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视角下对意定监护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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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严重加剧,为了对老年人的监护问题进行有效解决,我国建立起了相应的意定监督制度,但是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既往经验可以发现,我国当前的一定监护制度上存在立法不足的问题,所以还需积极在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并从公正视角下展开对意定监护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公证;意定监护制度;思考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的比例显著增加,且存在着严重的失独老人、空巢老人、行为意识不健全老人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建立势在必行。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立法的不足
  1.缺少对意定监护实现形式的明确规定
  目前意定监督制度应用较为成熟的各个国家,对于该制度均采用不同的法律形式进行呈现,其中主要应用的形式包括预防授权书、任意监督契约以及持久授权书等。但是在我国对于意向监护制度,仅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但此处所出现的“书面形式”,既可指单方的权利,也可只双方的协议,由此,不管是在生效条件方面,还是在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理解能够造成巨大的差异,可见当前我国意定监督制度立法上存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
  2.缺少对监护事务及代理权的相关规定
  在被监护人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根据其自身意愿对监护人进行确定,并签署委托监护合同,将自身丧失判断能力之后,对自身的监护事物全部代理权或部分代理权进行赋予,以及对其人身、财产等多方面合法权益进行管理的法律制度,即为意定监护。对这一制度进行实施,必须尊重被监护人本人的“尊重自我决定权”,保障其不受公权力的干涉,也就是说,监护事务的代理权权限以及具体范围均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进行商定,而非委托人单方面进行授予,也就充分地显示出了“非法定”的特点,但是这一“非法定”的特点,十分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明确和规范。
  3.缺少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规定
  在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应用的过程中,虽然被监护人能够自主对监护人以及监护事务进行确定,但是一旦其处于弱势地位,将难以保障监护人仍然能够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对各方面监护事务进行处理,所以相对于法定监护来说,意定监护更加需要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目前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应用的国家中,大多设立了相应的监护法庭以及公共监护人等监督管理模式,而在该方面,我国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
  二、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公证实践
  1.意定监护公证的必要性分析
  (1)公正属于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所以将其应用于意定监护之中,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公证员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参与,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协议双方想法的真实性,同时能够保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且帮助协议双方对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更加充分和深入的了解,也就有利于监护人对各方面权限以及事务具有更加明确的认知,从而提高监护人对监护责任的执行力,以避免双方发生纠纷,保障了制度的顺利实施。
  (2)多数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应用的国家,将公证作为该监护制度的形式要件,例如日本任意监护制度,其中的意定监护契约需要首先采用公证书的形式进行订立,并且要求任意监护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对契约进行订立的判断能力;或是在德国预防代理权授予制度当中,授予书籍为公证证书之一,公证人必须确信授权书的委任者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上均属于发展程度较为成熟的意定护制度,值得我国进行借鉴。
  (3)在中国历史发展过程当中,人们普遍认为,老人养老应是自己的家事,在老年人出现能力不足情况之后,其日常事务应由其子女负责处理,财产也有其子女负责进行管理,且多数老年人以及子女难以接受有所谓的“外人”对老年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可见作为“舶来品”的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严重缺乏进行应用的根基,如果想要取得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广泛应用,还具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公证处作为国家法律专业机构,能够对该制度起到有效的宣传引导以及辅助作用,从而使我国人民群众能够对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更加深入和全面的理解,以促使人民群众对一定监护制度的接受度得到提高。
  2.完善意定监护制度的公证实践举措
  (1)在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作为意定监护充分实现的重要形式,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被监护人的生活事务、财产事务以及医疗事务进行相应的处理,在对协议进行签订之前,公证处可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根据被监护人的法律需求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详细介绍,以促使被监护人的意愿能够预见或制度有效契合,另外再对协议进行签订的过程中,公证员应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对监护人以及进行监护的内容进行明确,并监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完成协议,以保障被监护人想法的真实性以及监护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对于监护人,我国法律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在实施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应对监护人进行全面地了解,并对存在以下情况的人员进行排除:①具有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因素;②品行不端或具有吸毒、赌博等不良生活嗜好;③被禁止行使监护权;④被拘禁或受刑罚处罚;⑤因经济或身体原因无监护能力;⑥限制民事行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监护内容,既可以包括医疗康复、人身照顾以及财产管理,也可以包括法律行为代理以及代为诉讼等。公证员应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进行指导,以对监护协议内容进行有效约定。
  (2)在公证处内部建立起相应的登记制度流程以及全国范围内的预定监护咨询平台,将意定监护登记信息对外发布供人民群众进行查阅,以保障教育的安全性以及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对于重大资产的使用,可将其提存于公证处;被监护人死亡及宣告監护协议终止,公证处可监督监护人对资产清算的义务进行履行。
  三、结束语
  根据实践经验,我们可以认为,对于立法不完善的领域人民群众格外需要公证对其进行引导和辅助。由此,公证的价值进一步在社会中得到体现。所以公证机构应该在此过程中积极抓住机遇,对意定监护实践进行有效完善,并在此过程中对公证事业的发展进行推动。
  参考文献:
  [1]何晶晶.关于公证介入意定监护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8,(36):34-35.
  [2]汪科鹏.以公证的视角谈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17(1):80-8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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