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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动物是人类的朋友,而流浪动物也是不可忽视的群体,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帮助受害人找到责任承担者,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流浪动物的问题也是无法忽视的问题,应当从立法和实际两个方面去解决这个问题。
关键词: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饲养宠物成为了许多现代人生活的一部分,甚至扮演着家人一般的角色,但不可否认的是,饲养宠物也会带来许多问题。许多动物或被遗弃、或逃逸、或遗失,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脱离了主人的占有和管理,成为了流浪动物,这些流浪动物多集中于人员密集的场所,诸如小区、学校、公园等地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发生是很难避免的,那么发生此类案件之后,受害人应该找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一个大问题。
一、对流浪动物的界定
“流浪”指的是一种漂泊不定、生活没有着落的状态,我国法律没有对流浪动物进行专门定义,《侵权责任法》中只说了“遗弃”和“逃逸”两种情形,并没有将造成动物流浪的情形完全列举出来,自然不能将此作为对流浪动物的界定。
流浪动物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它们既不像饲养动物那样完全依赖人类的照顾,也不想野生动物那样完全依靠自身,它们既与人类有紧密联系又得不到人类完全的照顾,既受环境的影响,但又不像野生动物那样有着高超的捕食能力。流浪动物既具有饲养动物的特征,也有野生动物的特点。本文将流浪动物定义为与人类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因为原饲养人、管理人主观或者客观上的原因导致饲养动物脱离了其管理,而过着漂泊不定的生活的动物,这些动物的后代,只要没被人领养或管理的都仍然属于流浪动物,但流浪动物不应包括回歸野外、已经适应野外生活的那部分动物。
二、侵权责任主体
流浪动物与人类有着特殊的关系,虽然不完全依赖于人类的喂养,但流浪动物通常会选择在人群众多的地方聚集,来自人类的投食会让它们更容易生活下去。以流浪猫为例,经常会在公园、小区、学校等人数众多的地方看见它们的身影,它们具有十分惊人的繁殖能力,流浪猫身上所携带的细菌、病毒暂时不予讨论,单是在公共场所出现大量的流浪猫本身就是一件有危险性的事情。流浪猫、流浪狗是最为常见的流浪动物,一旦出现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后,受害人应该找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难题。
1.原动物饲养人或着管理人
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漏洞,本条规定只列举了两种导致流浪动物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导致饲养动物变成流浪动物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是由于其他的原因导致的流浪动物,那么此条规定还能否具有法律效应呢?当然,也可以将本条规定解释为适用于所有的流浪动物,而不应该过度地去追求法条所列举的情形。所以,列举情形的不完善并不是本条法律最大的问题,本条法律最大的问题是很容易形同虚设。
流浪动物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们并不会固定地待在一个地方,当流浪动物伤人之后,受害人很难再次找到致其损害的流浪动物,就算受害人找到了致其损害的流浪动物,但想要通过流浪动物找到其原来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有脱离了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的动物才会成为流浪动物,无论这种脱离状态是出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流浪动物身上没有植入任何可以查找到可供查找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芯片,想要仅仅依靠流浪动物自身的特征来寻找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这找到的可能性很低。所以,在发生流浪动物咬人、伤人等致人损害的案件后,受害人很难找到本条法律中规定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条法律所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
2.第三人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尽管本条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说明适用于流浪动物,但流浪动物也包含于动物的范围内,所以本条法律理所应当地适用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只是本条法律规定的追偿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在找不到流浪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形下,受害人只能通过第三人进行索赔,虽然如此,但本条法律为由第三人过错致使流浪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提供了一定的适用规则。当然,第三人的责任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来具体区分其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
3.喂养者
正如前文所述,流浪动物出于生存现状,一般都会选择人群众多的地方作为其主要生活地,尤其是小区和学校,常常会有许多爱护小动物的人士会对这些流浪动物进行喂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喂养者”这一概念进行定义,那么如果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之后,受害人能否对喂养流浪动物的人提出索赔呢?
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场景,即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之后,受害人常常会要求流浪动物的喂养者进行侵权赔偿,这里的喂养者明显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概念不同,因为往往这些喂养者都是出于怜爱之心对流浪动物进行暂时或长期的投食,他们对动物不具有占有或控制的意思,所以不能将喂养人等同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喂养者虽然对流浪动物进行了投喂,但这种投喂行为并不具有占据、管理流浪动物的意思表示,喂养者对流浪动物的投喂是出于爱心,如果这样的爱心投喂行为最终会导致喂养者承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之后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情理上都说不通,受害人的权利的确应该维护,但是不能一味地强调受害人的权利,为了受害人的权利而使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如果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是由喂养者引起的,那么此时喂养者就是有过错的第三人,应该按照喂养者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大小的承担。总之,喂养者不是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如果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是由喂养者引起的,那么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第三人引起侵权行为的规定来确定喂养者的责任。
关键词: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饲养宠物成为了许多现代人生活的一部分,甚至扮演着家人一般的角色,但不可否认的是,饲养宠物也会带来许多问题。许多动物或被遗弃、或逃逸、或遗失,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脱离了主人的占有和管理,成为了流浪动物,这些流浪动物多集中于人员密集的场所,诸如小区、学校、公园等地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发生是很难避免的,那么发生此类案件之后,受害人应该找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一个大问题。
一、对流浪动物的界定
“流浪”指的是一种漂泊不定、生活没有着落的状态,我国法律没有对流浪动物进行专门定义,《侵权责任法》中只说了“遗弃”和“逃逸”两种情形,并没有将造成动物流浪的情形完全列举出来,自然不能将此作为对流浪动物的界定。
流浪动物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它们既不像饲养动物那样完全依赖人类的照顾,也不想野生动物那样完全依靠自身,它们既与人类有紧密联系又得不到人类完全的照顾,既受环境的影响,但又不像野生动物那样有着高超的捕食能力。流浪动物既具有饲养动物的特征,也有野生动物的特点。本文将流浪动物定义为与人类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因为原饲养人、管理人主观或者客观上的原因导致饲养动物脱离了其管理,而过着漂泊不定的生活的动物,这些动物的后代,只要没被人领养或管理的都仍然属于流浪动物,但流浪动物不应包括回歸野外、已经适应野外生活的那部分动物。
二、侵权责任主体
流浪动物与人类有着特殊的关系,虽然不完全依赖于人类的喂养,但流浪动物通常会选择在人群众多的地方聚集,来自人类的投食会让它们更容易生活下去。以流浪猫为例,经常会在公园、小区、学校等人数众多的地方看见它们的身影,它们具有十分惊人的繁殖能力,流浪猫身上所携带的细菌、病毒暂时不予讨论,单是在公共场所出现大量的流浪猫本身就是一件有危险性的事情。流浪猫、流浪狗是最为常见的流浪动物,一旦出现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后,受害人应该找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难题。
1.原动物饲养人或着管理人
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漏洞,本条规定只列举了两种导致流浪动物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导致饲养动物变成流浪动物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是由于其他的原因导致的流浪动物,那么此条规定还能否具有法律效应呢?当然,也可以将本条规定解释为适用于所有的流浪动物,而不应该过度地去追求法条所列举的情形。所以,列举情形的不完善并不是本条法律最大的问题,本条法律最大的问题是很容易形同虚设。
流浪动物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们并不会固定地待在一个地方,当流浪动物伤人之后,受害人很难再次找到致其损害的流浪动物,就算受害人找到了致其损害的流浪动物,但想要通过流浪动物找到其原来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有脱离了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的动物才会成为流浪动物,无论这种脱离状态是出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流浪动物身上没有植入任何可以查找到可供查找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芯片,想要仅仅依靠流浪动物自身的特征来寻找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这找到的可能性很低。所以,在发生流浪动物咬人、伤人等致人损害的案件后,受害人很难找到本条法律中规定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条法律所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
2.第三人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尽管本条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说明适用于流浪动物,但流浪动物也包含于动物的范围内,所以本条法律理所应当地适用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只是本条法律规定的追偿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在找不到流浪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形下,受害人只能通过第三人进行索赔,虽然如此,但本条法律为由第三人过错致使流浪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提供了一定的适用规则。当然,第三人的责任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来具体区分其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
3.喂养者
正如前文所述,流浪动物出于生存现状,一般都会选择人群众多的地方作为其主要生活地,尤其是小区和学校,常常会有许多爱护小动物的人士会对这些流浪动物进行喂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喂养者”这一概念进行定义,那么如果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之后,受害人能否对喂养流浪动物的人提出索赔呢?
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场景,即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之后,受害人常常会要求流浪动物的喂养者进行侵权赔偿,这里的喂养者明显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概念不同,因为往往这些喂养者都是出于怜爱之心对流浪动物进行暂时或长期的投食,他们对动物不具有占有或控制的意思,所以不能将喂养人等同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喂养者虽然对流浪动物进行了投喂,但这种投喂行为并不具有占据、管理流浪动物的意思表示,喂养者对流浪动物的投喂是出于爱心,如果这样的爱心投喂行为最终会导致喂养者承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之后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情理上都说不通,受害人的权利的确应该维护,但是不能一味地强调受害人的权利,为了受害人的权利而使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如果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是由喂养者引起的,那么此时喂养者就是有过错的第三人,应该按照喂养者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大小的承担。总之,喂养者不是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如果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是由喂养者引起的,那么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第三人引起侵权行为的规定来确定喂养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