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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酒”服务是指旅游经营者预订机票和酒店,其余的行程由游客自由安排,没有随行导游,饮食也是游客自行安排的一种旅游服务产品。在现实生活中运用广泛,但却没有直接适用的法律加以规定。从其特征分析,该服务合同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的全部特征,故应当将其归为包价旅游服务的一类。而《旅游法》的亮点与核心规定便是包价旅游合同,由此“机+酒”服务便有了对应的适用法律。同时“机+酒”服务合同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其另一方主体应限定为旅行社。依据具体法规,旅行社承担该服务履约不当的责任,但有一定的免责事由,此时需要游客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同时从立法上也应加强对包价旅游性质和非包价旅游性质的区分和管理,以此使法律更加适应现实,为此笔者提供了几点关于区分标准的建议。
“机+酒”服务合同 包价旅游合同
“机+酒”服务合同的认定
“机+酒”是一个旅游专有名词,源自台湾,即机票加酒店打包预订,是现在流行的一种旅游服务。 从特征分析,“机+酒”服务合同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范畴。 而根据《旅游法》第111条3款之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游客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究其定义,在笔者看来,包价旅游合同至少包括三大要件:第一,行程预先安排,也即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正式开始之前,即已经为游客相应的安排了旅游途中的吃、住、行、游、购、娱等活动,通过适当的预先安排使整个旅游过程有机的整合在一起;第二,提供两项以上服务,服务的选择包括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提供的这两项服务是在整个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统一提供给同行的所有以相同价位支付的游客相同的服务,也应当是整个旅游活动中最基本的服务,足以保证旅行活动顺利展开的服务;第三,游客以总价支付,这一要件有一个隐藏的前提,即在游客以总价支付之前,旅游经营者应该提供整体服务的给付,也即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价值就是游客应当支付的旅游总价。
同时,在认定包价旅游合同时还应把握其核心特征:组织者的组织义务。由于旅游经营者的组织作用,各项服务有机组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再将这个服务的“整体” 出售给游客,所以顾客以总价支付。但如果旅游经营者没有发挥组织作用,将各项服务之间的有机组合起来,说得更具体些,包括“事前资料收集策划、 安排、衔接、组织协调等”,其提供的服务就只是单个项目的叠加,那么在实践中,类似接送机场等服务都可以不包含在整个旅游服务中,那这显然看不到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服务为游客所带来的便利,这与游客选择包价旅游的初衷相悖,也不能展现出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价值。
“机+酒”服务合同的主体认定
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旅游经营者与游客。在实际生活中,旅游经营者除了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旅行社之外,在节假日期间临时开办的旅游组织也随处可见。关于非旅行社开展业务,《旅游法》第28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游客,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旅游法》仅就相关组织未经许可经营开展旅游业务进行了惩处的规定,但是对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对游客造成的影响和侵害却未尽说明,在此情况下,游客若要进行追偿,则必须明确提供服务的相对方。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非旅行社的其他旅游组织一般都是在节假高峰针对某个或者几个特定景点提供服务而临时开办的旅游组织,其既没有合法经营的许可证,也不像旅行社一般设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所以此时游客想要就此组织在旅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追偿往往难以找到适格的责任主体,为了更好的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开展”机+酒“业务的营业主体,也即只有有合法經营许可证和固定营业场所的旅行社才能承接。
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其倾向也是认定非旅行社主体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开展旅游业务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呢?普遍观点认为,强制性规范包含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以判断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组织从事旅游业务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违反了效力性规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无效的情况之下,应当结合实际,看非旅行社从事旅游项目是否危害了公共利益。从表面上看,服务合同的双方是特定的,不会侵害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但是游客作为社会的一个大型群体,如若承认非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那么将会导致不特定的、有同等旅游服务需求的其他游客产生误解,纷纷信赖该合同的价值,但却在权益受害之时无法找到担责主体,从这一层面分析,非旅行社从事旅游项目便危害了公共利益。“机+酒”服务作为旅游产品中对游客依赖较少的项目,其对游客在旅行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在此基础上,则更应该对此合同的游客加以更加严谨的保护,才能使游客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益,不然其权利维护将难以落实。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机+酒”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当限定在旅行社和游客之间,但是与此同时给游客带来了识别旅行组织是否为旅行社的困难,所以笔者建议在立法之中就应该加强对此的管理,明文规定非旅行社组织不能开展相应的旅游业务,并在执法过程中落到实处,同时游客自身在购买服务产品时也应加以注意,只有这样,游客权益以及立法精神才能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最大化的彰显。 “机+酒”服务合同的责任承担及政策建议
《旅游法》第71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游客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由此看来,在法律中规定明确,游客可以向旅行社要求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其他主体(比如地接社、服务实际提供者也就是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一结论,“机+酒”服务合同同等适用。“机+酒”服务中包含包机和公共交通的航班,所以在实践中游客应当对此特加注意,尽量选择包机服务,如果是公共交通的航班则建议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旅行社。
在实践中,某些旅行社为了减轻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试图通过与游客订立委托代办合同的方式,规避“机+酒”服务合同适用包价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委托代办就是完全依据游客的自主意思帮助其预定机票或者酒店,旅行社仅仅起到一个作为的作用,并没有发挥组织作用,所以不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的特征,不能适用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关法律,此刻即使是包机的航班,其由于不能适用旅游法的相关规定而导致追责困难,旅行社就能避免担责。对这种规避法律责任、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制定具体的标准区分委托代办性质和包价旅游性质的合同,以下是笔者关于区分标准的几点建议:
第一,看旅行社对该产品有无事先宣传。如果旅行社对机票+酒店的搭配事先置于各类网站之上,比如自身的企业网或者各类旅游网,供游客选择,那么说明旅行社事先已经对此类产品进行了组织,则应认定为包价旅游合同。
第二,看接受该服务的游客的数量。因为游客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其选择预定的机票和酒店不可能完全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同时重合,即使有,这种情况也应当是极少数的游客,而不是一定数量(至少超过三队游客),所以如果接受这类同等服务的游客达到一定数量,则这些外在特征能够说明该服务产品系旅行社自行组织、安排的,应当认定为“机+酒”产品,属于包价旅游产品。
第三,看旅行社是否提供服务清单。实践中,某些旅行社会提供一份含有多项旅游服务的清单,由游客自行选择其中某些服务,旅行社根据游客的选择与其订立委托代办合同。从包价旅游合同的定义和特征分析,这同样应当被认定为包价旅游合同。这些可供选择的旅游服务,实际也都是旅行社事先组织、安排的,依然属于包价旅游服务性质。
结 语
《旅游法》颁布之后,旅游法学研究终于有了坚实和系统的实体法基础,围绕《旅游法》的具体条款和制度,不断深入研究,将是旅游法学者接下来的核心任务。《旅游法》中最核心的包价旅游合同也成为大家对其具体概念、条款进行细致、精密的研究对象,这些研究对立法具有基础性价值,将为旅游法学的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本文选择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一个实践中的具体类别“机+酒”产品进行研究,分析了其具体性质和合同主体以及主体的担责情况,并对实践中的操作难点提供了几点建议,期望能最大化的落实立法精神、保护人民权益。通过具体分析,以望能帮助更多人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为依法治国略献绵薄之力。
从表面上看,在“机+酒”服务中,旅游经营者并未发挥组织作用,只是将两个单项服务结合在一起,且只满足了“提供两项以上服务”、“游客以总价支付”这两项构成要件,缺少了“行程预先安排”这一要件,似乎不属于包价旅游合同。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機+酒”服务的提供是旅游经营者经过实际合理的安排,将机票和酒店从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上有机整合在一起,从而在符合游客相应的出行计划的前提下被游客购买,所以虽然从旅游出行过程中看似旅游经营者并未发挥组织的作为,但是这一作用在游客购买产品之前就已经体现到了产品本身之中。所以旅游经营者对航空服务、住宿服务在空间上、时间上的合理排列,有序提供,就是”组织“旅游行程、预先安排行程的表现。 可见。“机+酒”产品也满足包价旅游合同的要件,属于包价旅游合同。
同时,《旅游法》第58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游客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刘劲柳多年前就在《旅游合同》一书提到“在包价旅游合同里,应该有一个核心,就是组织者的组织义务...,只有包价旅游的组织者承担了这一的责任,才使包价旅游产品与其他旅游产品产生了本质区别”。
[1]李飞,邵琪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M].中国旅游出版社,2013.
[2]刘劲柳.旅游合同的成立(一)[N].国际商报,2004年4月刊
[3]杜军.旅游合同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院报,2001年5月刊.
[4]罗光华.旅游合同纠纷中旅行社常见的几种法律责任问题[J].九江学院学报,2007年2月刊
“机+酒”服务合同 包价旅游合同
“机+酒”服务合同的认定
“机+酒”是一个旅游专有名词,源自台湾,即机票加酒店打包预订,是现在流行的一种旅游服务。 从特征分析,“机+酒”服务合同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范畴。 而根据《旅游法》第111条3款之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游客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究其定义,在笔者看来,包价旅游合同至少包括三大要件:第一,行程预先安排,也即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正式开始之前,即已经为游客相应的安排了旅游途中的吃、住、行、游、购、娱等活动,通过适当的预先安排使整个旅游过程有机的整合在一起;第二,提供两项以上服务,服务的选择包括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提供的这两项服务是在整个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统一提供给同行的所有以相同价位支付的游客相同的服务,也应当是整个旅游活动中最基本的服务,足以保证旅行活动顺利展开的服务;第三,游客以总价支付,这一要件有一个隐藏的前提,即在游客以总价支付之前,旅游经营者应该提供整体服务的给付,也即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价值就是游客应当支付的旅游总价。
同时,在认定包价旅游合同时还应把握其核心特征:组织者的组织义务。由于旅游经营者的组织作用,各项服务有机组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再将这个服务的“整体” 出售给游客,所以顾客以总价支付。但如果旅游经营者没有发挥组织作用,将各项服务之间的有机组合起来,说得更具体些,包括“事前资料收集策划、 安排、衔接、组织协调等”,其提供的服务就只是单个项目的叠加,那么在实践中,类似接送机场等服务都可以不包含在整个旅游服务中,那这显然看不到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服务为游客所带来的便利,这与游客选择包价旅游的初衷相悖,也不能展现出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价值。
“机+酒”服务合同的主体认定
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旅游经营者与游客。在实际生活中,旅游经营者除了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旅行社之外,在节假日期间临时开办的旅游组织也随处可见。关于非旅行社开展业务,《旅游法》第28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游客,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旅游法》仅就相关组织未经许可经营开展旅游业务进行了惩处的规定,但是对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对游客造成的影响和侵害却未尽说明,在此情况下,游客若要进行追偿,则必须明确提供服务的相对方。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非旅行社的其他旅游组织一般都是在节假高峰针对某个或者几个特定景点提供服务而临时开办的旅游组织,其既没有合法经营的许可证,也不像旅行社一般设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所以此时游客想要就此组织在旅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追偿往往难以找到适格的责任主体,为了更好的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开展”机+酒“业务的营业主体,也即只有有合法經营许可证和固定营业场所的旅行社才能承接。
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其倾向也是认定非旅行社主体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开展旅游业务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呢?普遍观点认为,强制性规范包含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以判断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组织从事旅游业务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违反了效力性规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无效的情况之下,应当结合实际,看非旅行社从事旅游项目是否危害了公共利益。从表面上看,服务合同的双方是特定的,不会侵害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但是游客作为社会的一个大型群体,如若承认非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那么将会导致不特定的、有同等旅游服务需求的其他游客产生误解,纷纷信赖该合同的价值,但却在权益受害之时无法找到担责主体,从这一层面分析,非旅行社从事旅游项目便危害了公共利益。“机+酒”服务作为旅游产品中对游客依赖较少的项目,其对游客在旅行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在此基础上,则更应该对此合同的游客加以更加严谨的保护,才能使游客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益,不然其权利维护将难以落实。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机+酒”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当限定在旅行社和游客之间,但是与此同时给游客带来了识别旅行组织是否为旅行社的困难,所以笔者建议在立法之中就应该加强对此的管理,明文规定非旅行社组织不能开展相应的旅游业务,并在执法过程中落到实处,同时游客自身在购买服务产品时也应加以注意,只有这样,游客权益以及立法精神才能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最大化的彰显。 “机+酒”服务合同的责任承担及政策建议
《旅游法》第71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游客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由此看来,在法律中规定明确,游客可以向旅行社要求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其他主体(比如地接社、服务实际提供者也就是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一结论,“机+酒”服务合同同等适用。“机+酒”服务中包含包机和公共交通的航班,所以在实践中游客应当对此特加注意,尽量选择包机服务,如果是公共交通的航班则建议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旅行社。
在实践中,某些旅行社为了减轻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试图通过与游客订立委托代办合同的方式,规避“机+酒”服务合同适用包价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委托代办就是完全依据游客的自主意思帮助其预定机票或者酒店,旅行社仅仅起到一个作为的作用,并没有发挥组织作用,所以不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的特征,不能适用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关法律,此刻即使是包机的航班,其由于不能适用旅游法的相关规定而导致追责困难,旅行社就能避免担责。对这种规避法律责任、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制定具体的标准区分委托代办性质和包价旅游性质的合同,以下是笔者关于区分标准的几点建议:
第一,看旅行社对该产品有无事先宣传。如果旅行社对机票+酒店的搭配事先置于各类网站之上,比如自身的企业网或者各类旅游网,供游客选择,那么说明旅行社事先已经对此类产品进行了组织,则应认定为包价旅游合同。
第二,看接受该服务的游客的数量。因为游客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其选择预定的机票和酒店不可能完全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同时重合,即使有,这种情况也应当是极少数的游客,而不是一定数量(至少超过三队游客),所以如果接受这类同等服务的游客达到一定数量,则这些外在特征能够说明该服务产品系旅行社自行组织、安排的,应当认定为“机+酒”产品,属于包价旅游产品。
第三,看旅行社是否提供服务清单。实践中,某些旅行社会提供一份含有多项旅游服务的清单,由游客自行选择其中某些服务,旅行社根据游客的选择与其订立委托代办合同。从包价旅游合同的定义和特征分析,这同样应当被认定为包价旅游合同。这些可供选择的旅游服务,实际也都是旅行社事先组织、安排的,依然属于包价旅游服务性质。
结 语
《旅游法》颁布之后,旅游法学研究终于有了坚实和系统的实体法基础,围绕《旅游法》的具体条款和制度,不断深入研究,将是旅游法学者接下来的核心任务。《旅游法》中最核心的包价旅游合同也成为大家对其具体概念、条款进行细致、精密的研究对象,这些研究对立法具有基础性价值,将为旅游法学的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本文选择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一个实践中的具体类别“机+酒”产品进行研究,分析了其具体性质和合同主体以及主体的担责情况,并对实践中的操作难点提供了几点建议,期望能最大化的落实立法精神、保护人民权益。通过具体分析,以望能帮助更多人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为依法治国略献绵薄之力。
从表面上看,在“机+酒”服务中,旅游经营者并未发挥组织作用,只是将两个单项服务结合在一起,且只满足了“提供两项以上服务”、“游客以总价支付”这两项构成要件,缺少了“行程预先安排”这一要件,似乎不属于包价旅游合同。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機+酒”服务的提供是旅游经营者经过实际合理的安排,将机票和酒店从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上有机整合在一起,从而在符合游客相应的出行计划的前提下被游客购买,所以虽然从旅游出行过程中看似旅游经营者并未发挥组织的作为,但是这一作用在游客购买产品之前就已经体现到了产品本身之中。所以旅游经营者对航空服务、住宿服务在空间上、时间上的合理排列,有序提供,就是”组织“旅游行程、预先安排行程的表现。 可见。“机+酒”产品也满足包价旅游合同的要件,属于包价旅游合同。
同时,《旅游法》第58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游客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刘劲柳多年前就在《旅游合同》一书提到“在包价旅游合同里,应该有一个核心,就是组织者的组织义务...,只有包价旅游的组织者承担了这一的责任,才使包价旅游产品与其他旅游产品产生了本质区别”。
[1]李飞,邵琪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M].中国旅游出版社,2013.
[2]刘劲柳.旅游合同的成立(一)[N].国际商报,2004年4月刊
[3]杜军.旅游合同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院报,2001年5月刊.
[4]罗光华.旅游合同纠纷中旅行社常见的几种法律责任问题[J].九江学院学报,2007年2月刊