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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合同欺诈的诸多形式中,假装签约故意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的以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而被撤销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当加害给付只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时,只存在对固有利益的救济,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请求损害赔偿。当加害给付同时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时,适用责任聚合制度。
关键词合同欺诈缔约过失加害给付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赋予受欺诈人以撤销权;如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将当事人合同项下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一、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欺诈的诸多形式中,假装签约故意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的以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而被撤销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后,责任人应向受害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通说认为,信赖利益一般存在于缔约过程中,是指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所受损害,即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合同被撤销后不能恢复原状,受欺诈方因信赖契约而为给付的损失,又包括受欺诈方所失利益的损害,所谓所失利益,系指现有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承受之损失,也称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信赖利益损失构成为前提。
正是由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受欺诈方当事人没法获得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为缔约而受的损失又不能以侵权损害赔偿而得到恢复,这才有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空间。
二、加害给付责任
欺诈而致的加害给付亦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
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债务的本质。加害给付首先应当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给付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以及给付标的。加害给付中的给付,包括上述三种内容,但是主要是指给付行为。合同的给付行为,必须按照债务的本质来进行,即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进行。不按照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履行债务为给付行为,就是不符合债务本质的给付。(2)加害给付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以外的损害。加害给付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是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的和人身的损害,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3)加害给付侵害的既是债权人的相对权,又是债权人的绝对权,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这种被损害的权利,具有双重的属性。它首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这是侵害的相对权。同时,它又侵害了债权人的绝对权,即债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4) 加害给付的受害人仅仅是债权人,不包括第三人。加害给付的行为,既可能侵害债权人,又可能侵害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是加害给付所能概括的。加害给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是加害给付的调整范围,而是产品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5)加害给付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债务人应当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即有过错才能构成,没有过错就没有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实行过错推定,即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的给付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法定免责事由所致,则推定债务人的过错成立。
在合同欺诈导致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应区分两种情况,采取如下形式的救济:
第一,当加害给付只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时,只存在对固有利益的救济,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适用责任竞合制度,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当加害给付同时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时,适用责任聚合制度,应允许债权人利用以下责任形式进行救济:(l)解除合同。加害给付发生以后,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内容,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当债务人的加害给付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法定的或约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2)修理、重做、更换、减价。若加害给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但债权人又需要该标的物,可责令债务人对标的物进行修理、重做、更换或减价。减少的价款应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应具有的价值与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现有价值之间的差额。另外,在修理、重做、更换、减价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3)违约金。违约金一般都是合同约定的,只要违约行为存在,违约方有过错,就发生违约金责任,而不以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当加害给付同时造成两种利益的损害时,构成违约,很显然也符合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4)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最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此处又分为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履行利益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以在订约时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能否预见以一般人为准。对固有利益适用违约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故如果债权人以侵权作为赔偿依据,则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按债权人固有利益的实际损害进行;若债权人选择违约为赔偿依据,则可给予违约损害赔偿。对以上各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也可单独适用,由债权人选择,但根据责任形式的性质不能并用的除外。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合同欺诈缔约过失加害给付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赋予受欺诈人以撤销权;如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将当事人合同项下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一、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欺诈的诸多形式中,假装签约故意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的以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而被撤销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后,责任人应向受害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通说认为,信赖利益一般存在于缔约过程中,是指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所受损害,即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合同被撤销后不能恢复原状,受欺诈方因信赖契约而为给付的损失,又包括受欺诈方所失利益的损害,所谓所失利益,系指现有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承受之损失,也称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信赖利益损失构成为前提。
正是由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受欺诈方当事人没法获得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为缔约而受的损失又不能以侵权损害赔偿而得到恢复,这才有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空间。
二、加害给付责任
欺诈而致的加害给付亦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
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债务的本质。加害给付首先应当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给付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以及给付标的。加害给付中的给付,包括上述三种内容,但是主要是指给付行为。合同的给付行为,必须按照债务的本质来进行,即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进行。不按照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履行债务为给付行为,就是不符合债务本质的给付。(2)加害给付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以外的损害。加害给付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是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的和人身的损害,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3)加害给付侵害的既是债权人的相对权,又是债权人的绝对权,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这种被损害的权利,具有双重的属性。它首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这是侵害的相对权。同时,它又侵害了债权人的绝对权,即债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4) 加害给付的受害人仅仅是债权人,不包括第三人。加害给付的行为,既可能侵害债权人,又可能侵害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是加害给付所能概括的。加害给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是加害给付的调整范围,而是产品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5)加害给付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债务人应当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即有过错才能构成,没有过错就没有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实行过错推定,即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的给付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法定免责事由所致,则推定债务人的过错成立。
在合同欺诈导致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应区分两种情况,采取如下形式的救济:
第一,当加害给付只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时,只存在对固有利益的救济,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适用责任竞合制度,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当加害给付同时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时,适用责任聚合制度,应允许债权人利用以下责任形式进行救济:(l)解除合同。加害给付发生以后,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内容,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当债务人的加害给付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法定的或约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2)修理、重做、更换、减价。若加害给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但债权人又需要该标的物,可责令债务人对标的物进行修理、重做、更换或减价。减少的价款应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应具有的价值与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现有价值之间的差额。另外,在修理、重做、更换、减价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3)违约金。违约金一般都是合同约定的,只要违约行为存在,违约方有过错,就发生违约金责任,而不以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当加害给付同时造成两种利益的损害时,构成违约,很显然也符合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4)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最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此处又分为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履行利益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以在订约时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能否预见以一般人为准。对固有利益适用违约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故如果债权人以侵权作为赔偿依据,则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按债权人固有利益的实际损害进行;若债权人选择违约为赔偿依据,则可给予违约损害赔偿。对以上各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也可单独适用,由债权人选择,但根据责任形式的性质不能并用的除外。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