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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社会,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环境纠纷越来越多,如何解决不断增加的环境纠纷已成为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由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被提上日程。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出发,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几点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诉讼费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环境权
我国目前对环境权一无宪法上的确认,在宪法层面只能参照《宪法》12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无基本法的确认,只能参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仅是对环境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更没有确定环境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没有环境权,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就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寻求司法救济。
(二)程序法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都要求原告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是原告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起诉讼。这样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的过高,使得众多愿意维护环境公益的主体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公益。这样不仅极大挫伤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也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三)诉讼费用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难以承受
我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之后走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由其公益性的特征决定了原告可能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之人,该主体并非为维护个人利益而起诉,二是为了维护公众共同生活的环境利益,受益人不单单是起诉人自身,还包括整个社会的利益,如若诉讼费用单纯依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由起诉者承担,由其为社会公共利益买单显然会有失公平。其次,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一般不是单个人或者组织,往往众多且相对分散,且牵涉面一般较大。如果个人维权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还要再承担诉讼费,维权成本太大,一般个人和社会组织通常难以承受。如果因诉讼费用问题使民众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无异于强迫民众放弃司法救济。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在实体法中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为环境权在基本法律中的具体化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具体内容和范围等。
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对应,首先在《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根据《宪法》环境诉权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规定。
(二)修改诉讼法,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起诉资格的标准都经历了有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经历了从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甚至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或事实上的利益的扩张。摒弃"直接厉害关系"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应当修改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做出特殊规定。在程序当事人的理念下,认可一切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它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即应当把环境公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取消对原告起诉条件的限制,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注意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原告不应再有国家行政机关,否则行政机关自己告自己现实中不太可能,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范围应为检察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
(三)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巨大,一般组织和个人都难以承担,因此传统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也应做出相应调整。本文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国家承担诉讼费用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由国库支付。其二是国家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可申请用该基金会的资金承担诉讼费用。该基金启动资金首先由国家财政支付。成立之后,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胜诉所得纳入该基金的资金范畴。
针对诉讼费用还需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可能造成滥诉,不但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还会增加法院的诉累。因此,法院可要求原告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原告合理诉讼的物质制约。在诉讼终结后不论原告是否胜诉,法院都退还保证金;若有证据表明原告滥用訴权,则法院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之中。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公众而言毕竟不是为了自身利益,为了提高公众参与的热情,在原告胜诉之后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奖励。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诉讼费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环境权
我国目前对环境权一无宪法上的确认,在宪法层面只能参照《宪法》12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无基本法的确认,只能参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仅是对环境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更没有确定环境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没有环境权,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就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寻求司法救济。
(二)程序法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都要求原告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是原告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起诉讼。这样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的过高,使得众多愿意维护环境公益的主体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公益。这样不仅极大挫伤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也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三)诉讼费用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难以承受
我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之后走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由其公益性的特征决定了原告可能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之人,该主体并非为维护个人利益而起诉,二是为了维护公众共同生活的环境利益,受益人不单单是起诉人自身,还包括整个社会的利益,如若诉讼费用单纯依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由起诉者承担,由其为社会公共利益买单显然会有失公平。其次,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一般不是单个人或者组织,往往众多且相对分散,且牵涉面一般较大。如果个人维权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还要再承担诉讼费,维权成本太大,一般个人和社会组织通常难以承受。如果因诉讼费用问题使民众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无异于强迫民众放弃司法救济。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在实体法中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为环境权在基本法律中的具体化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具体内容和范围等。
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对应,首先在《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根据《宪法》环境诉权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规定。
(二)修改诉讼法,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起诉资格的标准都经历了有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经历了从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甚至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或事实上的利益的扩张。摒弃"直接厉害关系"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应当修改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做出特殊规定。在程序当事人的理念下,认可一切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它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即应当把环境公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取消对原告起诉条件的限制,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注意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原告不应再有国家行政机关,否则行政机关自己告自己现实中不太可能,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范围应为检察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
(三)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巨大,一般组织和个人都难以承担,因此传统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也应做出相应调整。本文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国家承担诉讼费用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由国库支付。其二是国家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可申请用该基金会的资金承担诉讼费用。该基金启动资金首先由国家财政支付。成立之后,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胜诉所得纳入该基金的资金范畴。
针对诉讼费用还需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可能造成滥诉,不但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还会增加法院的诉累。因此,法院可要求原告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原告合理诉讼的物质制约。在诉讼终结后不论原告是否胜诉,法院都退还保证金;若有证据表明原告滥用訴权,则法院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之中。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公众而言毕竟不是为了自身利益,为了提高公众参与的热情,在原告胜诉之后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