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自认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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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自认的一般定义是:“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制度,自认制度在两大法系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自认制度在诸多国家都有相对完备的立法规定和较为成熟的理论研究。同时由于自认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自认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对程序正义的彰显。随着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不断提升,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最早源于中国的西周和西方的古罗马。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均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究竟何为自认?各国的规定及学术界的理解各不相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规定了自认,同时在英国证据法中规定自认是指诉讼的一方或经其正式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的的对已方不利的陈述。印度的《1872年证据法》第17条规定了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口头或文书形式的一种陈述,它对于诉争事实或关联事实提出了某种参考,并且是由下文所述那些人中的某一人、在下文中所述的情况下作出的。
  笔者觉得将自认的概念定义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的主张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
  二、自认制度构建
  (一)理论建构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相关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缺乏对自认规则的详细规定,某些方面规定甚至还存在矛盾。为了促使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学者们在理论上对自认规则的构建提出以下方面:
  1、转变诉讼模式。
  “制度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宏观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结构空间。自认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由于诉讼体制和环境对自认制度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 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自认规则存在的理想环境。即要求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当事人,诉讼进程以及审理范围必须由当事人主导。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法官具有约束力,能排除法院的干涉。自认规则的核心是当事人自认事实对法官的约束,要求法官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直接将其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权。虽然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当事人主义的元素,相比较以前当事人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从整体来说还是属于职权主义的。
  从建立我国自认规则的角度出发,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应该进行继续进行改革的步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进行转变。只有这样才能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才能推进自认规则的构建。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过程中应当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既要保障改革的每一步都不能脱离我国国情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还应当注意这个改革不会因为盲目求稳而丧失意义。
  2、贯彻辩论原则。
  自认效力的来源是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然将辩论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法律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与自认规则所要求的辩论原则存在较大的不同。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不能直接约束法官,产生约束力。从构建自认规则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将辩论主义贯穿于民事诉讼过程中,辩论主义的发展有助于为自认规则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
  (二)完善我国自认规则的立法构想
  理论的研讨是为实践服务的,对自认规则的研究与探讨归根到底是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我国自认规则的构建,还需从立法上予以支持。鉴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认规则的规定不仅欠缺,而且存在不合理甚至矛盾之处,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来对自认规则进行规定,以期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进行:
  1、明确自认的法律规定。
  自认作为自认规则形成的法律基础,首先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法律上对自认作出具体的规定,才能为形成完整的自认规则奠定基础。自认的界定对于自认规则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与自认规则有关的制度。
  首先,完善法官的阐明权。前文已经论述,自认规则在其效力范围内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当事人由于知识水平、自身的原因等方面的限制,对自认的事实有时并不是出于其正确的意思表示,这需要法官行使阐明权来对其进行解释。
  其次,建立规范的诉答机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阶段原告提交起诉状后,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既可以提交答辩状,也可以不提交。提交答辩状不是被告的一项义务。
  因此,从完善自认规则的角度出发,建立规范的诉前诉答机制,将被告提供答辩状规定为一项义务,能给当事人进行自认提供一个平台,有利于我国自认规则的构建。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383.
  [2]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772.
  [3]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M].人民法院出版,2000:1293.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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