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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1851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判例法最先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规定,2005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中首次对该项制度作出了规定。该制度有效地协调了大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冲突,保障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论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主体和适用情形,从而分析我国目前公司法相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资本多数决 期待利益 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51
“全体同意规则”容易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现代《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得到有效解决。但同时我们还发现这一原则也有一定的隐患,比如说,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可能导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大股东可以通过拥有的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使股东会作出反映自身意志的重要决议,这种“专政”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是一种损害,从而影响公司治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通过赋予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股东以股份回购权,以使其可以顺利退出公司。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定义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各国公司法中又被称为股份收买权、退出权、股份评估权,虽然具体规定不同,但宗旨都在于:在现代公司中,若股东会作出可能使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有效决议,则法律通过赋予对该项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从而使异议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现代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通过抽回投资退出公司。一定程度上来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违了这一基本资本原则,那么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使其逐渐被各国公司法所借鉴和吸收?
(一)衡平利益
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大股东滥用其权利的现象,如在公司重要资产出售、公司章程的重大变更等对公司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中,大股东很可能不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有效保证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持有否定意见的中小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二)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理论源于合同契约论,美国学者罗伯特·C·克拉克在合同契约论的基础之上提出了期待利益说,投资者对于其投资的公司具有维持自身对该公司期待的利益。 在资本多数决成为现代公司的决策规则的背景下,少数股东的期待利益很容易受到了损害。因此,若公司作出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赋予对该项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股权)的权利是维护其期待利益的重要方式。
(三)经济成本分析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如果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可以请求法院采取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强制措施。但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司法解散这种强制措施未免过于严厉,同时不仅需要消耗较高的成本,也可能降低投资者的积极性,甚至造成整个经济秩序的不稳定。相比之下,股份回购制度以一种较小的成本维持公司的存续,同时满足了异议股东和控制股东相互之间不同的利益需要。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主体
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主体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股东是否拥有表决权:韩国和日本商事立法法中都规定无表决权的异议股东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但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则将股份评估权的主体限定为有表决权的股东。
曾有外国学者指出,受公司章程修改从而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或公司进行分配从而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股东,都应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主要是由于即使是无表决权的股东,但其对于其参与投资的公司同样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或使公司产生重大变化的决议同样也会使无表决权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破坏。
2.股东的出资是否有瑕疵。作为一种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的有无是能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基础。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都认可股份(股权)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除了在分红权等权利方面受到限制外,还是享有股东资格的,因此瑕疵股东原则上还是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适用情形
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的规定,各国商事立法主要存在两种模式:狭窄主义和宽泛主义。狭窄主义立法模式指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了较为狭窄的范围,如美国2010年修订生效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将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仅限定在公司合并这一情况下。宽泛主义立法模式则指规定比较宽泛的适用条件,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其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股份评估权的八种情形。
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了异议股东行使股份(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不同情形①。
四、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主体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中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范围较为狭窄,有限责任公司中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这意味着如果未出席股东会或即使出席股东会但弃权了,则即使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否定观点,也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向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必须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对于决议投出反对票。而根据第14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为“对股东大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这一规定并没有将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投出反对票作为确定异议股东资格的标准,这意味着如果股东因故没有出席股东大会,但其实际上是对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或即使股东出席了股东大会但在表决时放弃了投票,都有权行使股权回购权。但近年司法实践中,确定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标准出现放宽趋势,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使没有出席股东会,但其之所以未能出席股东会并非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因此鉴于其曾经明确对公司的重大交易表达过反对意见,在实际司法判决中也将其作为异议股东,支持其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另外,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特殊类型的股东(如无表决权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能否适用这一制度,这可能在司法判决中产生争议。
(二)适用情形狭窄
虽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协调管理者和所有者矛盾、维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等方面能发挥积极作用,但如果对于该项权利的适用规定了宽泛的条件,很可能导致该项权利被滥用,从而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潜在危险。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适用情形的规定,尤其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够适用的情形非常狭窄。另一方面,跟其他国家公司法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适用条件较少且单一,如公司营业的重大变化和公司章程的重大变更情形这些会对公司产生重要影响、可能对股东期待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在其中。又如在公司并购重组中,作出重大股权收购、变更公司的形式、公司受让他人的资产或营业、出租或委托经营营业的全部的决议都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但我国《公司法》均未将这些情形纳入适用范围,这在实践中也可能会产生认定上的争议。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立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可能在实际中被规避。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时,异议股东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在实际公司经营中,五年连续盈利的要求过于苛刻,且盈利与否在财务上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因此该条规定很容易被规避。
(三)缺乏权利行使和终止程序
如果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某项权利的行使程序,很可能导致该项权利难以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作用。而我国《公司法》缺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行使程序的规定,这可能造成实际中即使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也不知道其享有的权利,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相比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还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应告知股东其享有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只是规定公司有通知股东参加即将召开的股东会的义务。这在实践中很可能造成中小股东即使对于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但由于不知道其自身享有的权利,从而未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缺乏对于异议表示的时间限定。其他国家如日本、韩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公司法中都规定了股东在被告知即将进行的重大交易后股东会进行投票前,可以就该行动提出异议。一般来说,股东在知道公司即将作出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或公司进行重大变更后,就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异议,表达其否定观点,是否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对该决议投出反对票不应作为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3.缺乏对于回购价格的评估标准、程度及评估费用的承担的规定。公司向股东支付合理公平的回购股份架构是股东利益实现的重要方式之一。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确定,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或法院确定,但实际执行中,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相关素质较低,很可能发生错估、低估等现象,损害公司和异议股东的利益。
注释:
①《公司法》第75条: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 胡平,等译.公司法原则.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3]高永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河北法学.2008(4).
[4]王静.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几个问题.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6).
[5]袁碧华、徐荣.论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中国商法年刊.2012.
[6]韩霖.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之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12.
关键词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资本多数决 期待利益 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51
“全体同意规则”容易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现代《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得到有效解决。但同时我们还发现这一原则也有一定的隐患,比如说,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可能导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大股东可以通过拥有的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使股东会作出反映自身意志的重要决议,这种“专政”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是一种损害,从而影响公司治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通过赋予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股东以股份回购权,以使其可以顺利退出公司。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定义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各国公司法中又被称为股份收买权、退出权、股份评估权,虽然具体规定不同,但宗旨都在于:在现代公司中,若股东会作出可能使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有效决议,则法律通过赋予对该项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从而使异议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现代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通过抽回投资退出公司。一定程度上来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违了这一基本资本原则,那么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使其逐渐被各国公司法所借鉴和吸收?
(一)衡平利益
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大股东滥用其权利的现象,如在公司重要资产出售、公司章程的重大变更等对公司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中,大股东很可能不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有效保证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持有否定意见的中小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二)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理论源于合同契约论,美国学者罗伯特·C·克拉克在合同契约论的基础之上提出了期待利益说,投资者对于其投资的公司具有维持自身对该公司期待的利益。 在资本多数决成为现代公司的决策规则的背景下,少数股东的期待利益很容易受到了损害。因此,若公司作出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赋予对该项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股权)的权利是维护其期待利益的重要方式。
(三)经济成本分析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如果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可以请求法院采取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强制措施。但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司法解散这种强制措施未免过于严厉,同时不仅需要消耗较高的成本,也可能降低投资者的积极性,甚至造成整个经济秩序的不稳定。相比之下,股份回购制度以一种较小的成本维持公司的存续,同时满足了异议股东和控制股东相互之间不同的利益需要。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主体
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主体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股东是否拥有表决权:韩国和日本商事立法法中都规定无表决权的异议股东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但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则将股份评估权的主体限定为有表决权的股东。
曾有外国学者指出,受公司章程修改从而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或公司进行分配从而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股东,都应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主要是由于即使是无表决权的股东,但其对于其参与投资的公司同样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或使公司产生重大变化的决议同样也会使无表决权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破坏。
2.股东的出资是否有瑕疵。作为一种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的有无是能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基础。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都认可股份(股权)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除了在分红权等权利方面受到限制外,还是享有股东资格的,因此瑕疵股东原则上还是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适用情形
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的规定,各国商事立法主要存在两种模式:狭窄主义和宽泛主义。狭窄主义立法模式指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了较为狭窄的范围,如美国2010年修订生效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将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仅限定在公司合并这一情况下。宽泛主义立法模式则指规定比较宽泛的适用条件,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其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股份评估权的八种情形。
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了异议股东行使股份(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不同情形①。
四、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主体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中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范围较为狭窄,有限责任公司中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这意味着如果未出席股东会或即使出席股东会但弃权了,则即使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否定观点,也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向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必须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对于决议投出反对票。而根据第14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为“对股东大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这一规定并没有将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投出反对票作为确定异议股东资格的标准,这意味着如果股东因故没有出席股东大会,但其实际上是对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或即使股东出席了股东大会但在表决时放弃了投票,都有权行使股权回购权。但近年司法实践中,确定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标准出现放宽趋势,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使没有出席股东会,但其之所以未能出席股东会并非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因此鉴于其曾经明确对公司的重大交易表达过反对意见,在实际司法判决中也将其作为异议股东,支持其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另外,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特殊类型的股东(如无表决权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能否适用这一制度,这可能在司法判决中产生争议。
(二)适用情形狭窄
虽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协调管理者和所有者矛盾、维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等方面能发挥积极作用,但如果对于该项权利的适用规定了宽泛的条件,很可能导致该项权利被滥用,从而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潜在危险。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适用情形的规定,尤其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够适用的情形非常狭窄。另一方面,跟其他国家公司法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适用条件较少且单一,如公司营业的重大变化和公司章程的重大变更情形这些会对公司产生重要影响、可能对股东期待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在其中。又如在公司并购重组中,作出重大股权收购、变更公司的形式、公司受让他人的资产或营业、出租或委托经营营业的全部的决议都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但我国《公司法》均未将这些情形纳入适用范围,这在实践中也可能会产生认定上的争议。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立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可能在实际中被规避。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时,异议股东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在实际公司经营中,五年连续盈利的要求过于苛刻,且盈利与否在财务上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因此该条规定很容易被规避。
(三)缺乏权利行使和终止程序
如果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某项权利的行使程序,很可能导致该项权利难以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作用。而我国《公司法》缺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行使程序的规定,这可能造成实际中即使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也不知道其享有的权利,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相比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还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应告知股东其享有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只是规定公司有通知股东参加即将召开的股东会的义务。这在实践中很可能造成中小股东即使对于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但由于不知道其自身享有的权利,从而未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缺乏对于异议表示的时间限定。其他国家如日本、韩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公司法中都规定了股东在被告知即将进行的重大交易后股东会进行投票前,可以就该行动提出异议。一般来说,股东在知道公司即将作出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或公司进行重大变更后,就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异议,表达其否定观点,是否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对该决议投出反对票不应作为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3.缺乏对于回购价格的评估标准、程度及评估费用的承担的规定。公司向股东支付合理公平的回购股份架构是股东利益实现的重要方式之一。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确定,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或法院确定,但实际执行中,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相关素质较低,很可能发生错估、低估等现象,损害公司和异议股东的利益。
注释:
①《公司法》第75条: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 胡平,等译.公司法原则.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3]高永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河北法学.2008(4).
[4]王静.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几个问题.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6).
[5]袁碧华、徐荣.论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中国商法年刊.2012.
[6]韩霖.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之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