,一方面,她从更宽的角度、更深的层次、更广的领域,加大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基于“有权必有责”的理念,她又对劳动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作出了规定。那么,作为一名劳动者,你在享受新《劳动合同法》给你带来的和煦与温暖时,你在依靠新《劳动合同法》潇洒地“亮剑”维权时,又该如何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呢?
不要漠视培训风险
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员工李某,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劳动(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书》的补充附件,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10月15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出国培训协议》,由公司出资,选派李某去国外培训,培训约定了服务期限和违约赔偿方式。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调整情况,延长李某在国外的培训期限。但不久,李某在培训国“不辞而别”。为此,服装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在国外的培训费用。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出国培训协议书》合法有效,服装公司提出李某应按双方约定的培训协议支付培训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及原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李某应支付在国外的教育培训费4万美元(以支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支付)。
法律分析:近年来,员工频频跳槽等原因引发的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培训争议事件有不断攀升的趋势。对用人单位而言,最重要的是如何规避有关培训的风险。而对劳动者来说,则必须诚信守诺。否则,培训期间跳槽将付出代价。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的李某心安理得地拿着单位的钱,却不思如何学成回国为单位服务,反倒“恩将仇报”,与单位玩起了“孔雀东南飞”,这种背信弃义之举,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将受到道德的谴责。
劳动纪律不是儿戏
老郭所在单位准备新上马一个技改项目,由于老郭专业知识渊博、实践经验丰富,于是老郭被单位安排参与技改项目的课题攻关。可去年下半年以来,老郭却迷上了炒股,不仅经常迟到早退,而且工作也无精打彩,上班时间唯一的工作便是盯着电脑。看到老郭的变化,领导告诫、提醒了多次,但老郭就像着了魔似的充耳不闻,依然故我。走进老郭的办公室,就如同走进了“股票大户室”,里面不仅烟雾缭绕,而且凌乱不堪,老郭就仿佛是一个活脱脱的“瘾君子”,全神贯注、一动不动地盯着电脑上安装的股票分析软件出神。不久,老郭便被单位解雇了。
法律分析: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样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利用余钱来投资股市无可厚非,但应处理好炒股与本职工作的关系。遵守劳动制度,完成各项任务,是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就像本案所述的上班时炒股,显然有违劳动纪律,还可能影响工作进程和工作质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