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盗窃之扒窃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aojun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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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的修改,可以称得上是对传统盗窃罪的一大冲击。此次修改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讨论。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在修正案(八)以前,扒窃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由过去的一般违法行为变为现在的犯罪行为,其定义必然发生变化。修正案规定含义理解,理论上发生了争议,即“携带凶器”是否也是扒窃定语?目前对此有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携带凶器”不是扒窃定语,即只要扒窃就可入罪。少数人认为“携带凶器”除了是盗窃的定语还是扒窃的定语。携带凶器扒窃不管数额多少均构成犯罪,如未携带凶器扒窃则要多次扒窃或扒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构成犯罪。笔者赞成多数人的观点。这种理解符合法条字面上的语句结构,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与扒窃之间均用顿号隔开,显然三者之间系选择关系。同时,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情况汇报说明来看,也可以得出多数人观点的结论。另外语法角度看,如携带凶器还定语扒窃不符合逻辑,因扒窃也属盗窃完全可包括在盗窃之中,没必要单独列出,刑法单独列出只有一个解释,即扒窃时无需要携带凶器为构成犯罪条件。
  修正案八之所以将“扒窃”行为单独出来,是为了将其入罪时摆脱一般盗窃罪的“数额较大”要求,即“扒窃”入罪没有数额要求。
  “扒窃”直接入罪,其目的是除保护财产权外,保护社会善良风俗与社会公众财产安全感。“扒窃”直接犯罪化,虽然符合刑事政策,但也产生一个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如何合理衔接的困境。要摆脱这种困境,出路在于根据“扒窃”直接入罪的保护法益,合理划定“扒窃”行为范围,将其限制于公共场所公然实施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扒窃入刑,有其合理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修改情况的汇报》是如此说明的:“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指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种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据此立法说明,有人认为“扒窃”直接入罪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其技术含量较高;二是通常具有常习性;三是具有较高的犯罪技巧和犯罪技能,反侦查能力强;四是往往为多人共同犯罪,存在进一步伤害被害人人身的可能;五是该类犯罪目前比较嚣张,危害性较大。可见,扒窃入刑有其现实基础。根据美国学者威尔逊和凯林提出的“破窗理论”,无序行为具有感染性,较小的无序往往会导致社会控制力的削弱,引起更加严重的无序甚至犯罪。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随身财物价值的增大。扒窃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管理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扒窃入刑具有现实意义。
  从扒窃侵害的法益角度分析,传统意义上的扒窃,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来规范的。修正案之后,上升为犯罪行为,并且是与普通盗窃相并列的犯罪行为。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程度,才会被立法者高度重视。从实际中,可以看出,扒窃一般发生在公共场合。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的财产安全,同时也是对公共秩序的损害。因此,扒窃侵犯的也是双重法益。这与入户盗窃和携凶器盗窃一样,三种犯罪行为都是侵犯的双重法益,立法者才将三者并列为一般的盗窃犯罪行为类型。
  扒窃无需数额情节就可入罪招致一些人的反对,反对者的观点认为,这容易造成刑法打击范围过大的现实危险。目前已经有“扒窃入刑第一人”等案件,其盗窃数额仅数元,就受到刑事处罚,无疑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追求。
  扒窃是否应该具有场所的要求,即扒窃构成盗窃罪,是否要求具备场所特征。在修正案之前,扒窃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将犯罪的地点限定在公共场所,符合行政管理的要求。但是修改之后的扒窃,上升为犯罪行为,应该与之前的定义有所区别。笔者认为,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还应该包括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即功能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如工厂车间、教室、机关等有人群之处。核心在于具有“人群因素”。这样的理解是出于考虑到扒窃侵犯的法益是双重法益,若不侵犯公共秩序,则不是新增的“扒窃”行为类型。
  要构成扒窃除具有作案的场所特征外还要求所窃财物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当然随身携带可是被害人所穿衣裤中、也可是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提包、背包中,或其手持衣物的包中等。
  综上,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行为发生地是在像教室、车间等有众人活动的场所,行为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可以是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随手可控的财物,不限于体积微小的财物,可以包括被害人身边的自行车、被害人视线可控的行李架上的行李包裹等;同时,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次数方面的限定。
  总体而言,此次修改有很多亮点,也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此次修改,也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进步之处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对于盗窃罪的修改,体现了对多重法益的保护,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新要求。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也由保护传统单一的财产安全变为保护包括住宅不受侵犯、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等权利,这是一大进步。其次,对于盗窃罪的修改,是一次重要的探索。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结合本国实际,新增盗窃罪的行为类型符合目前社会的需求。同时,盗窃罪的修改,也给司法机关适用刑法13条但书留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对于我国司法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参考文献:
  [1]章其彦,伍光辉:“对刑法中扒窃行为的法理分析——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河北法学》,2012年第5期,第193页
  作者简介:
  伍晓利,男,福建泉州人,职称:书记员,学历: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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