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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夫妻忠诚协议虽不是法律术语,但近几年却在涉及婚姻法律关系的民事诉讼中获得关注。究竟夫妻忠诚协议有还是没有法律效力呢?夫妻忠诚协议能否单独起诉?任何基于夫妻双方同意的夫妻忠诚协议都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吗?法官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自由裁量权有多大?本文浅薄的分析希望可以减少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方面的争议。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案例分析
基于双方合意的“夫妻忠诚协议”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成为弱势一方在婚姻关系破裂时维护自身权益的工具呢?在了解分析了学界与实务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看法与法律适用后,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在实务界被认为具有可诉性,只是关于协议内容约定的有效、无效存在案由不同,结果不同的差异。
一、学界中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无效说”观点
无法可依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存在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以一方出轨婚外情行为为由不属于我国法律上的四种情形请求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无法可依。
身份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二)“有效说”观点
“附延缓条件说”
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能生效。
诉权的保障
法律上虽没有明文规定,但这不应该成为不受理或者不单独受理夫妻忠诚協议即剥夺其诉权的理由。首次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义务的一方有较大的改过自新的可能性,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单独可诉性可以惩罚警戒过错方,挽救陷入危机的婚姻,不能仅仅因为未解除婚姻关系而否认掉夫妻忠诚协议的可诉性
(三)第二种观点的延伸与思考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更多的是维持或防止关系破裂,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互相约束对方,双方设定责任义务等私力手段,或为增进夫妻双方感情,或为在条件成就时一方自愿接受惩罚。这不是简单的财产只是从左口袋拿到了右口袋,而是基于人的劣根性下的提示、警示过错一方,修复或巩固夫妻关系的筹码。
二、实务中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笔者查询了近五年裁判文书网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争议案件的各地法院审理的情况并进行了分析。
(一)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的审理情况
笔者注意到2013年上诉人仇甲与被上诉人张甲离婚纠纷案件,该案中法院即便是支持了财产性惩罚也是在过错方责任承担范围以内的,而非巨额精神赔偿;
(二)判决书主文
综合近五年来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争议案件,除2016年广东中山中级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作了事实上的肯定与法理上的分析,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草草几字,或因证据不足或因道德义务不予肯定其效力。截至目前,还没有当事人单独提请夫妻忠诚协议的情况,近五年的案例均是当事人一方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进行财产分割下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的主张。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实务性
(一)实务界与理论界的统一
对于基于同意的夫妻忠诚协议并没有判定所有条款的有效。对于特殊权利仍然予以保留。比如离婚后的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并不因协议的规定而归于丧失。笔者认为对于涉及探望权、监护权的夫妻忠诚协议条款当然归于无效。
(二)协议约定数额
对于涉及婚外情、出轨情况下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一方面当事人在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过大的情况,轻则二十万、三十万,重则上百万,这些数额较大的主张一般得不到法官的支持。由于传统上认为“一个巴掌拍不响”、“一日夫妻百日恩”、“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等观念,不至于一次判决离婚,使得一方钱财尽失。
(三)协议效力
法院也并非完全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无论是2013年的仇甲与张甲一案中,法院也是根据张甲拿出的直接证明仇甲婚内出轨的强有力证据,并张甲主动根据仇甲的经济能力将巨额损害赔偿降至五万,因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四)适用期间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可撤销,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还是《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
对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婚姻因违背法定结婚要素而自始认定无效,当事人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也就自然认定无效,需要提出的是一方在重婚情形下签订的忠诚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应认定该忠诚协议无效。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无过错方救济自身权益的建议
现实层面,对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欲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夫妻忠诚协议对有错方接受惩罚、承担责任。
首先,拿出合法途径取得的确凿无疑的证据证明自己本身无过错,而是对方存在出轨等婚外情的错误行为而使得婚姻关系破裂。不只是简单的不正当关系的录音、照片、模糊不清晰的录像等,此类证据在法庭上难以被法官认定为不正当关系的存在与成立。
其次,不要巨额的精神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法庭准许离婚尚是对于无过错方的补偿了。婚外性行为尚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巨额的赔偿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除非加上重婚、同居、暴力以及虐待等情况才有可能。
再次,尽量不要单独提起夫妻忠诚协议之诉。很可能被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了难执行。如果就“夫妻忠诚协议”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执行难度。
最后,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的肯定性认定也是极大的不确定因素。婚姻中的双方仅靠一纸协议维系关系存在风险。无过错方切莫将该一纸协议看得过重,否则最后可能人财两空,现实层面上而言还是应该培养自己的独立经济的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以防离婚后因脱离社会而无法生存,这样财产没有分得多少,反而还因自身经济能力不足而丧失了对子女的抚养权。
五、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维持婚姻关系或是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下的惩罚协议,排除掉关于人身权利的规定,是无效之外;其他合理部分理应在无过错方有确凿证据下支持其诉求的可撤销附条件协议,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参考文献
[1]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刘晓丹,《论夫妻忠诚协议效力》,[D],吉林大学.
[3] Wenshu.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案例分析
基于双方合意的“夫妻忠诚协议”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成为弱势一方在婚姻关系破裂时维护自身权益的工具呢?在了解分析了学界与实务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看法与法律适用后,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在实务界被认为具有可诉性,只是关于协议内容约定的有效、无效存在案由不同,结果不同的差异。
一、学界中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无效说”观点
无法可依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存在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以一方出轨婚外情行为为由不属于我国法律上的四种情形请求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无法可依。
身份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二)“有效说”观点
“附延缓条件说”
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能生效。
诉权的保障
法律上虽没有明文规定,但这不应该成为不受理或者不单独受理夫妻忠诚協议即剥夺其诉权的理由。首次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义务的一方有较大的改过自新的可能性,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单独可诉性可以惩罚警戒过错方,挽救陷入危机的婚姻,不能仅仅因为未解除婚姻关系而否认掉夫妻忠诚协议的可诉性
(三)第二种观点的延伸与思考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更多的是维持或防止关系破裂,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互相约束对方,双方设定责任义务等私力手段,或为增进夫妻双方感情,或为在条件成就时一方自愿接受惩罚。这不是简单的财产只是从左口袋拿到了右口袋,而是基于人的劣根性下的提示、警示过错一方,修复或巩固夫妻关系的筹码。
二、实务中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笔者查询了近五年裁判文书网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争议案件的各地法院审理的情况并进行了分析。
(一)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的审理情况
笔者注意到2013年上诉人仇甲与被上诉人张甲离婚纠纷案件,该案中法院即便是支持了财产性惩罚也是在过错方责任承担范围以内的,而非巨额精神赔偿;
(二)判决书主文
综合近五年来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争议案件,除2016年广东中山中级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作了事实上的肯定与法理上的分析,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草草几字,或因证据不足或因道德义务不予肯定其效力。截至目前,还没有当事人单独提请夫妻忠诚协议的情况,近五年的案例均是当事人一方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进行财产分割下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的主张。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实务性
(一)实务界与理论界的统一
对于基于同意的夫妻忠诚协议并没有判定所有条款的有效。对于特殊权利仍然予以保留。比如离婚后的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并不因协议的规定而归于丧失。笔者认为对于涉及探望权、监护权的夫妻忠诚协议条款当然归于无效。
(二)协议约定数额
对于涉及婚外情、出轨情况下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一方面当事人在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过大的情况,轻则二十万、三十万,重则上百万,这些数额较大的主张一般得不到法官的支持。由于传统上认为“一个巴掌拍不响”、“一日夫妻百日恩”、“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等观念,不至于一次判决离婚,使得一方钱财尽失。
(三)协议效力
法院也并非完全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无论是2013年的仇甲与张甲一案中,法院也是根据张甲拿出的直接证明仇甲婚内出轨的强有力证据,并张甲主动根据仇甲的经济能力将巨额损害赔偿降至五万,因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四)适用期间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可撤销,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还是《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
对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婚姻因违背法定结婚要素而自始认定无效,当事人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也就自然认定无效,需要提出的是一方在重婚情形下签订的忠诚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应认定该忠诚协议无效。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无过错方救济自身权益的建议
现实层面,对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欲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夫妻忠诚协议对有错方接受惩罚、承担责任。
首先,拿出合法途径取得的确凿无疑的证据证明自己本身无过错,而是对方存在出轨等婚外情的错误行为而使得婚姻关系破裂。不只是简单的不正当关系的录音、照片、模糊不清晰的录像等,此类证据在法庭上难以被法官认定为不正当关系的存在与成立。
其次,不要巨额的精神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法庭准许离婚尚是对于无过错方的补偿了。婚外性行为尚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巨额的赔偿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除非加上重婚、同居、暴力以及虐待等情况才有可能。
再次,尽量不要单独提起夫妻忠诚协议之诉。很可能被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了难执行。如果就“夫妻忠诚协议”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执行难度。
最后,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的肯定性认定也是极大的不确定因素。婚姻中的双方仅靠一纸协议维系关系存在风险。无过错方切莫将该一纸协议看得过重,否则最后可能人财两空,现实层面上而言还是应该培养自己的独立经济的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以防离婚后因脱离社会而无法生存,这样财产没有分得多少,反而还因自身经济能力不足而丧失了对子女的抚养权。
五、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维持婚姻关系或是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下的惩罚协议,排除掉关于人身权利的规定,是无效之外;其他合理部分理应在无过错方有确凿证据下支持其诉求的可撤销附条件协议,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参考文献
[1]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刘晓丹,《论夫妻忠诚协议效力》,[D],吉林大学.
[3] Wenshu.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