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民事简易程序在不损害程序公正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更多的民众能接近和实现司法救济,实现更广泛和更真实的公正。但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的不够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并没有真正实现应有的简化。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从制度衔接的角度出发,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民事简易程序 存在问题 完善构想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审判程序。据统计,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了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80%以上,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80%以上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可以说,基层法院审结的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因此,如何对民事简易程序加以改革和完善,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使其达到应有的简化,提高审判效率,对解决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和迅速结案的矛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其标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标准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是这样的解释仍然过于原则和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只有通过审理后才能明确,而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须在审理前就决定,因而此标准在实际上是无法操作的。
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除公告案件和大标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都是先以简易程序审理,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的或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民事简易程序在操作中不够简易。
我国立法上设定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对简单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其简易的特征主要体现在:起诉和答辩方式简便;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便;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形式;庭审程序简便;审结期限较短;举证期限短等。但实际上,由于配套机制的欠缺,某些简易方式在审里中无法实施或很少实施。
(1)口头起诉的问题。一般来说,法院在立案时都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起诉状,否则不予立案。
(2)当即审理的规定。目前我国大多数基层法院在审判流程上实行的是立审分离的管理模式,案件需要经过立案庭这个“中转站”后才能够到达主办法官手中。所以,即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同时到庭,但由于立案法官不负责审理,仍需要按照流程管理,待案件移送给承办法官后再进行审理。即使立案庭在立案后当即移送给业务庭审理,也要经过案件移送、业务庭领导分案,再由承办法官进行审理。
(3)简易程序可以口头传唤当事人的规定。实务中法院对于原告的口头传唤是可行的,可保证其能按时到庭,但对于被告的口头传唤就不太能保证其按时到庭,且对口头传唤被告的有效性缺乏可行的操作。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基层法院在操作中很少采用口头方式传唤被告,除调解外,开庭大都采取传票传唤方式,这一点与普通程序没有区别。对证人的传唤也是如此。
此外,对一次开庭而审理终结的原则、当庭宣判及简易判决的制作都缺乏明确规定,使得法官即使在庭审中简化了程序,庭后仍然要按普通程序那样制作三段论式的判决书,并且要履行庭长、院长层层审批的手续后,才能发判。
由于法律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和保障规定不够充分,加上配套机制的欠缺,使得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与普通程序的差别不大,难以实现其简易审理、提高效率的目标。就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公众无法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
3、诉讼成本较高,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节约诉讼成本上成效不明显。
如前所述,在实际操作中,民事简易程序的许多简易方式无法实现,比如当事人和证人的传唤、判决书的制作和送达等,所以从法院的角度来出发,民事简易程序在节约司法资源上的效果并不明显。再从当事人人角度出发,从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上来看,从立案、领取相关诉讼材料、庭前调解、开庭到最后的领取裁判文书,一个案件下来,当事人跑三、四趟法院在所难免。所以,无论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上看,还是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上看,目前民事简易程序的效果都不显著。
二、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构想
我国立法上设立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对简单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也应当以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出发点。
(一)落实民事简易程序的各种简易方式。
1、落实口头起诉和口头答辩
在起诉和答辩方式方面,主要是实践中口头起诉和口头答辩方式的落实问题,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并不难做到,只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该项规定即可。采用口头形式的,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当然,考虑到口头起诉和口头答辩会大大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预先拟定例稿,统一印制,供当事人使用。随着信息网络化的进一步发展,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起诉和答辩。
2、完善庭前准备工作,重视与庭前调解的衔接。首先,由于法律规定的简便方式传唤无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因此法院要让当事人提供准确详细的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以保证法院在传唤当事人或送达诉讼文书时尽量一次传唤或送达成功,以免因传唤或送达的问题而拖延办案时间。其次,在立案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将格式化诉讼权利和义务,如民事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一并送达当事人,开庭时法官无需再重复告知诉这些讼权利些权利和义务,以节省庭审时间。再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尽量在开庭前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先了结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有调解可能的尽量安排庭前调解。一方面有利于法官了解案情、化解矛盾,便于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使一部分简单的案件能够在庭前分流,从而节约大量的庭审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3、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的简化
法庭调查中,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不调查;相互承认的与身份无关的事实不举证、不质证。法庭辩论中,法院对争議焦点作出归纳,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当事人对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进行争议的,结束辩论,直接进入裁判阶段。
4、简化裁判文书
我国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判决书应具备的内容及事项,但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区别。当前为防止法官擅断,确保裁判文书质量和司法公正,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认定和说理部分。这对于复杂案件来说,是完全必要的,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来说,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复杂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大都不会看,特别是证据认证部分,当事人大都看不懂,有多余累赘之嫌。且《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制作不受“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限。因此简单的民事案件,可简要概括当事人诉称、辩称的事实,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的证据,然后就是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部分。证据部分只需交待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即可,重点将本院认为和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对于一些非常简单的案件,还可以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从而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诉讼效率。
(二)审判服务配套机制的完善。
除民事简易程序本身的配套机制外,影响简易程序发挥“简易”功能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审判服务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线办案法官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大量非审判性事务,这样的现象在基层法院十分严重。
1、法官接待当事人的问题。对在庭审之外,当事人要找承办法官递交相关材料、陈述有关情况,目前大多数的基层法院都没有特别的限制,一般在履行登记手续后即可直接到法官的办公室,法官接待当事人、收取材料,就占用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服务接待机构,除事先与法官联系好的之外,办案法官一般不直接接待当事人,当事人要递交材料,可交由审判服务接待部门转交,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法官接待的,再通知承办法官到专门的接待室接待当事人。从而减少办案法官与当事人非必要的接触,一方面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另一方面可以让法官集中时间和精力处理审判事务,更加灵活自如的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
2、审判辅助人员的配备问题。案多人少的矛盾,是近几年来一直困扰法院的问题。从基层人民法院的目前的情况来看,一般两个审判员只能配备一个书记员,且其中有一名书记员还要兼做内勤工作,法官助理制度还没有实行。法官辅助人员的欠缺,导致大量的事务性工作要由法官自己来处理,比如二次开庭的安排及传票的送达,庭前调解和庭前证据交换、简易法律文书的制作等等,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影响了办案效率。对此,笔者的建议是,尽快在基层法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任命业务水平高、有工作经验的速录员和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书记员为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处理非裁判性的事务性工作,还可以通过法官助理对简单案件的先行调解来分流一部分简易案件。一方面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是培养和锻炼未来的年轻法官,为法院培养后备力量,以解决法院“青黄不接”的状况。■
[关键词] 民事简易程序 存在问题 完善构想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审判程序。据统计,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了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80%以上,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80%以上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可以说,基层法院审结的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因此,如何对民事简易程序加以改革和完善,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使其达到应有的简化,提高审判效率,对解决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和迅速结案的矛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其标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标准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是这样的解释仍然过于原则和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只有通过审理后才能明确,而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须在审理前就决定,因而此标准在实际上是无法操作的。
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除公告案件和大标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都是先以简易程序审理,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的或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民事简易程序在操作中不够简易。
我国立法上设定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对简单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其简易的特征主要体现在:起诉和答辩方式简便;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便;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形式;庭审程序简便;审结期限较短;举证期限短等。但实际上,由于配套机制的欠缺,某些简易方式在审里中无法实施或很少实施。
(1)口头起诉的问题。一般来说,法院在立案时都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起诉状,否则不予立案。
(2)当即审理的规定。目前我国大多数基层法院在审判流程上实行的是立审分离的管理模式,案件需要经过立案庭这个“中转站”后才能够到达主办法官手中。所以,即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同时到庭,但由于立案法官不负责审理,仍需要按照流程管理,待案件移送给承办法官后再进行审理。即使立案庭在立案后当即移送给业务庭审理,也要经过案件移送、业务庭领导分案,再由承办法官进行审理。
(3)简易程序可以口头传唤当事人的规定。实务中法院对于原告的口头传唤是可行的,可保证其能按时到庭,但对于被告的口头传唤就不太能保证其按时到庭,且对口头传唤被告的有效性缺乏可行的操作。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基层法院在操作中很少采用口头方式传唤被告,除调解外,开庭大都采取传票传唤方式,这一点与普通程序没有区别。对证人的传唤也是如此。
此外,对一次开庭而审理终结的原则、当庭宣判及简易判决的制作都缺乏明确规定,使得法官即使在庭审中简化了程序,庭后仍然要按普通程序那样制作三段论式的判决书,并且要履行庭长、院长层层审批的手续后,才能发判。
由于法律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和保障规定不够充分,加上配套机制的欠缺,使得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与普通程序的差别不大,难以实现其简易审理、提高效率的目标。就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公众无法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
3、诉讼成本较高,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节约诉讼成本上成效不明显。
如前所述,在实际操作中,民事简易程序的许多简易方式无法实现,比如当事人和证人的传唤、判决书的制作和送达等,所以从法院的角度来出发,民事简易程序在节约司法资源上的效果并不明显。再从当事人人角度出发,从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上来看,从立案、领取相关诉讼材料、庭前调解、开庭到最后的领取裁判文书,一个案件下来,当事人跑三、四趟法院在所难免。所以,无论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上看,还是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上看,目前民事简易程序的效果都不显著。
二、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构想
我国立法上设立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对简单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也应当以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出发点。
(一)落实民事简易程序的各种简易方式。
1、落实口头起诉和口头答辩
在起诉和答辩方式方面,主要是实践中口头起诉和口头答辩方式的落实问题,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并不难做到,只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该项规定即可。采用口头形式的,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当然,考虑到口头起诉和口头答辩会大大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预先拟定例稿,统一印制,供当事人使用。随着信息网络化的进一步发展,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起诉和答辩。
2、完善庭前准备工作,重视与庭前调解的衔接。首先,由于法律规定的简便方式传唤无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因此法院要让当事人提供准确详细的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以保证法院在传唤当事人或送达诉讼文书时尽量一次传唤或送达成功,以免因传唤或送达的问题而拖延办案时间。其次,在立案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将格式化诉讼权利和义务,如民事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一并送达当事人,开庭时法官无需再重复告知诉这些讼权利些权利和义务,以节省庭审时间。再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尽量在开庭前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先了结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有调解可能的尽量安排庭前调解。一方面有利于法官了解案情、化解矛盾,便于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使一部分简单的案件能够在庭前分流,从而节约大量的庭审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3、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的简化
法庭调查中,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不调查;相互承认的与身份无关的事实不举证、不质证。法庭辩论中,法院对争議焦点作出归纳,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当事人对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进行争议的,结束辩论,直接进入裁判阶段。
4、简化裁判文书
我国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判决书应具备的内容及事项,但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区别。当前为防止法官擅断,确保裁判文书质量和司法公正,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认定和说理部分。这对于复杂案件来说,是完全必要的,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来说,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复杂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大都不会看,特别是证据认证部分,当事人大都看不懂,有多余累赘之嫌。且《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制作不受“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限。因此简单的民事案件,可简要概括当事人诉称、辩称的事实,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的证据,然后就是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部分。证据部分只需交待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即可,重点将本院认为和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对于一些非常简单的案件,还可以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从而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诉讼效率。
(二)审判服务配套机制的完善。
除民事简易程序本身的配套机制外,影响简易程序发挥“简易”功能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审判服务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线办案法官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大量非审判性事务,这样的现象在基层法院十分严重。
1、法官接待当事人的问题。对在庭审之外,当事人要找承办法官递交相关材料、陈述有关情况,目前大多数的基层法院都没有特别的限制,一般在履行登记手续后即可直接到法官的办公室,法官接待当事人、收取材料,就占用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服务接待机构,除事先与法官联系好的之外,办案法官一般不直接接待当事人,当事人要递交材料,可交由审判服务接待部门转交,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法官接待的,再通知承办法官到专门的接待室接待当事人。从而减少办案法官与当事人非必要的接触,一方面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另一方面可以让法官集中时间和精力处理审判事务,更加灵活自如的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
2、审判辅助人员的配备问题。案多人少的矛盾,是近几年来一直困扰法院的问题。从基层人民法院的目前的情况来看,一般两个审判员只能配备一个书记员,且其中有一名书记员还要兼做内勤工作,法官助理制度还没有实行。法官辅助人员的欠缺,导致大量的事务性工作要由法官自己来处理,比如二次开庭的安排及传票的送达,庭前调解和庭前证据交换、简易法律文书的制作等等,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影响了办案效率。对此,笔者的建议是,尽快在基层法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任命业务水平高、有工作经验的速录员和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书记员为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处理非裁判性的事务性工作,还可以通过法官助理对简单案件的先行调解来分流一部分简易案件。一方面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是培养和锻炼未来的年轻法官,为法院培养后备力量,以解决法院“青黄不接”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