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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的法律合法化理论是通过"重构性进路"而间接捍卫合法化的规范性传统。康德"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论说将合法性建立在"同意"之上,但同卢梭不同的是它通过实践理性的普遍性来确保全体人民一致同意的可能性。尽管康德主张"法律"(正当、正义或权利)优先于"伦理"(德性),但这两者均从属于其实践理性法则。哈贝马斯通过"实践理性多态论"的建构及其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消解了康德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设定的等级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