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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基于读埃利希代表作《法社会学原理》之后写的读后感,在老师的带读下体会了埃利希的“活法”,谈了些他对法的认识,深刻体会他的活法内涵。
关键词法社会学“活法”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他被认为是社会法学的真正奠基人,其于1936 年以英文出版的著作《法律社会学原理》,在此书的序言中,埃利希集中地表达了他的法社会学思想,有一句经典的话同时奠定了他的基本观点,那就是“无论现在或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法律科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是在社会本身”,据此埃利希提出 “活法”的概念,所谓“活法”,即指“法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规则”。
一、法之基本形式——团体的内部秩序
埃利希所说的法律并非完全是一种国家维护的强制性秩序,他认为,法律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制定的,另一种是“社会秩序”本身,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他所说的法律考虑更多的是社会关系、社会组织、社会团体,而非抽象的个人。虽然他成长于19世纪形而上学的分析—历史法学派,但在20世纪的头十年创作的法社会学原理是不同于此派别。如庞德所说,埃利希认识法律的重点是从功能上看法律秩序、形成法律秩序的关系调整、行为规范、法律规则,不同于分析法学所认为的法律规范最终来自政治组织的社会的权威。
埃利希认为法条只是构成法律秩序中的极小的一部分,在早期的社会中,法律的秩序更多的是依靠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不论是家族、部落、氏族、庄园、公社、行会、法人团体等这些社会团体组织,它们秩序的维护更多依托于这些团体的内部秩序,这也是埃利希所强调的重心,“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仅仅是原初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当代仍然是法的基本形式”。他也认为团体的内部秩序由法律规范所规定。法律规范不应与法条相混淆。法条是某个法律规定在一部制定法或者法书中偶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表述。与此相反,法律规范是转化为行动的法律命令,比如它在某个特定的、也许规模很小的团体中的支配地位,哪怕没有任何字面上的表达。
当然,法是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那么它的内容就绝对必然地来自团体的结构及其经营方式。也就是说社会的基本结构决定着社会的法律,整个私法,究其组织内容而言,就是社会法。其客体总是人类共同体:它调整个人在劳动人群组织中的地位以及人群组织与其劳动工具之间的关系。这里的法律始终是调节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在此方面法律是一种社会的法律。法律是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精神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秩序,但无论如何不是它们的唯一秩序;与法律并行的还有其他许多有同等价值的、在某种程度上或许更为有效的秩序。
二、法之实质——社会法
埃利希重视事实上的法,即“本来上的法”包括许多的内容,社会的风俗习惯、法律人对法的解释和论述、各种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往往是“法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规则”,此外对法律的构成要素的认识上批判分析法学家关于规则是法的唯一构成要素和法是规则的体系的观点,认为法作为实现正义的活工具,要适应复杂而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是不可能只是由规则构成的。
此外还重视法与社会的关系,法扎根于社会,法律的存在始终离不开社会的物质基础,法律的发展水平也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此外,他认为法律就是为了协调各种利益的冲突,而协调的基础就是社会利益,所以法律的目的就是增加社会利益,并在这个前提下满足各种利益的要求。还有就卢曼的法与社会的关系论述中,认为社会是个大系统,法是其中的子系统,法律依赖于社会环境的大背景。当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也只是一种强制性的手段,道德、宗教、伦理与之共同发挥作用。
三、法之保障——法律规范
一个人按照法律来行为,主要是因为社会关系迫使他这样去做。在这方面,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没有分别。国家并不是唯一的强制团体,在社会中还有无数的团体,它们实施强制比国家更加有力。法律的规范是来源于法的事实的规范,再社会团体中给每个成员分配其地位和职责的习惯,法律规范也来自国家的法条和法学家法的规范。当今在这些团体中最强有力的一个还是家庭现代立法对建立婚姻共同体的判决愈来愈否认其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但即使国家的整个家庭法被废弃,家庭看起来与今天确实没有神很大的不同,因为家庭法幸运地很少需要国家强制。
在他看来,刑法的强制也是微不足道的,刑法几乎完全是针对这样一些人:他们由于出身、经济贫困、缺乏教育或者道德堕落而被人类共同体所排斥。所以它也只是一种最后保障,并非是普遍有效的。当然人们服从规范也是基于一种社会团体的压力,是一种社会规范影响于个人。社会规范,不管是法律规范还是其他种类的规范,总是来自于某个团体,它们仅对该团体成员施加某种义务,这种义务只对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它们不对外发生效力。
(作者:新疆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9.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关键词法社会学“活法”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他被认为是社会法学的真正奠基人,其于1936 年以英文出版的著作《法律社会学原理》,在此书的序言中,埃利希集中地表达了他的法社会学思想,有一句经典的话同时奠定了他的基本观点,那就是“无论现在或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法律科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是在社会本身”,据此埃利希提出 “活法”的概念,所谓“活法”,即指“法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规则”。
一、法之基本形式——团体的内部秩序
埃利希所说的法律并非完全是一种国家维护的强制性秩序,他认为,法律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制定的,另一种是“社会秩序”本身,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他所说的法律考虑更多的是社会关系、社会组织、社会团体,而非抽象的个人。虽然他成长于19世纪形而上学的分析—历史法学派,但在20世纪的头十年创作的法社会学原理是不同于此派别。如庞德所说,埃利希认识法律的重点是从功能上看法律秩序、形成法律秩序的关系调整、行为规范、法律规则,不同于分析法学所认为的法律规范最终来自政治组织的社会的权威。
埃利希认为法条只是构成法律秩序中的极小的一部分,在早期的社会中,法律的秩序更多的是依靠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不论是家族、部落、氏族、庄园、公社、行会、法人团体等这些社会团体组织,它们秩序的维护更多依托于这些团体的内部秩序,这也是埃利希所强调的重心,“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仅仅是原初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当代仍然是法的基本形式”。他也认为团体的内部秩序由法律规范所规定。法律规范不应与法条相混淆。法条是某个法律规定在一部制定法或者法书中偶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表述。与此相反,法律规范是转化为行动的法律命令,比如它在某个特定的、也许规模很小的团体中的支配地位,哪怕没有任何字面上的表达。
当然,法是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那么它的内容就绝对必然地来自团体的结构及其经营方式。也就是说社会的基本结构决定着社会的法律,整个私法,究其组织内容而言,就是社会法。其客体总是人类共同体:它调整个人在劳动人群组织中的地位以及人群组织与其劳动工具之间的关系。这里的法律始终是调节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在此方面法律是一种社会的法律。法律是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精神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秩序,但无论如何不是它们的唯一秩序;与法律并行的还有其他许多有同等价值的、在某种程度上或许更为有效的秩序。
二、法之实质——社会法
埃利希重视事实上的法,即“本来上的法”包括许多的内容,社会的风俗习惯、法律人对法的解释和论述、各种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往往是“法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规则”,此外对法律的构成要素的认识上批判分析法学家关于规则是法的唯一构成要素和法是规则的体系的观点,认为法作为实现正义的活工具,要适应复杂而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是不可能只是由规则构成的。
此外还重视法与社会的关系,法扎根于社会,法律的存在始终离不开社会的物质基础,法律的发展水平也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此外,他认为法律就是为了协调各种利益的冲突,而协调的基础就是社会利益,所以法律的目的就是增加社会利益,并在这个前提下满足各种利益的要求。还有就卢曼的法与社会的关系论述中,认为社会是个大系统,法是其中的子系统,法律依赖于社会环境的大背景。当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也只是一种强制性的手段,道德、宗教、伦理与之共同发挥作用。
三、法之保障——法律规范
一个人按照法律来行为,主要是因为社会关系迫使他这样去做。在这方面,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没有分别。国家并不是唯一的强制团体,在社会中还有无数的团体,它们实施强制比国家更加有力。法律的规范是来源于法的事实的规范,再社会团体中给每个成员分配其地位和职责的习惯,法律规范也来自国家的法条和法学家法的规范。当今在这些团体中最强有力的一个还是家庭现代立法对建立婚姻共同体的判决愈来愈否认其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但即使国家的整个家庭法被废弃,家庭看起来与今天确实没有神很大的不同,因为家庭法幸运地很少需要国家强制。
在他看来,刑法的强制也是微不足道的,刑法几乎完全是针对这样一些人:他们由于出身、经济贫困、缺乏教育或者道德堕落而被人类共同体所排斥。所以它也只是一种最后保障,并非是普遍有效的。当然人们服从规范也是基于一种社会团体的压力,是一种社会规范影响于个人。社会规范,不管是法律规范还是其他种类的规范,总是来自于某个团体,它们仅对该团体成员施加某种义务,这种义务只对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它们不对外发生效力。
(作者:新疆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9.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