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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相对比较完善的国家已发展比较成熟,只是各国法律界对此称呼不一,但内涵大体相当。到目前为止,在我国还未构建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本人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我国社会发展的现状分析,认为在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和走依法治国道路的必然趋势。本文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性质、特征以及受案范围等一些基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特征;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329-01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其中又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包括普通公民、社会组织和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人均可以提起。私益诉讼是指私人基于个人权益提起的诉讼。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诉。但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和人民权利诉讼请求的高涨,在诉讼中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人们的质疑。因此构建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是社会发展之需。
一、概念及性质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普通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针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从性质上讲,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是大陆法系国家十分盛行的行政诉讼的一种分类方式,其分类的依据在于诉讼的提起是否直接關涉起诉人自身的利益:主观诉讼是指以维护起诉人自身利益为直接目的的诉讼,而客观诉讼则是“为了维持客观的法秩序或者保护公共的利益”的诉讼。
二、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同时也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诉讼类型。同其他诉讼类型相比,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起诉人往往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第二,诉讼的对象是公共权力部门即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性机构实际侵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有侵害之可能的公权力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并且,这种诉讼的成立并不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必要条件,即无论其行为违法与否,只要在客观上对公共利益造成或将会造成损害,度可以对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三,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动机在于使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在此情形下,公益诉讼是一种几乎完全独立于原告自身利益的诉讼形式。第四,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三、受案范围
从本质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有机组成部分。既然行政公益诉讼的初衷和出发点是维护公共利益,那么只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或不行为在理论上就应当具有可诉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应当受限于损害公共利益而不直接损害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或不行为方面,而且定格在那些较常发生、影响较大的重要行政领域中。本人认为可以将受案对象规定为以下三类:
(一)损害公共利益无特定受害主体的行政作为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通过损害公共利益,使该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从中获取利益。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特定受害人,因而必然会出现无人提起诉讼的状况。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必须将这类行政作为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无特定受害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行政不作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当特定当事人依法定条件申请行政主体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应当作出且依现实情况可能作出的情况下拒绝作出或拖延,构成有特定相对人的依行政不作为;二是在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若发生行政不作为则无特定受害人。
(三)损害公共利益的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当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之一。而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框架内,抽象行政行为是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对象“不特定”、能够“反复适用”等特点,因此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其与公共利益关系更为密切,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也更大。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目前,从国外西方法治完善国家的实践来看,一般行政公益诉讼是不向原告收取费用的。个别国家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不用事先缴纳诉讼费。如原告败诉,则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极少的一部分费用。西方各国作此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鼓励公民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侵犯公共利益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高大家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参与意识,防止大家因考虑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放弃维护公共利益。对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个人或者团体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不收取费用。同时,我们也可以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援助范围,减少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负担。这样,我们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积极参与维护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作者简介:曹林海(1988— ),男,江西湖口人,现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9级学生,研究方向:教育行政法。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于安.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J].法学.2001,5.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特征;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329-01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其中又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包括普通公民、社会组织和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人均可以提起。私益诉讼是指私人基于个人权益提起的诉讼。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诉。但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和人民权利诉讼请求的高涨,在诉讼中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人们的质疑。因此构建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是社会发展之需。
一、概念及性质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普通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针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从性质上讲,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是大陆法系国家十分盛行的行政诉讼的一种分类方式,其分类的依据在于诉讼的提起是否直接關涉起诉人自身的利益:主观诉讼是指以维护起诉人自身利益为直接目的的诉讼,而客观诉讼则是“为了维持客观的法秩序或者保护公共的利益”的诉讼。
二、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同时也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诉讼类型。同其他诉讼类型相比,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起诉人往往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第二,诉讼的对象是公共权力部门即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性机构实际侵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有侵害之可能的公权力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并且,这种诉讼的成立并不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必要条件,即无论其行为违法与否,只要在客观上对公共利益造成或将会造成损害,度可以对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三,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动机在于使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在此情形下,公益诉讼是一种几乎完全独立于原告自身利益的诉讼形式。第四,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三、受案范围
从本质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有机组成部分。既然行政公益诉讼的初衷和出发点是维护公共利益,那么只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或不行为在理论上就应当具有可诉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应当受限于损害公共利益而不直接损害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或不行为方面,而且定格在那些较常发生、影响较大的重要行政领域中。本人认为可以将受案对象规定为以下三类:
(一)损害公共利益无特定受害主体的行政作为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通过损害公共利益,使该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从中获取利益。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特定受害人,因而必然会出现无人提起诉讼的状况。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必须将这类行政作为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无特定受害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行政不作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当特定当事人依法定条件申请行政主体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应当作出且依现实情况可能作出的情况下拒绝作出或拖延,构成有特定相对人的依行政不作为;二是在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若发生行政不作为则无特定受害人。
(三)损害公共利益的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当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之一。而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框架内,抽象行政行为是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对象“不特定”、能够“反复适用”等特点,因此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其与公共利益关系更为密切,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也更大。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目前,从国外西方法治完善国家的实践来看,一般行政公益诉讼是不向原告收取费用的。个别国家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不用事先缴纳诉讼费。如原告败诉,则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极少的一部分费用。西方各国作此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鼓励公民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侵犯公共利益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高大家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参与意识,防止大家因考虑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放弃维护公共利益。对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个人或者团体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不收取费用。同时,我们也可以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援助范围,减少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负担。这样,我们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积极参与维护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作者简介:曹林海(1988— ),男,江西湖口人,现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9级学生,研究方向:教育行政法。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于安.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J].法学.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