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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的小叔能否收养我捡拾的弃婴?
编辑同志:
我因单位破产而失业后,与丈夫开餐馆谋生。2000年我们捡了一个被遗弃街头的刚出生两个小时的病残男婴(孩子怀揣60元人民币和一生辰字条)。我们不惜一切代价,四处投医,为孩子治好了五岁才会走的怪病。孩子智商较差。我的退休了的知识分子爹娘全身心给孩子做家教。孩子今年已升入小学二年级,品学兼优,还当了班长。5.12汶川地震时,他还捐出了自己200元的零花钱。
由于我已生有一女,民政局不允许我收养这个孩子。我们已经视他为亲生,甚至胜过亲生。我那战争年代参军如今已离休的公爹也不愿失去孙子。为此,我们征得了我那个在深圳发展、无生育能力,一直未婚的38岁小叔的同意,让他收养这个孩子。请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如果可以,需要办理哪些法律手续?
读者 辛 晖
辛晖读者:
首先向您的善举致敬,为您能够克服重重困难,帮助一个残疾儿童获得了新生而深深感动。关于该孩子的收养问题具体答复如下: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一个合格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如果您的小叔具备上述条件,就可以领养该孩子。但我国收养法同时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孤儿、残疾儿童等除外),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关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为了明确具体登记办法。我国民政部于1999年5月出台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必须在收养登记前公告查找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完毕,则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办理收养登记之日成立。
同时,该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有关需要出具的证明:“(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具体的登记办法各地会有细微差别,具体的可到当地民政部门进行咨询。
收养是一个法定产生亲属关系的方法,养父母与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同时也互相产生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法律禁止借用抚养关系破坏计划生育政策和残害被收养儿童。当然,对于一切有利于弃婴、残疾儿童健康成长的合法收养。是应当鼓励的。
天津市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涤球
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吗?
编辑同志:
我的丈夫前不久因车祸突然死亡。肇事方按规定赔偿了4l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万元。丈夫死亡时刚好60周岁。我的公公、婆婆已去世。我们夫妻俩共育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现大儿媳指使大儿子出面,要求分割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小儿媳也跟着掺和,还明确提出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应由我和两个儿子均分,每人11万元。请问:丈夫的死亡赔偿金真的属于遗产吗?
读者 金红霞
金红霞读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等。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般而言,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的个人消费部分(一般占全部收入的25%-30%左右)以外,其余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储蓄。我国法律规定对60周岁以下的受害人应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仅仅是从理论上推断其尚能生存20年,死亡赔偿金正是对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赔偿。你丈夫死亡时刚好60周岁,既然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已从法理上推断他还能生存20年,那么,你们的夫妻关系也就能顺理成章地存续20年,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33万元死亡赔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即16.5万元才能作为你丈夫的遗产,由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你本人和你的两个儿子共同继承。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 袁仕友
经销商通过短斤少两获取利益是不是诈骗?
编辑同志:
钟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大批量水产品批发。由于价格竞争激烈,钟某的供货渠道有限,致使生意一直不太景气。自2008年1月起,钟某想到通过短斤少两来降低单价,遂在磅秤上安装“机关”控制计量。在两个月的时间里。钟某共作案97起,吃分量获利11.2万元。有人认为,钟某虽短斤少两,每公斤比实际少0.1公斤,但其单价比同行少0.2元/公斤,故仅属于违反经营道德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也有人认为钟某通过短斤少两虽降低了单价,但与正常价格相比,实际多赚了4.2元/公斤,应按犯罪论处。请问:究竟哪种意见正确?
读者 谢 卉
谢卉读者:
钟某在磅秤上安装“机关”,通过吃分量获取巨额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以实现非法占有。本案中,钟某的行为与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吻合的:首先,其目的在于通过短斤少两的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次,本罪中的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钟某以降低单价为幌子,在磅秤上安装“机关”,通过不被人察觉的方式掩盖已经改变磅秤计量的事实,使对方不怀疑磅秤的准确性,并希望对方因此多给钱,属于“隐瞒真相”。再次,他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相信磅秤的计量结果,“自愿”按比正常高出4.2元/公斤的价格交付货款。但这种“自愿”并非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被钟某单价比同行少0.2元/公斤、实际多赚4.2元/公斤的骗术所迷惑。第四,钟某应当受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钟某获利11.2万元,明显属于“数额巨大”。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东岳
房东能否擅自闯入我的房间?
编辑同志:
单位没宿舍,刚参加工作不久的我无力买房,前不久在单位附近租了一处住房。有一天下班回家我发现,房东在我的房间里。我问房东过来有事吗,他说查看一下我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这是在履行房屋出租者的义务。作为承租人我租了他的房子,他是否应当将房门的钥匙都交给我?不经我的允许,他有权利私自闯入我租住的房间吗?
读者 桂玲
桂玲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里的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居住的处所,包括居民个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租用他人所有的供自己生活、居住的房屋。法律在这里保护的是公民的居住安宁权,居住权是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因所有、合同、抚养、赡养等关系取得。房屋已经租给了他人,房门的钥匙也应交与承租人,没有承租人的同意,任何人包括出租人都不得擅自侵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出租人有权监督,但不能采取私自入侵的方式,必须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如发现承租人在承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只能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搜查。
黑龙江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 王景龙 孙 艳
教师强令违纪学生喝啤酒是否违法?
编辑同志:
前几日我从报纸上看到,有一初中教师为了惩罚违纪的学生,居然强令该学生连喝下三瓶啤酒。我也有小孩在校读书,对这样的事情感到特别恐惧,因此我想问:教师强令违纪学生喝啤酒是否违法?
读者 张晓丽
张晓丽读者:
该教师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已经触犯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正当的教育,使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尊重学生人格,不歧视学生,不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是一名教师的应尽义务。其中的体罚是指用罚站、罚跪、打手心等方式来伤害学生身体或心灵的行为,体罚是处罚学生的错误教育方式。教师用体罚的方法来处理违反纪律的同学也应称为体罚。变相体罚是指用上述体罚方式以外的其他形式来体罚学生。变相体罚同样会侮辱学生人格,伤害学生心灵,其形式主要有以下8种:1、罚抄:罚抄词语、定律等超过五遍;诗歌、规则等超过两遍,课文超过一遍。2、罚钱:不论数目多少,不论形式如何。3、罚做值日或罚其打扫卫生并连续几天。4、逐出教室而不及时处理。5、辱骂学生,讽刺挖苦学生。6、敲教鞭,甩东西。7、未经领导同意,随意停课或停止学生参加一切活动。8、其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该教师强令违纪学生喝啤酒的行为属于一种新型的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因此是错误的、违法的,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不同情节、后果受到不同的责任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林兴
丈夫把共有房屋卖给他人,我能否主张买卖无效?
编辑同志:
前不久,我丈夫赌博输了10余万元钱,他背着我把我们唯一的三室一厅卖给了别人。当我知道这事后,房屋已经过户了。这个房屋是我们夫妻辛辛苦苦攒了近十年才购买的,当时办理房产证时,只写了我丈夫的名字,没有写我共有人。如今我无处安身,听有的人说这个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我丈夫卖房应经我同意才行,如果没有经过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便可要回房屋,请问我可以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吗?
读者 王莹
王莹读者:
根据你的来信,已基本弄清了事情的原委,你所说的房屋无疑是你们夫妻的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你完全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买卖无效。但是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你就不能随便主张该买卖无效。因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购买你的房屋是善意的,且以合理价格取得房屋的话,你将不能主张买卖无效而要回房屋。但是,由于你的丈夫是无权处分人,你的损失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向你丈夫要求赔偿损失。当然如果你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购买你的房屋是恶意的,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你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买卖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 冯云虎 邢景江
(责编:向丽)
编辑同志:
我因单位破产而失业后,与丈夫开餐馆谋生。2000年我们捡了一个被遗弃街头的刚出生两个小时的病残男婴(孩子怀揣60元人民币和一生辰字条)。我们不惜一切代价,四处投医,为孩子治好了五岁才会走的怪病。孩子智商较差。我的退休了的知识分子爹娘全身心给孩子做家教。孩子今年已升入小学二年级,品学兼优,还当了班长。5.12汶川地震时,他还捐出了自己200元的零花钱。
由于我已生有一女,民政局不允许我收养这个孩子。我们已经视他为亲生,甚至胜过亲生。我那战争年代参军如今已离休的公爹也不愿失去孙子。为此,我们征得了我那个在深圳发展、无生育能力,一直未婚的38岁小叔的同意,让他收养这个孩子。请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如果可以,需要办理哪些法律手续?
读者 辛 晖
辛晖读者:
首先向您的善举致敬,为您能够克服重重困难,帮助一个残疾儿童获得了新生而深深感动。关于该孩子的收养问题具体答复如下: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一个合格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如果您的小叔具备上述条件,就可以领养该孩子。但我国收养法同时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孤儿、残疾儿童等除外),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关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为了明确具体登记办法。我国民政部于1999年5月出台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必须在收养登记前公告查找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完毕,则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办理收养登记之日成立。
同时,该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有关需要出具的证明:“(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具体的登记办法各地会有细微差别,具体的可到当地民政部门进行咨询。
收养是一个法定产生亲属关系的方法,养父母与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同时也互相产生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法律禁止借用抚养关系破坏计划生育政策和残害被收养儿童。当然,对于一切有利于弃婴、残疾儿童健康成长的合法收养。是应当鼓励的。
天津市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涤球
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吗?
编辑同志:
我的丈夫前不久因车祸突然死亡。肇事方按规定赔偿了4l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万元。丈夫死亡时刚好60周岁。我的公公、婆婆已去世。我们夫妻俩共育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现大儿媳指使大儿子出面,要求分割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小儿媳也跟着掺和,还明确提出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应由我和两个儿子均分,每人11万元。请问:丈夫的死亡赔偿金真的属于遗产吗?
读者 金红霞
金红霞读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等。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般而言,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的个人消费部分(一般占全部收入的25%-30%左右)以外,其余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储蓄。我国法律规定对60周岁以下的受害人应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仅仅是从理论上推断其尚能生存20年,死亡赔偿金正是对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赔偿。你丈夫死亡时刚好60周岁,既然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已从法理上推断他还能生存20年,那么,你们的夫妻关系也就能顺理成章地存续20年,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33万元死亡赔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即16.5万元才能作为你丈夫的遗产,由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你本人和你的两个儿子共同继承。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 袁仕友
经销商通过短斤少两获取利益是不是诈骗?
编辑同志:
钟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大批量水产品批发。由于价格竞争激烈,钟某的供货渠道有限,致使生意一直不太景气。自2008年1月起,钟某想到通过短斤少两来降低单价,遂在磅秤上安装“机关”控制计量。在两个月的时间里。钟某共作案97起,吃分量获利11.2万元。有人认为,钟某虽短斤少两,每公斤比实际少0.1公斤,但其单价比同行少0.2元/公斤,故仅属于违反经营道德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也有人认为钟某通过短斤少两虽降低了单价,但与正常价格相比,实际多赚了4.2元/公斤,应按犯罪论处。请问:究竟哪种意见正确?
读者 谢 卉
谢卉读者:
钟某在磅秤上安装“机关”,通过吃分量获取巨额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以实现非法占有。本案中,钟某的行为与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吻合的:首先,其目的在于通过短斤少两的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次,本罪中的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钟某以降低单价为幌子,在磅秤上安装“机关”,通过不被人察觉的方式掩盖已经改变磅秤计量的事实,使对方不怀疑磅秤的准确性,并希望对方因此多给钱,属于“隐瞒真相”。再次,他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相信磅秤的计量结果,“自愿”按比正常高出4.2元/公斤的价格交付货款。但这种“自愿”并非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被钟某单价比同行少0.2元/公斤、实际多赚4.2元/公斤的骗术所迷惑。第四,钟某应当受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钟某获利11.2万元,明显属于“数额巨大”。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东岳
房东能否擅自闯入我的房间?
编辑同志:
单位没宿舍,刚参加工作不久的我无力买房,前不久在单位附近租了一处住房。有一天下班回家我发现,房东在我的房间里。我问房东过来有事吗,他说查看一下我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这是在履行房屋出租者的义务。作为承租人我租了他的房子,他是否应当将房门的钥匙都交给我?不经我的允许,他有权利私自闯入我租住的房间吗?
读者 桂玲
桂玲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里的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居住的处所,包括居民个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租用他人所有的供自己生活、居住的房屋。法律在这里保护的是公民的居住安宁权,居住权是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因所有、合同、抚养、赡养等关系取得。房屋已经租给了他人,房门的钥匙也应交与承租人,没有承租人的同意,任何人包括出租人都不得擅自侵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出租人有权监督,但不能采取私自入侵的方式,必须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如发现承租人在承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只能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搜查。
黑龙江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 王景龙 孙 艳
教师强令违纪学生喝啤酒是否违法?
编辑同志:
前几日我从报纸上看到,有一初中教师为了惩罚违纪的学生,居然强令该学生连喝下三瓶啤酒。我也有小孩在校读书,对这样的事情感到特别恐惧,因此我想问:教师强令违纪学生喝啤酒是否违法?
读者 张晓丽
张晓丽读者:
该教师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已经触犯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正当的教育,使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尊重学生人格,不歧视学生,不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是一名教师的应尽义务。其中的体罚是指用罚站、罚跪、打手心等方式来伤害学生身体或心灵的行为,体罚是处罚学生的错误教育方式。教师用体罚的方法来处理违反纪律的同学也应称为体罚。变相体罚是指用上述体罚方式以外的其他形式来体罚学生。变相体罚同样会侮辱学生人格,伤害学生心灵,其形式主要有以下8种:1、罚抄:罚抄词语、定律等超过五遍;诗歌、规则等超过两遍,课文超过一遍。2、罚钱:不论数目多少,不论形式如何。3、罚做值日或罚其打扫卫生并连续几天。4、逐出教室而不及时处理。5、辱骂学生,讽刺挖苦学生。6、敲教鞭,甩东西。7、未经领导同意,随意停课或停止学生参加一切活动。8、其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该教师强令违纪学生喝啤酒的行为属于一种新型的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因此是错误的、违法的,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不同情节、后果受到不同的责任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林兴
丈夫把共有房屋卖给他人,我能否主张买卖无效?
编辑同志:
前不久,我丈夫赌博输了10余万元钱,他背着我把我们唯一的三室一厅卖给了别人。当我知道这事后,房屋已经过户了。这个房屋是我们夫妻辛辛苦苦攒了近十年才购买的,当时办理房产证时,只写了我丈夫的名字,没有写我共有人。如今我无处安身,听有的人说这个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我丈夫卖房应经我同意才行,如果没有经过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便可要回房屋,请问我可以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吗?
读者 王莹
王莹读者:
根据你的来信,已基本弄清了事情的原委,你所说的房屋无疑是你们夫妻的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你完全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买卖无效。但是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你就不能随便主张该买卖无效。因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购买你的房屋是善意的,且以合理价格取得房屋的话,你将不能主张买卖无效而要回房屋。但是,由于你的丈夫是无权处分人,你的损失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向你丈夫要求赔偿损失。当然如果你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购买你的房屋是恶意的,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你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买卖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 冯云虎 邢景江
(责编: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