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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4—0155—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伤害解释》)从颁布到实施的过程中,对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伤害解释》对城镇居民的定义缺乏统一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便。本文拟简要分析当前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2004年5月份颁布的《伤害解释》中在确定人身伤害的赔偿上,区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的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进行计算两者之间的金额差别巨大。比如残疾伤害赔偿金一项如果以黑龙江省为例,根据最新颁布的《2008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56元,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有一名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撞成一级伤残,那么城镇居民的赔偿金为231620元,而农村居民的赔偿金为97120元,两者之间的差别竟有近14万元之多,且随着我国城镇和农村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这种差距将会越来越大,“同命不同价”这种不平等和不公正的现象引起了学者的广泛注。
由于这种差距的存在,少数人为了在赔偿上享受到与城镇居民真正一样的事故赔偿待遇,一些事实上确为农村居民的权利人利用法律实体及程序上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在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诉讼代理人的教唆和指示下,利用亲戚、朋友关系等不正当渠道公然违反法律弄虚作假,伪造或捏造符合城镇居民性质的证据材料,以期获取非法赔偿利益,这也给司法界造成了混乱。
对如何给“城镇居民”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不但目前理论界存在分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城镇居民的认定也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标准:一种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农村和城镇居民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因而直接采用户籍管理的相关标准,这种采用一刀切的办法遭到了学者的批评;第二种以经常居住地结合固定收入适用相关标准,这种做法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在答复四川省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规定,此规定现在成了绝大多数法院适用的标准,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第三种是采取的以经常居住地结合固定收入适用相关标准,这种折衷的办法看是很完善但对另外两种的不足处没有予以解决。
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采用第一种做法虽然合法但是严重背离事实,无法顾及个案受害人现实的收入差异,弊远大于利,且目前有很多被依法征用土地但尚未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的农村居民,他们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采用第二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这种方式容易为多数人理解接受,但问题是经常居住地如何区分城、乡,以及固定收入需要符合怎样的标准。就拿固定收入这一项来说吧,什么样的标准才符合拥有固定收入目前在司法界也采用不同的解释。有的地方认为是指拥有固定的职业并拥有合法固定的收入来源,而有的地方认为固定收入的外在表现就是生活的相对稳定,有自己的劳动力之运作,其构成要件上并非要求职业之固定性,只要受害者在城镇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对稳定的合法收入能够维系自身生活的,应视为“有固定收入”。由于这种解释上的不同观点给司法审判在实际中的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比如在黑龙江地区一些乡镇被划分为街道办事处,居住环境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是否就发生城、乡更替?看似合理的方式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太大。若采用第三种往往可以较为灵活的适应具体问题,但在这里同样行不通,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定“城镇居民”时应该从立法的目的的角度出发结合受害人的生活场所,生活环境等以及实际操作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赔偿特别是对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时,应结合受害人在城镇生活的时间、背景、劳动能力、年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而不是局限于对“固定收入”的字面理解。事实上,社会生活中很多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人,从事着自由商业或以零散工的形式维持生计,但从整体判断其每年均有一定的收入,因此如果对“固定收入”作机械理解,显然不能真正实现死亡赔偿金填补“收入损失”的价值理念。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伤害解释》中的相关可看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失而造成的劳动能力减弱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对于这部分赔偿金额与受害人当时居住、工作、生活环境以及受害人的年龄、实际劳动力损害的程度有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总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就如何认定“城镇居“民”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因为政治经济等原因而不好界定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各省依法进行相关规定,以便与于法官量裁。当然在制订标准时应该从立法的目的出发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这样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伤害解释》)从颁布到实施的过程中,对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伤害解释》对城镇居民的定义缺乏统一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便。本文拟简要分析当前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2004年5月份颁布的《伤害解释》中在确定人身伤害的赔偿上,区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的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进行计算两者之间的金额差别巨大。比如残疾伤害赔偿金一项如果以黑龙江省为例,根据最新颁布的《2008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56元,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有一名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撞成一级伤残,那么城镇居民的赔偿金为231620元,而农村居民的赔偿金为97120元,两者之间的差别竟有近14万元之多,且随着我国城镇和农村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这种差距将会越来越大,“同命不同价”这种不平等和不公正的现象引起了学者的广泛注。
由于这种差距的存在,少数人为了在赔偿上享受到与城镇居民真正一样的事故赔偿待遇,一些事实上确为农村居民的权利人利用法律实体及程序上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在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诉讼代理人的教唆和指示下,利用亲戚、朋友关系等不正当渠道公然违反法律弄虚作假,伪造或捏造符合城镇居民性质的证据材料,以期获取非法赔偿利益,这也给司法界造成了混乱。
对如何给“城镇居民”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不但目前理论界存在分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城镇居民的认定也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标准:一种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农村和城镇居民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因而直接采用户籍管理的相关标准,这种采用一刀切的办法遭到了学者的批评;第二种以经常居住地结合固定收入适用相关标准,这种做法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在答复四川省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规定,此规定现在成了绝大多数法院适用的标准,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第三种是采取的以经常居住地结合固定收入适用相关标准,这种折衷的办法看是很完善但对另外两种的不足处没有予以解决。
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采用第一种做法虽然合法但是严重背离事实,无法顾及个案受害人现实的收入差异,弊远大于利,且目前有很多被依法征用土地但尚未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的农村居民,他们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采用第二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这种方式容易为多数人理解接受,但问题是经常居住地如何区分城、乡,以及固定收入需要符合怎样的标准。就拿固定收入这一项来说吧,什么样的标准才符合拥有固定收入目前在司法界也采用不同的解释。有的地方认为是指拥有固定的职业并拥有合法固定的收入来源,而有的地方认为固定收入的外在表现就是生活的相对稳定,有自己的劳动力之运作,其构成要件上并非要求职业之固定性,只要受害者在城镇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对稳定的合法收入能够维系自身生活的,应视为“有固定收入”。由于这种解释上的不同观点给司法审判在实际中的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比如在黑龙江地区一些乡镇被划分为街道办事处,居住环境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是否就发生城、乡更替?看似合理的方式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太大。若采用第三种往往可以较为灵活的适应具体问题,但在这里同样行不通,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定“城镇居民”时应该从立法的目的的角度出发结合受害人的生活场所,生活环境等以及实际操作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赔偿特别是对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时,应结合受害人在城镇生活的时间、背景、劳动能力、年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而不是局限于对“固定收入”的字面理解。事实上,社会生活中很多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人,从事着自由商业或以零散工的形式维持生计,但从整体判断其每年均有一定的收入,因此如果对“固定收入”作机械理解,显然不能真正实现死亡赔偿金填补“收入损失”的价值理念。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伤害解释》中的相关可看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失而造成的劳动能力减弱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对于这部分赔偿金额与受害人当时居住、工作、生活环境以及受害人的年龄、实际劳动力损害的程度有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总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就如何认定“城镇居“民”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因为政治经济等原因而不好界定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各省依法进行相关规定,以便与于法官量裁。当然在制订标准时应该从立法的目的出发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这样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