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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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环境犯罪的内涵和构成要件的分析,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界定,分析了产生环境犯罪现象的多种原因,无论是由于何种因素导致了环境犯罪现象,我们都要采取措施规制环境犯罪,最主要的手段是刑法处罚。
  关键词环境犯罪 规制措施 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
  
  1 环境犯罪的概述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对环境的索取越来越多,在破坏环境的同时也影响了人类的基本生存环境和长远的发展,由此环境犯罪孕育而生。因此,采取各种手段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是目前各国所普遍关注的问题。
  1.1 环境犯罪的含义
  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概念有多种观点,笔者赞成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环境犯罪的含义。广义的环境犯罪(或称理论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狭义的环境犯罪(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行为。狭义的环境犯罪概念利用刑法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规制,其概念范围比较狭窄,更加注重对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保护,难以全面覆盖环境犯罪行为及其影响。广义的环境犯罪概念并不仅仅参照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其更加突出环境的价值,强调危害环境的行为对环境本身造成的影响,将可能被规定为环境犯罪的危害环境的行为纳入环境犯罪概念的范畴。因此,笔者赞成对环境犯罪做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即理论上的环境犯罪和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
  1.2 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1.2.1 环境犯罪的主体方面
  环境犯罪的主体为最广泛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对于哪些非自然人可以作为环境犯罪主体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政府都可以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很多时候地方政府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进行对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等行为,因此有可能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
  1.2.2 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环境犯罪行为人对自己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产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大多都只规定了故意犯罪,而过失一般不构成环境犯罪,由此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严格责任制度能否适用于环境犯罪。
  1.2.3 环境犯罪的客体方面
  明确环境犯罪客体对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首先,环境犯罪客体是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客观依据;其次,环境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特征。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客体可谓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复杂客体说,即环境犯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①第二种,公共安全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第三种,环境权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第四种,环境法律关系说,即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特殊社会关系;认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主要是不可替代的,构成人类生存发展的环境要素方面的特殊价值。第五种,环保制度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②
  这些不同的观点都从某一角度反映了环境犯罪侵害的对象,但是都不全面,不能折射我国刑法中所有环境犯罪客体的共同点,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应即包括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利益或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环境自身的法益。
  1.2.4 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指环境犯罪的类型,目前通说环境犯罪有三种类型,包括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而将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的客观标准在我国还没有正式确立起来,但是为了进一步加大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近年来,我国关于环境犯罪设立危险犯的呼声越来越高。
  2 环境犯罪的原因
  2.1 社会大环境方面的原因
  2.1.1 政府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不够,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薄弱
  当前我国公民的整体环境意识获得了很大提升,但是仍旧处于较低水平,特别是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时总是无从下手,这就助长了犯罪分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继续蔓延,因此,加大政府环保宣传教育力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2.1.2 市场经济的诱导
  应当承认,市场经济本身所固有的这种利益驱动和竞争性是法人犯罪产生的重要经济原因。不同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是刺激个人和单位寻求最大经济利益的外在动因,这就是环境成本的陷阱,很多个人或是单位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惜破坏环境,而环境问题是社会问题,造成的社会成本有整体社会承担,那么有些企业或是个人就会规避环境保护成本。
  2.2 法律的不完善
  2.2.1 环境犯罪的罪名种类少,规制范围小
  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一共由9个法条涉及了环境犯罪的14 个罪名组成,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已经逾期10年,社会的发展相当迅速,有很多犯罪行为已经不能包容在刑法当中,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没有像英国环境犯罪立法中一样规定危险犯。这一规定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显然不利,势必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从而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2.2.2 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措施不足,处罚力度不够
  英美法系对环境犯罪采用多种处罚方式并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而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无论相对于英、美、德、日等国家,还是相对于我国其他类型的犯罪处罚力度都明显不足,由此给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也显得很单薄。目前我国《刑法》针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有四种: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相对于一些欧美国家以及日本来说,种类较少,而且侧重于运用短期自由刑和低额罚金刑。因此,由于法律对其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的威慑作用不足,犯罪分子为了追求利益,甘愿破坏环境。
  2.2.3 执法机制的不健全
  在我国实践中,有很多案件都符合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执法力度不足,造成执法不到位,本应受到处罚的环境犯罪行为都没有得到惩处或是得到应有的惩处,执法结果的不理想,给犯罪分子污染和破坏环境可乘之机。所以,虽然执法内容和效果与民众利益息息相关,但是我国的环境执法机制并不健全。比如在我国的环境执法工作中, “以罚代刑”现象严重,致使很多犯罪分子逃避其应有的法律责任,仅仅交一些罚款即可了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分子。
  3 环境犯罪的规制方法
  3.1 完善刑法的规制机制
   规制环境犯罪行为的方式很多,但是通过刑法控制环境犯罪行为是最主要的一种形式,它是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
  3.1.1 在刑法典中设立“危害环境罪”的专章
  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并没有独立设章,而是将其作为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这样不仅没有突出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而且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而且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侵犯客体不同,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
  3.1.2 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
  当前国外很多国家在环境立法中都设置了危险犯,将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这对加大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非常有效,这样不仅能够克服目前我国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所导致的追究责任环境也已具有不可恢复性的困境,而且能够使人们依据环境侵害的特点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3.1.3 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
  严格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环境犯罪领域中已经得到了广泛适用,环境问题的恶化、人们对环境法益的普遍的认识和人们自觉性的缺失都是适用严格责任的社会基础。
  严格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多为故意犯罪,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赞成在环境犯罪确立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有助于防止不法分子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以不知道、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或对于自己的行为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为由逃避法律责任;其次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虽然我国刑法主要根据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相结合的原则确认和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适当的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合理利用严格责任促进环境的保护。
  3.1.4 完善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其罪名体系
  我国环境犯罪的罪名陈旧和不足,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实际情况更新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势在必行,从更广的层面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
  目前我国还没有清晰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我国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包括损害私权利的环境犯罪和不当使用公权力的环境犯罪两大类,罪名体系的科学构建建立在具体环境犯罪罪名类型化的基础上。在环境犯罪罪名体系的框架构建好以后,环境刑法进一步拓展的空间更加清晰可见。
  3.1.5 明确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处罚措施,加大处罚力度
  我国正逐步通过明确环境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和危害程度适用相宜的罚金刑和自由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此外我国还需要确立比例罚金制度和连续罚金制度,加大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起到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3.1.6 改革与完善环境执法
  与美国相比较,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显得很虚弱和苍白,这与我国的国情相关,但更需要相关法律的规范。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环境犯罪案件本身就很少,即使能够定罪,执行力度也不容乐观。因此,环境犯罪的执法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为了做到环境领域里的有罪必罚,美国针对环境犯罪的做法是采取严格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赋予环保署刑事调查权。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美国的这一做法照搬,因为如果赋予环保署刑事调查权,那么容易造成我国的行政、司法权力分配混乱,所以在我国环保部门不宜拥有刑事调查权,但是其可以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
  3.2 重视非刑罚措施的作用,实现非刑罚处罚和刑法处罚的完美结合
  虽然刑罚处罚的实施最具有威慑力,但是它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我国保护环境的唯一手段,是国家的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运用刑罚手段的成本也较高,那么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环境犯罪行为适用非刑罚措施更(下转第162页)(上接第120页)人性化。目前适用于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经济损失形式和司法行政处罚两大类。非刑罚处罚作为刑罚处罚的必要补充,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得到充分的重视,在我国处罚环境犯罪中两者应相互辉映,共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3 加大环境法制的宣传教育
  政府应加强保护环境的宣传教育,发挥环保部门在居民中的引导和教育作用,指导居民有效环保,积极环保,乐于环保。提高公民的关于环境保护的守法意识和护法意识,使公民深切的体会到保护环境并不只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环境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这样犯罪分子就不敢堂而皇之的污染和破坏环境。
  
  注释
  ①邹清平.论危害环境罪[J].法学评论,1986:3.
  ②刘宪权.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J].环境保护,19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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