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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决定权是我国法院的一项重要的法定职权。法律赋予法院以逮捕决定权,无论是在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方面,还是在规制权力分工运行、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都具有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但在当下复杂的社会环境和不尽如人意的司法环境下,如何全面看待这项权力、准确指导法院行使这项权力,从而消除社会对司法权力扩张的担忧,增强社会公众的认同感,无疑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以某基层法院2013年全年决定逮捕的案件为样本,对当前法院决定逮捕的基本情况作一分析总结,以期对今后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某法院决定逮捕工作的现状分析
2013年,该法院共新收一审公诉案件1096件,涉及被告人1665人,年度内判决结案1049件,判决被告人1583人。法院决定逮捕的有170人,占当年度非羁押(即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数的近20%。
1、理由分析。在法院决定逮捕的170人中,因不宜适用非监禁刑、需判处实刑而决定逮捕的有164人,占总数的96.4%;因判决生效后需要交公安机关执行而决定逮捕的有3人,占总数的1.8%;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止案件审理而决定逮捕的有3人,也占总数的1.8%。(见图一)
2、罪名分析。在被逮捕的164人中,所涉及的罪名比较广泛,包括交通肇事、盗窃、强奸、非法经营、聚众斗殴、组织卖淫等24个罪名,但同时也显示出罪名集中度较高的特征。如涉及开设赌场的有58人,故意伤害的有16人,寻衅滋事的有14人,交通肇事、盗窃各11人,聚众斗殴、非法经营各7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有6人,以上罪名就占了逮捕总数的近80%,其中开设赌场占了总数的35%。(见图二)
3、刑期分析。在164人中,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拘役)的有58人,占总数的35%;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3年的有94人,占总数的57%;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有12人,占总数的7.3%,其中还有2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共有106人,占总数的65%。(见图三)
4、主体分析。在被逮捕的164人中,有前科的为53人,包括认定累犯的4人、缓刑期内犯罪的2人。在有前科的53人中,有犯罪前科的为30人,有行政处罚前科的为27人,既有犯罪前科又有行政处罚前科的为4人。另外,在这被逮捕的164人中,法定刑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有22人,犯数罪的有11人,法定刑在3年上并且犯数罪的有9人。
二、当前法院决定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
1、法院承受的压力很大。
主要有来自于三方面的压力:
第一,来自于被告人的压力。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逮捕,意味着对被告人要判处实刑,意味着被告人将要被剥夺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这与其被取保候审所带来的缓刑预期形成了强烈的心理落差,故其被决定逮捕时往往有过激的情绪和行为反应。据我们的统计,除开设赌场案件的被告人外,涉及其他罪名的被告人中约有60%的人对法院的逮捕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进而对法官和法院产生敌意,甚至还有部分被告人以扬言上访、在法院吵闹、死在法院、出来后杀人等威胁法院,给法院施加压力。
第二,来自于办案部门的压力。在侦查过程中,由于侦查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加上“口供至上”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为了顺利获取被告人认罪的口供,不适当地向被告人作出承诺,如“只要你承认了,就给你取保候审,法院也会给你判缓刑的”。这样在法院决定逮捕后,被告人往往会迁怒于侦查机关,而侦查部门作为逮捕的执行机构,就往往不愿意直面被告人,从而以各种方式推脱执行。
第三,来自于社会的压力。当今的社会是熟人社会,是人情社会,人情因素对办案的干扰影响不可小觑。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里面往往掺杂着许多的人情因素,公安、检察迫于压力,就先卖了人情,把压力全推给了法院,而法院作为最后一关,又不得不决定逮捕,这样来自于社会的方方面面的说情压力就全压在了法院的身上,法院要坚持原则就无形中“得罪”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力量。
2、公检法之间的沟通尚不够深入。
在司法实践中,就法院决定逮捕这个问题,我们与公安、检察都作了多次的交流与沟通,但从法院逮捕的实际数量来看,这种交流沟通还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可以说是失败的,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这种交流仅限于部门之间,而没有提到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高度,也没有将交流沟通制度化,随意性大,不具有强制性。比如我们曾多次与公安的法制科、检察院的批捕科座谈沟通,告知我院规定的不判处缓刑的几种罪名、情形,希望他们在侦查阶段尽量予以逮捕,尽管他们在口头上都表示支持配合,但实际上都没有当一回事,或者操作了一段时间后又重归原样。
3、执行逮捕不够顺畅。
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决定逮捕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何将被告人执行逮捕到位,是法院决定逮捕的一个必要内容,也是法院的意志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为逮捕执行一事,历史上我院多次与公安协调过,原先逮捕人少的时候,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是公安,但因为公安的推诿,基本上都是由法院的法警直接将被告人带至看守所收押,而看守所又经常会以各种理由如被告人患病等拒绝收押,造成逮捕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结果。
4、适用标准不统一。
公检法各家对逮捕的适用标准认识不一,是造成大量应逮捕而未逮捕的案件涌入法院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当然,对累犯、数罪、法定刑三年上的案件仍不采取逮捕措施,虽然不能简单地归因于人情因素,但也不能否认人情因素确实起到了相当的作用,在此不再赘述)。就法院而言,法院决定逮捕除了案件中止或者判决生效执行等原因外,基本上都是因为案件需要对被告人判处实刑。也就是说,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主要标准是是否判处实刑。而对公安、检察来说,逮捕依据的是刑诉法的规定,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都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这个标准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更多地体现的是承办人的主观意志,二是“有期徒刑以下”这个标准太宽泛。这两个标准的结合,公安、检察也就甚少考虑被告人今后到法院的判刑情况,为大批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被告人不逮捕提供了可能。 5、公众的可接受度有待提高。
逮捕的可接受度是衡量逮捕的社会效果的一个重要指标,是指社会公众包括被告人、家属、普通公民对逮捕的接受程度。可接受度越高,说明社会效果越好,法院的支持度越高。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涉及开设赌场、“六合彩”赌博、盗窃抢劫、毒品类等几类案件的可接受度都是比较高的,基本上都能达到90%以上。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该类案件历年来都是严打的重点,“打击”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二是经过近几年来的宣传和实践,社会公众对我院根据本地治安形势需要确定的打击重点已有所了解,能够接受。比如开设赌场案件,该院审委会讨论后规定有前科的一律不判处缓刑,且在实践中坚持这一做法,从未开过口子,久而久之,社会公众也就能理解了。但我们也发现,对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等案件,逮捕的可接受度相对来说确实比较低。以寻衅滋事为例,2013年以寻衅滋事被逮捕的有14人,其中有11人的案件中存在说情打招呼现象,有5人在做询问笔录时明确表示对逮捕有异议,有3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有2人的家属拒绝在家属通知书上签字,还有5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进一步加强逮捕工作的对策建议
对法院来说逮捕本身不是目的。我们说加强逮捕工作并不是说要单纯地追求数量上的增长,最终目的是为了促使“逮捕关口前移”,从总体上减少法院决定逮捕的数量。为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提高认识:站在政治的高度上重新认识这项工作。
打击犯罪是法律赋予公检法各家的共同职责,是人民赋予公检法各家的神圣使命。该捕不捕,就意味着失职,意味着对法律和人民的蔑视,意味着对公平正义的背叛。因此必须要厘清以下几个认识:首先,逮捕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该捕不捕的,是对犯罪的放纵。如果在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无疑是以损害政法机关的威信和法律的公信为代价的。其次,法院决定逮捕是对公安报批、检察批捕的重要补充。因此法院不能大包大揽,不宜在审判环节过多地采取逮捕措施。第三,“决执分开”有其内在合理性。决策机关与执行机关分开是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也是刑诉法规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因此,逮捕特别是逮捕的执行不可能是法院一家的事,必须要得到公安的配合和支持。第四,由公安执行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是其法定的职责,是其份内事,而不是法院强加给其的额外工作。
2、深化沟通:通过常态化的协调机制促使政法各家履责。
协调是一项工作方式,也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尤其是当涉及多个部门时,如果协调得当,会形成合力,协调不当,则可能陷入扯皮。协调要讲究艺术,也要讲究层次,更要解决调而不执的问题。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在逮捕协调这个问题上,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协调的层次要高。也就是说,不能局限于各家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而应组织由政法委牵头、“三长”参加的协调会,并以政法委的名义督促各家执行。第二,协调的内容要有针对性,要有的放矢,避免流于形式。第三,建立每月或每季度的协调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分析问题,通报执行情况,部署下阶段的工作。第四,应着重在抓落实上下工夫,对执行不力的,应予以通报,并根据情节严重情况建议追究相关的责任。
3、大力宣传:提高公众的可接受度以减少社会的对抗。
可开展两方面的工作:
第一,日常宣传。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各种载体进行宣传,向公众表明法院对逮捕的坚定态度,让公众知晓法院关于逮捕的强制性规定,最大程度地使“即使公安检察不捕,法院也要捕”的观念深入人心。
第二,释法答疑。在逮捕前明确告知逮捕的原因,并适时地借助社会的力量帮助其转变观念、克服思想障碍。法院在一经作出逮捕决定后,非特殊原因不再改变强制措施,以彻底破除被告人的侥幸心理,绝对禁止“先例”的存在。在判决后,应加强释法答疑,多做解释工作,进一步促进其思想观念的转变,更好地服从接受判决。
4、统一标准:明确各家对逮捕的适用尺度。
针对政法各家对逮捕的把握标准不一,造成大量在侦查、批捕阶段应逮捕而未逮捕的案件最后涌入法院的现象,有必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明确各家的适用尺度,统一适用标准。考虑到公安检察的做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单单以法院的标准来要求公安、检察,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法院的逮捕压力又不得不顾及。故我们建议,关于适用标准的统一问题,最好由政法委牵头协调,以法院提出的标准为基础,制定一个内部操作的统一标准,并以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予以固定遵照执行。
5、建章立制:克服随意性使逮捕工作有章可循。
对法院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定规定,明确应逮捕的具体情形,通报政法各家,报政法委备案。第二,明确逮捕执行前法院内部的分工。具体流程如下:由刑庭承办法官办理报批手续,并向被告人宣布,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被告人的家属,由书记员与法警队联系,由法警将被告人临时羁押,由法警将逮捕决定书回执送达公安局,通知法制科派人到法院办理移交手续,由法警将相关手续交还承办法官入卷。
6、强化监督:以考核促进工作的落实。
纳入考核。建议将逮捕的相关指标列入到平安综治考核及市委对各部门的考核中。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基本指标包括公安的取保率、报批率,检察院的批捕率,法院的逮捕率),从而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科学的量化考核体系。
列入统计。虽然目前法院逮捕尚未列入司法统计范畴,但可开展前期试点工作,待取得经验后等时机成熟时再加以推广。特别强调,司法统计可送相关领导参阅,有利于全局工作的部署。
通报预警。在每月每季度的政法联席会议上,可就该项工作进行专题汇报、分析,将相关情况在全市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对临界点的工作数据,应予以警示,并责成相关部门提出解决的思路和方案。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一、某法院决定逮捕工作的现状分析
2013年,该法院共新收一审公诉案件1096件,涉及被告人1665人,年度内判决结案1049件,判决被告人1583人。法院决定逮捕的有170人,占当年度非羁押(即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数的近20%。
1、理由分析。在法院决定逮捕的170人中,因不宜适用非监禁刑、需判处实刑而决定逮捕的有164人,占总数的96.4%;因判决生效后需要交公安机关执行而决定逮捕的有3人,占总数的1.8%;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止案件审理而决定逮捕的有3人,也占总数的1.8%。(见图一)
2、罪名分析。在被逮捕的164人中,所涉及的罪名比较广泛,包括交通肇事、盗窃、强奸、非法经营、聚众斗殴、组织卖淫等24个罪名,但同时也显示出罪名集中度较高的特征。如涉及开设赌场的有58人,故意伤害的有16人,寻衅滋事的有14人,交通肇事、盗窃各11人,聚众斗殴、非法经营各7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有6人,以上罪名就占了逮捕总数的近80%,其中开设赌场占了总数的35%。(见图二)
3、刑期分析。在164人中,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拘役)的有58人,占总数的35%;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3年的有94人,占总数的57%;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有12人,占总数的7.3%,其中还有2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共有106人,占总数的65%。(见图三)
4、主体分析。在被逮捕的164人中,有前科的为53人,包括认定累犯的4人、缓刑期内犯罪的2人。在有前科的53人中,有犯罪前科的为30人,有行政处罚前科的为27人,既有犯罪前科又有行政处罚前科的为4人。另外,在这被逮捕的164人中,法定刑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有22人,犯数罪的有11人,法定刑在3年上并且犯数罪的有9人。
二、当前法院决定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
1、法院承受的压力很大。
主要有来自于三方面的压力:
第一,来自于被告人的压力。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逮捕,意味着对被告人要判处实刑,意味着被告人将要被剥夺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这与其被取保候审所带来的缓刑预期形成了强烈的心理落差,故其被决定逮捕时往往有过激的情绪和行为反应。据我们的统计,除开设赌场案件的被告人外,涉及其他罪名的被告人中约有60%的人对法院的逮捕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进而对法官和法院产生敌意,甚至还有部分被告人以扬言上访、在法院吵闹、死在法院、出来后杀人等威胁法院,给法院施加压力。
第二,来自于办案部门的压力。在侦查过程中,由于侦查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加上“口供至上”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为了顺利获取被告人认罪的口供,不适当地向被告人作出承诺,如“只要你承认了,就给你取保候审,法院也会给你判缓刑的”。这样在法院决定逮捕后,被告人往往会迁怒于侦查机关,而侦查部门作为逮捕的执行机构,就往往不愿意直面被告人,从而以各种方式推脱执行。
第三,来自于社会的压力。当今的社会是熟人社会,是人情社会,人情因素对办案的干扰影响不可小觑。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里面往往掺杂着许多的人情因素,公安、检察迫于压力,就先卖了人情,把压力全推给了法院,而法院作为最后一关,又不得不决定逮捕,这样来自于社会的方方面面的说情压力就全压在了法院的身上,法院要坚持原则就无形中“得罪”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力量。
2、公检法之间的沟通尚不够深入。
在司法实践中,就法院决定逮捕这个问题,我们与公安、检察都作了多次的交流与沟通,但从法院逮捕的实际数量来看,这种交流沟通还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可以说是失败的,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这种交流仅限于部门之间,而没有提到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高度,也没有将交流沟通制度化,随意性大,不具有强制性。比如我们曾多次与公安的法制科、检察院的批捕科座谈沟通,告知我院规定的不判处缓刑的几种罪名、情形,希望他们在侦查阶段尽量予以逮捕,尽管他们在口头上都表示支持配合,但实际上都没有当一回事,或者操作了一段时间后又重归原样。
3、执行逮捕不够顺畅。
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决定逮捕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何将被告人执行逮捕到位,是法院决定逮捕的一个必要内容,也是法院的意志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为逮捕执行一事,历史上我院多次与公安协调过,原先逮捕人少的时候,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是公安,但因为公安的推诿,基本上都是由法院的法警直接将被告人带至看守所收押,而看守所又经常会以各种理由如被告人患病等拒绝收押,造成逮捕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结果。
4、适用标准不统一。
公检法各家对逮捕的适用标准认识不一,是造成大量应逮捕而未逮捕的案件涌入法院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当然,对累犯、数罪、法定刑三年上的案件仍不采取逮捕措施,虽然不能简单地归因于人情因素,但也不能否认人情因素确实起到了相当的作用,在此不再赘述)。就法院而言,法院决定逮捕除了案件中止或者判决生效执行等原因外,基本上都是因为案件需要对被告人判处实刑。也就是说,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主要标准是是否判处实刑。而对公安、检察来说,逮捕依据的是刑诉法的规定,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都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这个标准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更多地体现的是承办人的主观意志,二是“有期徒刑以下”这个标准太宽泛。这两个标准的结合,公安、检察也就甚少考虑被告人今后到法院的判刑情况,为大批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被告人不逮捕提供了可能。 5、公众的可接受度有待提高。
逮捕的可接受度是衡量逮捕的社会效果的一个重要指标,是指社会公众包括被告人、家属、普通公民对逮捕的接受程度。可接受度越高,说明社会效果越好,法院的支持度越高。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涉及开设赌场、“六合彩”赌博、盗窃抢劫、毒品类等几类案件的可接受度都是比较高的,基本上都能达到90%以上。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该类案件历年来都是严打的重点,“打击”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二是经过近几年来的宣传和实践,社会公众对我院根据本地治安形势需要确定的打击重点已有所了解,能够接受。比如开设赌场案件,该院审委会讨论后规定有前科的一律不判处缓刑,且在实践中坚持这一做法,从未开过口子,久而久之,社会公众也就能理解了。但我们也发现,对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等案件,逮捕的可接受度相对来说确实比较低。以寻衅滋事为例,2013年以寻衅滋事被逮捕的有14人,其中有11人的案件中存在说情打招呼现象,有5人在做询问笔录时明确表示对逮捕有异议,有3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有2人的家属拒绝在家属通知书上签字,还有5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进一步加强逮捕工作的对策建议
对法院来说逮捕本身不是目的。我们说加强逮捕工作并不是说要单纯地追求数量上的增长,最终目的是为了促使“逮捕关口前移”,从总体上减少法院决定逮捕的数量。为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提高认识:站在政治的高度上重新认识这项工作。
打击犯罪是法律赋予公检法各家的共同职责,是人民赋予公检法各家的神圣使命。该捕不捕,就意味着失职,意味着对法律和人民的蔑视,意味着对公平正义的背叛。因此必须要厘清以下几个认识:首先,逮捕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该捕不捕的,是对犯罪的放纵。如果在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无疑是以损害政法机关的威信和法律的公信为代价的。其次,法院决定逮捕是对公安报批、检察批捕的重要补充。因此法院不能大包大揽,不宜在审判环节过多地采取逮捕措施。第三,“决执分开”有其内在合理性。决策机关与执行机关分开是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也是刑诉法规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因此,逮捕特别是逮捕的执行不可能是法院一家的事,必须要得到公安的配合和支持。第四,由公安执行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是其法定的职责,是其份内事,而不是法院强加给其的额外工作。
2、深化沟通:通过常态化的协调机制促使政法各家履责。
协调是一项工作方式,也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尤其是当涉及多个部门时,如果协调得当,会形成合力,协调不当,则可能陷入扯皮。协调要讲究艺术,也要讲究层次,更要解决调而不执的问题。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在逮捕协调这个问题上,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协调的层次要高。也就是说,不能局限于各家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而应组织由政法委牵头、“三长”参加的协调会,并以政法委的名义督促各家执行。第二,协调的内容要有针对性,要有的放矢,避免流于形式。第三,建立每月或每季度的协调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分析问题,通报执行情况,部署下阶段的工作。第四,应着重在抓落实上下工夫,对执行不力的,应予以通报,并根据情节严重情况建议追究相关的责任。
3、大力宣传:提高公众的可接受度以减少社会的对抗。
可开展两方面的工作:
第一,日常宣传。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各种载体进行宣传,向公众表明法院对逮捕的坚定态度,让公众知晓法院关于逮捕的强制性规定,最大程度地使“即使公安检察不捕,法院也要捕”的观念深入人心。
第二,释法答疑。在逮捕前明确告知逮捕的原因,并适时地借助社会的力量帮助其转变观念、克服思想障碍。法院在一经作出逮捕决定后,非特殊原因不再改变强制措施,以彻底破除被告人的侥幸心理,绝对禁止“先例”的存在。在判决后,应加强释法答疑,多做解释工作,进一步促进其思想观念的转变,更好地服从接受判决。
4、统一标准:明确各家对逮捕的适用尺度。
针对政法各家对逮捕的把握标准不一,造成大量在侦查、批捕阶段应逮捕而未逮捕的案件最后涌入法院的现象,有必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明确各家的适用尺度,统一适用标准。考虑到公安检察的做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单单以法院的标准来要求公安、检察,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法院的逮捕压力又不得不顾及。故我们建议,关于适用标准的统一问题,最好由政法委牵头协调,以法院提出的标准为基础,制定一个内部操作的统一标准,并以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予以固定遵照执行。
5、建章立制:克服随意性使逮捕工作有章可循。
对法院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定规定,明确应逮捕的具体情形,通报政法各家,报政法委备案。第二,明确逮捕执行前法院内部的分工。具体流程如下:由刑庭承办法官办理报批手续,并向被告人宣布,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被告人的家属,由书记员与法警队联系,由法警将被告人临时羁押,由法警将逮捕决定书回执送达公安局,通知法制科派人到法院办理移交手续,由法警将相关手续交还承办法官入卷。
6、强化监督:以考核促进工作的落实。
纳入考核。建议将逮捕的相关指标列入到平安综治考核及市委对各部门的考核中。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基本指标包括公安的取保率、报批率,检察院的批捕率,法院的逮捕率),从而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科学的量化考核体系。
列入统计。虽然目前法院逮捕尚未列入司法统计范畴,但可开展前期试点工作,待取得经验后等时机成熟时再加以推广。特别强调,司法统计可送相关领导参阅,有利于全局工作的部署。
通报预警。在每月每季度的政法联席会议上,可就该项工作进行专题汇报、分析,将相关情况在全市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对临界点的工作数据,应予以警示,并责成相关部门提出解决的思路和方案。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