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资格的认定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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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维权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所助益。
  关键词股东资格维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46-01
  
  让我们从一个案例开始:A、B、C、D四人合议成立甲公司,由于A暂时无钱,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A为股东,投资公司20万。然而,甲公司设立后,登记的股东只有B、C、D三个,且公司注册资本也仅为这三个股东的投资之和。A不知道他没有被登记,一年内数次以股东身份出资,共计20万,公司均出具股款收据。A出资后,甲公司多次向A以分红的名义派款共计15万元。现A发现自己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回已缴纳的20万股款并支付周期利息。
  本案中A的诉求是撤资付息。针对此诉求,我们可以引出如下两个问题:第一、A是否为甲公司的股东?第二、针对A的权益受到侵害,法律应当如何救济?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学界在方面已做了很多探讨。股东是指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由于本案例更类似于发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所以,这里主要考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需符合的主要要件有:“(1)在公司章程中得到记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按照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登记文件中被记载为股东;(4)在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运行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①虽然股东的认定需要符合上述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全部符合以上要件的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满足其中的部分条件。鉴于此,有学者将以上的要件分为两类,一类为形式要件,包括上面(1)(3)(5)项,以登记为主要内容,另一类则包括上述的(2)(4)(6)项,规定的是需要实质履行的内容。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学界有倾向实质主义的、有倾向形式主义的,也有坚持个案分析的。在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中,股东“有实无名”这一类纠纷占其中很大的比重。然而,这类纠纷更多的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与所谓“股东代理人”之间的冲突,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却少有讨论。本案中,A与甲公司的关系通过可以表现为以下三个事实:(1)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A的股东身份;(2)以甲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进行共计20万注资,公司也出具了股款收据;(3)接受甲公司多次以分红的名义共计15万元派款。上述事实是否足以认定A的股东身份呢?我认为,从股东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成为股东,持有公司股票只是外在表现形式,其实质内容在于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也就是,股东之所谓成其为股东,就在于其能够享受作为股东的权利以及承担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的权利主要有“投资受益权、参与公司管理权、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知情权、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以及优先认股权”②等,其中最重要的权利无疑是与之经济利益联系最为密切的投资受益权(分红权);股东的义务主要包括“向公司缴纳股款、对公司所负债务以及遵守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③等,其中,向公司缴纳股款是其中重要的义务之一。鉴于此,我们不难看出,A不仅按照约定履行了缴纳股款的义务,同时还享受了“分红”。这样,A其实已经是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享有了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了。另外,对于形式要件的三项要求,主要目的是起到一个“宣示”的作用,不应当具有认定是否为股东的效力。A没有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东,并不能掩盖其出资和享受“分红”的事实;况且,就对内宣示而言,由于我国的很多公司并没有严格的股东名册,因此,作为会议纪要,只要对于股东身份做出了约定,就应当视为完成了对内宣示。综合以上事实,我认为,A作为甲公司股东的身份是成立的。
  那么,既然我们已经认定了A的股东身份,针对本案中A的权益受到侵害,A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呢?本案中,A要求甲公司退回20万元的股款及其利息。我认为,这个诉求应当不予支持。A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然而通过前面的论证,我们已经认定了A作为甲公司事实上的股东这一身份,那么,他就应当享受股东的权利、同时履行好股东的义务。针对股东,有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在前面提到过的“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我国刑法第159条亦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因此,A要求退回股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A对甲公司起诉有“张冠李戴”之嫌。事实上,造成A的权益受到侵害的,究其原因,在于B、C、D上。以甲公司为诉讼对象,达不到维护A合法权益的目的。那么针对A的权益受到侵害,法律应当如何救济呢?我认为,首先,要找准诉讼对象。前面已经指出,是B、C、D造成A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让这三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改变诉讼请求。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A、B、C、D四人当初合议成立公司,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做了记录,已经达成了一个共同成立公司的契约。B、C、D三人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对于A的股东身份未作登记,也未将A的出资纳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而B、C、D三人在成立公司时未将A纳入登记和资本注册登记的行为,可以视为已经违反了四人当初订立的共同设立公司的契约,三人应当承担对A的违约责任。所以,A当向法院提起B、C、D违约之诉,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不过,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A虽然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相对人,却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益者。A虽然没有股东之名,却不能说没有股东之实。甲公司数次给A分红,让A得到了一些利益。由此可以看出,A更多的是“名不副实”,受到的侵害有物质上的,但更多却是在精神上。因此,即使A向法院提起了B、C、D的侵权之诉,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对此加以考虑。
  总而言之,本案作为一个因股东资格认定而产生的纠纷,本身涉及了股东资格的认定和针对对其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我想,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做到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要找准问题,然后对症下药,这样,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才不会只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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