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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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生活中,消费者在行使消费权利时,该如何保障利益以及实施救济呢?笔者以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为视角,通过100份抽样问卷调查的方式,对自主选择权在消费者享有的若干权利中的重要性、具体侵权形式和救济途径等相关内容进行调查,分析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认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保护存在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关键词:自主选择权;权利意识;消协;监管体制
  一、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含义
  消费者在行使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消费行为时,享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的自主选择权利。正如杨紫烜教授所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由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决策、自主选择的经济,消费者作为与经营者相对立的市场主体,同样是独立的、自主的”。在市场经济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尤为重要。
  消费者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清楚自己的需求,其对于是否购买或接受所需商品或服务以及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数量、价格等都有权自主地作出判断并自主地选择。据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定义为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其强调的是消费者的自主与独立,不受他人妨碍。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可分为四个方面:①自主选择经营者;②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③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④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自主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对经营者以及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内容,都可以自主选择。在生活中,由于消费需求和愿望的不同,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也会提出不同的要求。在不同需求的情况下实现消费行为也就是行使自主选择权的表现。
  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侵害的现状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自主选择权频遭侵害,且受侵害程度仍比较严重,下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其受侵害的现状。
  1.自主选择权的地位与处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保障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以及监督权。在100份的调查报告中,受访对象在被问及“哪三项权利最为重要”时,知情权、安全保障权和自主選择权成为九项权利中最重要的三项权利,然而在被问及“哪三项权利维护差”时,知情权、求偿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位列前三。根据这样的对比,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很重要,但维护水平却很低。
  2.侵犯自主选择权的常见行为
  在日常消费中,我们去饭店消费时有时会被要求“谢绝自带酒水”或者“最低消费×元”,也经常会收到通讯运营商的广告短信,有时还会遇到卖家用糖果强制替代找零等行为。这些行为都是经营者们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
  在调查问卷中,针对饭店的“谢绝自带酒水”问题,64%经常遇到,30%偶尔遇到;针对商家的“最低消费”问题,40%经常遇到,51%偶尔遇到;针对是否收到通讯运营商的垃圾短信,73%经常会,24%偶尔会;针对商家是否捆绑搭配销售商品,33%经常遇到,61%偶尔遇到。在被问及“在日常生活中是否遇到过侵犯自主选择权”时,49%经常遇到,45%偶尔遇到,不过幸运的是还有6%未遇到或未意识到。
  从调查数据来看,近乎所有的消费者都会遇到侵犯自主选择权的行为,只有微乎其微的极少数人幸运地“躲过”了。这不仅反映了我国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被侵害的严重性,同时也反映出了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与广泛性。
  三、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俗话说“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针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相关解决措施才更有利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保护。
  1.完善立法,充分保障自主选择权
  如今,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邮购等消费方式多种多样,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就要完善立法,让选择权有可靠法律依据和保障。在此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选择权的立法完善主要有:一是草案第九条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二是草案第十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样的规定即肯定了消费者享有广泛的自主选择权,同时又提供了法律保障。
  2.健全政府的监管体制
  从实际情况看,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对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在此次的修正案草案中,明确规定了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七日期限,这对于有效处理消费者的案件是非常有利的。在保护消费权益方面,还需要政府各个相关部门,如工商、价格、质量监督等从各自不同职能的角度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实现工商、价格、质量监督等部门的有机结合和统一。
  3.充分发挥消协的作用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论是事前预防的宣传教育、事中的监督建议,还是事后的帮助救济,都需要充分发挥消协的职能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赋予消协的职能还有待完善,在此次的修正案草案中,第十三条增加了两项职能:一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二是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同时,草案第十九条明确了消协的公益讼诉地位,即“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會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不仅从立法上加强了消协的职能,也提升了消协的地位。消协应积极教育宣传,提高消费者的自我权利意识,同时,消费者也应当自觉强化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消费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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